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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沁芮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沁芮(原名:吳佩娟)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 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之父親先前投資失敗欲東山再起 ,但因父母親均已負債累累,無法再以其信用與銀行有資金 往來,便於94年間以聲請人及其手足共三人之名義成立旭鴻 染整有限公司,聲請人僅為人頭,實際經營者為其父親, 父親經營不善欲週轉資金,故不斷以聲請人及其手足之名 義向各銀行、民間債權人借款或擔任債務保證人,待父親過 世後,聲請人之負債超過1,700餘萬而無法償還。又聲請人 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 灣中小企銀)進行前置調解,惟因債權金額超過1,200萬元, 故臺灣中小企銀並未提出調解方案,是兩造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108 年1 月1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銀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訂 於108 年3 月11日進行調解程序,然因聲請人之債權金額逾 1,200 萬元,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號全卷宗( 下稱調解卷) ,核閱屬實 ,可認定。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7,336,626元( 計算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186 元+ 臺灣中小企銀5,120,960 元+ 華南商業銀行3,128,296 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879,581 元+ 台中商業銀行2,046,376 元+ 凱基商業銀行4,159,227 元=17,336,626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609 元, 共計17,440,235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凱基商 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 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債權金額說明書 等件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6頁至第37頁 、第49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 頁) 。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本件清算,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聲請人於106 年1 月至3 月19日間並無工作,其自106 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22日止始任職於新旭楊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期間薪資所得共計101,736 元;復於107 年3 月19日起 任職於泓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今,自107 年3 月19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加計遭強制扣薪之數額後,薪資所得 共計294,119 元( 計算式:12,320 元+28,81 2元+28,937 元 +28,937 元+32,767 元+32,767 元+32,767 元+31,917 元+3 2,554 元+32,341 元=294,119 元) ,並領有節日禮金2,60 0 元( 計算式: 端午節600 元+ 中秋節2,000 元=2,600 元 ) ,另於106 年7 月至12月間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保給 付共計88,584元( 計算式:14,764 元×6 個月=88,584元) ,且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泓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臺灣企銀、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佐( 見 調解卷第9 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 第69頁、第89頁至第103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 ,並經 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 ,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 助字第1081193233號函覆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 。是聲請 人自聲請前2 年內即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之可處 分所得,應以487,039 元計算( 計算式:101,736元+294,119 元+2,600元+88,584 元=487,039 元) 。又聲請人名下有以 母親陳秀蓮為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松柏長 期看護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 00)、國泰富貴保本三 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有公 司所投保之南山人壽團體保險,且名下所有存摺餘額共計1, 086 元等節,此亦有前開存摺明細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費 繳費證明、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南山人壽投保證明、南山人 壽保險要保書等件為憑( 見調解卷第7 頁、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37 頁) 。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任職於泓格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且依前開薪資及存摺明細所示,其自108 年1月 起至6 月止,期間實際領有薪資所得加計獎金及節日禮金共 計176,965 元( 計算式:25,893 元×5+5,000 元+2,500元+2 5,500 元+12,000 元+500元+2,000元=176,965 元) ,故應 以平均收入29,494元( 計算式:176,965元÷6 個月≒29,494 元) ,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 64之2 條第1 、3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款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並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4頁) ,而新北市106 年度至108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700元、14 ,385元、14,666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 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 出)百分之60訂定,故聲請人自得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點 2 倍即16,400元、17,262元、17,599元,分別計算106 年度 至108 年度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是以,聲請人自聲請 前2 年內即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之生活必要支出 共計403,944 元【計算式:( 16,400 元×12個月) +( 17,26 2 元×12個月) =403,944 元】。而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則為17,599元。 ㈤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需負擔母親陳秀蓮之扶養費5,000 元 ,並提出陳秀蓮106 年度暨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扶養 費支出切結書等件為憑( 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7頁) 。本院審酌陳秀蓮現年68歲,107 年度僅領有執行 業務所得610 元,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故就此部分,應 予准許。 ㈥綜上,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 受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為入不敷出【計算式:487 ,039元-403,944 元-( 5,000 元×24個月) =-36,905元 】,就不足負擔之部分,亦據聲請人自陳係由聲請人之配偶 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 ,且觀其目前每月之收入29,4 9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599元及扶養費5,000 元後,雖 尚餘6,895 元,然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17,4 40,235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 , 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 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 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 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