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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鄧延珊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宜甄律師       吳佩蓮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孫郁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延珊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97 號裁定債務人自107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清算事 件進行清算程序。而依債務人107 年12月7 日民事陳報狀、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及106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債務人就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存款、土地銀行和平分 行存款、元大銀行忠誠分行存款( 外幣帳戶USZ00000000000 0 、CNZ000000000000 、一般帳戶00000000000000) 、遠東 銀行營業部存款、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存款、國泰世華銀行世 貿分行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存 款、六張犁郵局存款及凱基銀行敦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分別僅有新臺幣( 下同) 43元、12 2 元、0 元、0 元、95元、56元、149 元、217 元、35元、 0 元、46元、0 元、0 元,另太平洋電纜電線股份有限公司 之零股股份價值僅290 元,數額皆微少,無清算之實益,認 應予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又債務人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之 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3,625元,而上開保單解約金經債務人 於107年12月18日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後於108年1月17日 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 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 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8 年2 月14 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 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108年6月25日下午4時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倘現今債務人 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則應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等 語。 ㈡債權人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詳 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暨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依權責調查 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㈣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稱: 不 同意免責,本件債務人聲請前2 年總平均收入扣除必要之生 活費用後,尚賸餘377,588 元之金額可供支用,然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僅受償500 元,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 ;又債務人於富邦人壽有保單解約金13,625元,且於清算程 序中提出等值現金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 ,此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情形之虞,故應予以不 免責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依107 年 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剩 餘347,635 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3,625元,故依 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並請查察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場陳述 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主張其自107 年10月8 日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仍任職於酒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且無領取任何社會 補助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0000000000號函、薪資單 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債務人於免責調查程序中自陳在 卷(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97頁、第191 頁至第20 1 頁、第208 頁) ,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仍有薪資所得。又依上開薪資單所示,其自107 年10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之薪資所得加計加班費、獎金、年終 獎金共計350,212 元( 計算式:30,900 元+33,158 元+34, 425 元+74,172 元+46,031 元+36,749 元+32,977 元+30, 900 元+30,900 元=350,212 元) 。從而,本院認應以債 務人平均收入38,912元(計算式:350,212 元÷9 個月≒ 38,912元) ,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 收入。 ⒉又債務人稱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支出除無管理費支出外, 其餘與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相同( 見本院卷第209 頁) , 而依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認定債務人自106 年9 月搬遷至現居址而無庸再行繳納管理費後,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6,500 元、電話費1,000 元、住家 電信費523 元、交通費1,300 元、健保費749 元、房租6, 000 元、水電瓦斯費750 元、日常支出1,000 元、醫療費 362 元,共計18,184元。是以本件債務人之每月收入38,9 1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184元後,仍有餘額,堪 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 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依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104 年度暨105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銀行存摺明細、薪資 單、酒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匯整扣薪列表及債務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52號卷第8頁至第9頁,下稱調解卷、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67頁至第69頁 、第241 頁至第245 頁,下稱消債清卷) ,債務人自聲請 清算前2 年內即自105 年2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之可處分 所得共計797,431 元。又依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前2 年內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49,79 6 元,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347,635元( 計算式:79 7,431 元-449,796 元=347,635 元) 。而依本院107 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卷附之分配表所載,除優先清償清 算程序費用2,096 元外,另依債權比例分配予普通債權人 之總額為11,529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暨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 、第222 頁、第225 頁、第227 頁、第229 頁、第231 頁 、第233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下稱執行卷) 。是以 ,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之餘額347,635 元,已高於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 受分配總額11,529元,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 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 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 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 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本 院卷第41頁),債務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2 年內即自 105 年2 月2 日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堪認債務人 於上開期間並無至國外旅遊消費之情事;復觀債權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所示( 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69 頁、第173 頁至 第174 頁) ,債務人自90年後即無消費紀錄,且其他債權 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 、往來明細等件以為證明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 ⒈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華南銀行 、土地銀行、元大銀行、遠東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政存簿儲金 簿、凱基銀行、金鼎證券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 為佐( 見調解卷第7 頁至第9 頁、消債清卷第67頁至第69 頁、第73頁至第98頁、第123 頁) ,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 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而就其名下所有之 富邦人壽保單,其保單解約金13,625元,亦據債務人提出 等值現金到院並分配完畢,足徵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其他 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又債權人就債務人之收支狀況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 一事,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可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⒉至於債務人名下富邦人壽之保單雖有質借,此有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佐(見執行卷第80頁),並經債 務人於免責調查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惟 清算財團,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專指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 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經本院函詢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保單之質借金額與日期,未經為 回覆,有本院108年6月5日北院忠民戊消108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33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 87頁),而債務人就此部分已於免責調查程序中自陳該保 單質借行為係在清算前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復無證 據證明債務人就其所有之保單質借時間既係在裁定清算程 序開始後所為,則該等保單自非經本院以裁定認定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準此,可認前開保單質借行為,與消債條例 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合,亦非於裁定後之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 ⒊另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 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 、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 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 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情事,是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主張債務人於 本件清算程序後,得提出等值現金供作分配,卻無思與債權 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7 款規定之情形云云。然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 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第7 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 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揭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佐 證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所示之情事,已難認 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且債務人業自陳所提出等值現 金13,625元到院分配,係伊與朋友週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本院亦難僅憑其以此換價清償方式即逕認債務人有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形。從而,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 款之不免責之事由云云,尚難謂可採。 ㈤此外,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等行為, 亦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 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應予債務人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又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亦得繼續清償債 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可 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本說明僅為教示,清 償金額仍請債務人核算確認):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 示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