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任倫
代 理 人 劉欣怡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宗柱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巫任倫應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
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
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
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
08年4月11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未
到庭
惟具狀稱:
本件係消費借貸款,債務人係神馳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連帶
保證人,自98年6月12日起即違
約未為清償,亦未向債權人提出具體償還方案,另債務人年
約3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6年,應努力還款卻逕聲請免
責,顯係因怠惰未積極處理債務,故不同意免責等語(本院
卷第47頁)。
(二)債務人到庭並具狀陳稱: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薪資收入
為107年12月至108年5月52,732元、107年4月至11月40,000
元,自己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9,578元,生活費部分與之前大致一樣;債務人僅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無第134條免責之情形等語(本院
卷第57、59、63頁)。
三、
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3
號裁定自107年3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由
司法事務
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等情,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下稱消
清卷)、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下稱執清卷)卷宗
查核屬實。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104年7月17日至106年7月16日間
)間之收入:
債務人主張於104年6月至10月間失業,自104年11月起,自
禾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寶公司)取得50,000元委任酬勞
,於104年11月至105年6月間每月取得20,000元之網站維護
及客服酬勞、105年7月至106年4月每月取得薪資40,000元,
業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禾寶公司薪資給付證明等件為證(調解
卷第18至23頁),另有禾寶公司之回函1件
可稽(消清卷第48
頁),與債務人主張相符,
堪認債務人此期間收入共為610,0
00元(計算式:50,000元+20,000元x8+40,00 0元x10=610,
000元)。
2.必要生活費:
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中,膳食費為8,000元,水電費
為1,656元,家用電話費為385元,瓦斯費為378元,家用電
視費為99元,家庭雜支費為600元,交通費為1,000元,大樓
管理費為2,550元,健保費與國民年金費為1,627元,個人電
信費為1,808元,醫藥費為5,500元,自行投保之醫療保險費
為3,000元,借住表哥房屋而繳納之房屋稅金平均每月975元
等情。經查,水電費、家用電話費、瓦斯費、家用電視費、
大樓管理費等支出,債務人均主張係維持全戶所需(參見債
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1、2頁),房屋稅金乙項亦屬
同居者之共用支出,而債務人復自陳與母親同住一處(消債
清卷第55頁),故債務人此部分費用應以分擔半數為必要,
即3,022元(計算式:(1,656+385+378+99+2,550+975)÷2=
3,022),
逾此範圍非屬必要,應予剔除。債務人自行投保之
醫保療費3,000元,非強制保險,非屬必要生活費,應予剔
除。債務人主張醫療費用每月5,500部分,
觀諸債務人所提
單據中(調解卷第54、58頁、消債清第68頁),發生於此二年
期間僅有3,750元(計算式:470+410+410+410+410+310+410+
510+41 0=3,750),非屬此期間之支出即應剔除。從而,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應為394,840元(計算式:(8,000+600+1,
000+1,627+1,808+3,022)×24個月+醫療費3,750 =389,118)
。本院
參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4年度為14,794元
、105年度為15,162元、106年度為15,544元,則
上揭數額之
每月平均為16,452元,顯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屬合理可採。
3.必要
扶養費:
債務人另主張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為每月2,000元。按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
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
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查債務人母親於104年度至106年度
間並無所得之事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
細表、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消清卷第18至27
、68、69頁),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04年度為14,794元、105年度為15,162元、106年
度為15,544元,經債務人與其姊弟共三人分攤後,債務人主
張支出母親每月扶養費用2,000元,低於上揭標準(104年度
14,794元×1.2倍÷3人=5,918元,105、106年度分攤標準
各為6,065元、6,218元),應屬合理且無浮報
之虞,亦可採
認。惟債務人既自陳於104年6月至10月間共有4個月失業,
客觀上顯無
資力支付此間扶養費(另參見消債清卷第52頁),
從而此部分應僅以20個月列計,始稱合理,核為40,000元。
4.債務人自陳裁定開始清算後之107年4至11月每月薪資為40,0
00元,107年12月至108年5月每月薪資為52,732元,另主張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9,578元等情(本院卷第59、62頁),可
見債務人裁定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與扶養
費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5.依上所述,債務人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支出共為434,840元(
計算式:394,840+40,000=434,840),而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餘175,160元(計算式:610,000-434,840=175,160元),本
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47,194元,低於
前揭餘額,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之要件。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
此敘明。
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 條所
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
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
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