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茂弘
律師即家庭目錄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相 對 人 家庭目錄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而破產宣告後,如
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
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甚明。而依該法條規定意旨
,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
債權更無法受償,
破產程序
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
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
,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
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
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及債務
,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
參酌前開條文之旨趣,即無進行破
產程序之必要,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
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
參照)。另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
清償稅捐等
優先債權,他
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
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
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
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
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
旨不合,尚
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是以,破產程序
乃係債務人因經
濟困窘,而已無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
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
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須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要
件,且亦須破產財團優先清償稅賦,並扣除破產財團相關費
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
益。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家庭目錄購物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
6 年8 月1 日決議解散,並報請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
亦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註銷投資,現由聲請人擔任
清算人。聲請人就任後,依法清算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情形,
發現相對人現有財產僅餘現金新臺幣(下同)1,998 元,
惟
尚積欠法人股東香港商BlueFox (Asia) Limited 至少1,55
0,545 元、靈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2,253,019 元,以及信維
會計師事務所258,847 元,以上負債共計達4,062,411 元,
是聲請人之財產顯然已不足清償債務。為此,依公司法第8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陳報相對人債權人共3 名,現有債務金額共計
4,062,411 元,而相對人經清算後僅有現金資產1,998 元,
除此已無其他財產
等情,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第一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資料、理達聯合
法律事務所10
8 年4 月17日(108 )律字第041610號函、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4789號案件和解筆錄、
債權憑證、信維會計師事務所10
7 年8 月27日請款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6 年
度司司字第363 號呈報清算人全案卷宗核閱
無訛。則相對人
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
上開債務,縱
本件予以組成破產財團
,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
人報酬之財團費用,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花費,致相
對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根本無從受償,且隨即須宣告
破產程
序終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
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即無依破產程序宣告相對人
破產之必要與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至破產法第63條雖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惟
應否為此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3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斟酌本件既顯
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已詳前述,即
無庸再傳訊相關人
員或進行其他調查,併此說明。
五、
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