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沁芮
代 理 人 林媛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沁芮(原名:吳佩娟)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
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之父親先前投資失敗欲東山再起
,但因父母親均已負債累累,無法再以其信用與銀行有資金
往來,便於94年間以聲請人及其手足共三人之名義成立旭鴻
染整有限公司,
惟聲請人僅為人頭,實際經營者為其父親,
嗣父親經營不善欲週轉資金,故不斷以聲請人及其手足之名
義向各銀行、民間
債權人借款或擔任債務
保證人,待父親過
世後,聲請人之負債超過1,700餘萬而無法償還。又聲請人
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
灣中小企銀)進行前置調解,惟因債權金額超過1,200萬元,
故臺灣中小企銀並未提出調解方案,是
兩造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
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108 年1 月1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銀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訂
於108 年3 月11日進行調解程序,然因聲請人之債權金額逾
1,200 萬元,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號全卷宗( 下稱調解卷) ,核閱屬實
,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7,336,626元( 計算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186 元+ 臺灣中小企銀5,120,960 元+
華南商業銀行3,128,296 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879,581
元+ 台中商業銀行2,046,376 元+ 凱基商業銀行4,159,227
元=17,336,626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609 元,
共計17,440,235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凱基商
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
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所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及債權金額說明書
等件附卷
可稽( 見調解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6頁至第37頁
、第49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
頁) 。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本件清算,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聲請人於106 年1 月至3 月19日間並無工作,其自106 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22日止始任職於新旭楊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
期間薪資所得共計101,736 元;
復於107 年3 月19日起
任職於泓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迄今,自107 年3 月19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加計遭強制扣薪之數額後,薪資所得
共計294,119 元( 計算式:12,320 元+28,81 2元+28,937 元
+28,937 元+32,767 元+32,767 元+32,767 元+31,917 元+3
2,554 元+32,341 元=294,119 元) ,並領有節日禮金2,60
0 元( 計算式: 端午節600 元+ 中秋節2,000 元=2,600 元
) ,另於106 年7 月至12月間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保給
付共計88,584元( 計算式:14,764 元×6 個月=88,584元)
,且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 年度
暨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泓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
臺灣企銀、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佐( 見
調解卷第9 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
第69頁、第89頁至第103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 ,並經
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 ,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
助字第1081193233號函覆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 。是聲請
人自聲請前2 年內即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之可處
分所得,應以487,039 元計算( 計算式:101,736元+294,119
元+2,600元+88,584 元=487,039 元) 。又聲請人名下有以
母親陳秀蓮為
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松柏長
期看護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 00)、國泰富貴保本三
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有公
司所投保之南山人壽團體保險,且名下所有存摺餘額共計1,
086 元等節,此亦有前開存摺明細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費
繳費證明、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南山人壽投保證明、南山人
壽保險要保書等件為憑( 見調解卷第7 頁、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37 頁) 。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任職於泓格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且依前開薪資及存摺明細所示,其自108 年1月
起至6 月止,期間實際領有薪資所得加計獎金及節日禮金共
計176,965 元( 計算式:25,893 元×5+5,000 元+2,500元+2
5,500 元+12,000 元+500元+2,000元=176,965 元) ,故應
以平均收入29,494元( 計算式:176,965元÷6 個月≒29,494
元) ,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
64之2 條第1 、3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款
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並有
戶籍
謄本附卷
可參( 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4頁) ,而新北市106
年度至108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700元、14
,385元、14,666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
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
出)百分之60訂定,故聲請人自得以
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點
2 倍即16,400元、17,262元、17,599元,分別計算106 年度
至108 年度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
是以,聲請人自聲請
前2 年內即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之生活必要支出
共計403,944 元【計算式:( 16,400 元×12個月) +( 17,26
2 元×12個月) =403,944 元】。而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則為17,599元。
㈤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需負擔母親陳秀蓮之
扶養費5,000 元
,並提出陳秀蓮106 年度暨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扶養
費支出
切結書等件為憑( 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7頁) 。本院審酌陳秀蓮現年68歲,107 年度僅領有執行
業務所得610 元,名下復無其他財產,
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故就此部分,應
予准許。
㈥綜上,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
受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為入不敷出【計算式:487
,039元-403,944 元-( 5,000 元×24個月) =-36,905元
】,就不足負擔之部分,亦據聲請人自陳係由聲請人之配偶
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 ,且觀其目前每月之收入29,4
9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599元及扶養費5,000 元後,雖
尚餘6,895 元,然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17,4
40,235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 ,
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
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
第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
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