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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茂弘律師即家庭目錄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家庭目錄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而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 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甚明。而依該法條規定意旨 ,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 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 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 ,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 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 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及債務 ,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之旨趣,即無進行破 產程序之必要,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 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另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 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 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 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 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 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係債務人因經 濟困窘,而已無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 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 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須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要 件,且亦須破產財團優先清償稅賦,並扣除破產財團相關費 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 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家庭目錄購物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 6 年8 月1 日決議解散,並報請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 亦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註銷投資,現由聲請人擔任 清算人。聲請人就任後,依法清算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情形, 發現相對人現有財產僅餘現金新臺幣(下同)1,998 元,惟 尚積欠法人股東香港商BlueFox (Asia) Limited 至少1,55 0,545 元、靈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2,253,019 元,以及信維 會計師事務所258,847 元,以上負債共計達4,062,411 元, 是聲請人之財產顯然已不足清償債務。為此,依公司法第8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相對人債權人共3 名,現有債務金額共計 4,062,411 元,而相對人經清算後僅有現金資產1,998 元, 除此已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第一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資料、理達聯合法律事務所10 8 年4 月17日(108 )律字第041610號函、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4789號案件和解筆錄、債權憑證、信維會計師事務所10 7 年8 月27日請款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 度司司字第363 號呈報清算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則相對人 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縱本件予以組成破產財團 ,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 人報酬之財團費用,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花費,致相 對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根本無從受償,且隨即須宣告破產程 序終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 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即無依破產程序宣告相對人 破產之必要與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至破產法第63條雖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惟 應否為此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3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斟酌本件既顯 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已詳前述,即無庸再傳訊相關人 員或進行其他調查,併此說明。 五、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