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峖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游佳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廖于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周麗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代 理 人 林倩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昇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阿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佳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程寶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峖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
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
參
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經本院107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全部債權人
受償數額已符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聲請免責等語。
三、
經查:
(一)
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更
生方案不予認可而改為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
53號裁定自106年5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
人財產餘額甚低,無分配實益,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而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在案,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
又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本院
乃以107年度
消債職聲免第1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卷宗、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
號卷宗、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清償數額是否已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3年9月26日至105年9月
25日之可處分所得為504,000元,而其聲請前2年內之必要生
活費用為501,360元,此經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裁定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7頁),且為債權人所不爭執者,是
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
為2,640元。又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債
務,各債權人陳報所受償金額:聯邦商業銀行為1,690元(本
院卷第17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253元(本院卷第189頁)
,三信商業銀行為722元(本院卷第193頁),永豐商業銀行為
424元(本院卷第205頁),華南商業銀行為357元(本院卷第
35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1,837元(本院卷第187頁),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為34元(本院卷第
185頁),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3,723元(本院卷第
201頁),昇陽加油站商業銀行為660元(本院卷第227頁),安
佳輪胎股份有限公司為207元(本院卷第231頁),匯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台灣大哥大)為43元(本院卷第
213、233頁),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受讓自遠傳電信)為12元(本院卷第211頁)等事實,有
各該債權人
陳報狀在卷
可考,
核與聲請人自陳之各繳款單據
金額相符(本院卷第89至139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
店分處另陳報滯欠使用
牌照稅66,668元部分,聲請人則陳報
業於108年5月6日就98年12期使用牌照稅以稅款及財務罰鍰
繳款書繳納3,734元且清償完畢(本院卷第209、219頁)。
(三)依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清算程序
編造並經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本院卷第79頁),各債權人經確
定之債權金額如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
觀諸附表「繼續
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及
「聲請人已清償數額」欄所示金額,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
請免責,於法自屬有據。至聯邦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等
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清償比例過低,不應免責部分,
惟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本件債務人於符合清償債權人金額
達同法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之要件,即應免責,縱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
人主觀期待,亦
非本件不予免責之要件。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
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