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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補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補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車文正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未完備,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一、聲請人固已提出收入切結書,仍應提出其他名下自民國10 6 年3 月起至陳報日止之所得及薪資證明(如公司或機關出 具之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如係現金給與,請雇主 出具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薪水條、薪水袋等),並應檢 附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存摺、證券 存摺、集保存摺等,請提出完整之存摺內頁,勿僅提出最後 一頁,並應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 須補登存摺資料自106 年3 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並 應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二、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自昇恒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領取執行 所得、自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君朋旅行社有限公司 領取薪資,應說明自107 年起今,是否仍有該筆收入?時 間及金額為何? 三、應陳報有無領取其他補助或其他津貼?金額為何?如有,請 說明自何時起開始領有補助?每月領取補助項目、金額及領 取期限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 、轉帳交易明細等)。如未領有任何補助,亦請註明。 四、應提出聲請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最近一個月內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 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 為「良友實業社」之負責人,經查其營業狀況為營業中,聲 請人固主張已無實質營運逾2 年,惟仍應說明:該實業社目 前之經營狀況?聲請人現對於該企業有無任何財產上權利存 在?聲請人於該企業之任職期間為何?該企業於聲請本件清 算前5 年間(即103 年至107 年)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 少?請提出該等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 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為佐。 六、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陳,就聲請前2 年內必 要支出主張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新臺幣 (下同)1 萬6,580 元×1.2 =1 萬9,896 元】為計算基礎 ,惟聲請人陳報現居新北市新店區,而新北市108 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66 元之1.2 倍即1 萬7,599 元(計 算式:1 萬4,666 元×1.2 =1 萬7,599 元),如聲請人欲 主張以臺北市每月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應說明106 年 3 月至108 年3 月期間居住地點為何,並提出可證明該期間居 住地點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帳單、租屋契約或其他相關資料 )、戶籍資料。如前開資料顯示聲請人之居住地點有變更, 聲請人應明確說明變更日期與經過。 七、依聲請人所列每月支出保險費8,000 元,應說明:該保險之 性質為何?該支出何以屬於「生活『必要』支出」之相關資 料。並應提出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 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八、聲請人自陳其住所地即設籍地之房屋(即心北市○○區○○ 里○○路○段○○號10樓之2 )所有權人為配偶林雅妮,且與 配偶及長子同住,並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應提出戶 籍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資料、 配偶及長子最近一個月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106 年度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九、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負債造成說明書所示,債務發生 原因記載「經營公司、償還債務及消費借貸」等,請詳為說 明債務形成之原因。 十、應提出其名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及最 近5 年內從事前揭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與證明文件,並 應提出集保中心之有價證券查詢資料。 十一、應說明聲請清算前2 年起迄今是否有受他人金錢資助或其 他收入?如有,請陳報資助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 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 件(如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十二、應說明聲請人除陳報之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權人外, 有無其他債權人存在?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積欠之 債務為何?並請提出所有債權人(含民間債權人)之借貸 證明文件(如借貸契約等)。如債權人有變更,並應重行 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例方式分段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 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