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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徐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清沐公司)之負責人,清沐公司因營運資金所需, 遂由聲請人擔任清沐公司保證人向金融機構借貸,然因清沐 公司因財務周轉不靈,所積欠借款本息及往來廠商應付款均 無法清償,導致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亦無力清償之窘境。現 聲請人業已積欠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727萬6,484 元及美金18萬8,417元(詳如附表一「債權人名稱」及「債 權額」欄位所示),已超過個人財產所能清償範圍。為此, 依破產法第57條及第62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 產程序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 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 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 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財團費用後,尚有 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而法院就破產 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 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同法第 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 法院著有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且按債務人確係毫無 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 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 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 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 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業已積欠債務達6,727萬6,484元及美金18萬8 ,417元,目前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前揭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 債權人清冊【含債權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及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185號支付命令、民事起訴狀 及台中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64號 民事庭通知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108年度司促字 第10185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10063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277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108年司票 字第4284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280號民 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000號民事裁定】、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聯徵中心當 事人信用報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 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其資產顯已無法清償 其債務等情,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現尚有現金51萬2,60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 0萬4,262元、待估價中古車輛乙台及每月薪資2萬4,000元可 得構成破產財團,亦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國泰人壽家庭保單健檢規劃書、 資料查詢、臺灣銀行面額51萬2,600元支票乙紙、勞工保險 年資查詢等件為證。然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人身 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 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1條規定甚明;由保險法第118條至120條之規定,亦可見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用以計算減少保險金額上限、解約金 金額下限、以保險契約為質借款金額上限之標準,並實際 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非屬保險公司應提存之準備金 項目,亦非屬保險公司之會計帳務科目;保險法第146條第2 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足證依法 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自外觀形式審查,應認 非屬聲請人之財產,是聲請人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萬4 ,262元部分,自不得計入聲請人之財產而成為破產財團。是 本件認聲請人目前實際可資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即現實上 得作為破產程序中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清償破產債權之用者 ,僅有現金51萬2,600元、待估價中古車輛乙台及每月薪資2 萬4,000元,勘可認定。 ㈢次按,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 監查人之報酬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 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 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 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 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另 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 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 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 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 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參酌本件聲請人居 住地為臺北市,有戶口明簿在卷可稽,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 後,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爰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家庭收支調查之統計(https://win.dgbas.gov.tw/fies/do c/4.xls),臺北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9,2 45元,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約需2年始 能終結,則聲請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至少需70 萬1,880元(計算式:2萬9,245元12個月2年),然聲請 人每月薪資僅有2萬4,000元,若不考慮聲請人於破產期間是 否均得隱定獲得薪資收入,聲請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 活費用尚不足12萬5,880元【計算式:70萬1,880元-(2萬4 ,000元12個月2年=57萬6,000元)】,勢必需由聲請人 目前實際可資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以為支應,是破產財團之 資產實際可用以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僅餘現金38萬6,72 0元(計算式:51萬2,600元-12萬5,880元)及待估價中古 車輛乙台。再審酌聲請人所列之債務項目繁多、內容複雜, 債權人包含公司及個人高達11人,債權總額共計6,726萬6,4 84元及美金18萬8,417元,若扣除聲請人尚未釋明之債務部 分後,亦有6,366萬6,484元及美金18萬8,417元(詳如附表 一「本院認定」欄位所示),而該等債權發生原因未必相同 ,可知破產程序之進行必有一定之繁雜性,則其為進行破產 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以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 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必須支出相當之程序費用甚明。故本 院審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3萬元以上,至數十萬或數 百萬元以上不等,聲請人所有實際可用以支應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之資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甚其中中古車輛部分 為102年10月出廠,該車已逾5年耐用年限,縱能順利變價, 其價值亦有限,聲請人之資產得否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支應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已非無疑。縱本件破產財團勉強可組成 ,然聲請人之前揭所有資產,與本件聲請人已釋明之債權6, 366萬6,484元及美金18萬8,417元相較,聲請人之前揭資產 實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破產程序費用,縱使予以 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破產債權人得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清償 之金額亦屬有限,或幾無於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足認本 件宣告聲請人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 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難認本件有進行 破產程序之實益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相對人有充足資 產得以組成破產財團,依法本難准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且 將來破產債權人並無獲得相當比例受償之可能,考量破產程 序之進行繁雜、所費不眥,倘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徒增破產 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全體債權人,是本件缺乏進行破 產程序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 旨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一: ┌──┬────────────────┬────┬───────┬──────────┐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發生原因│ 債權額 │ 本 院 認 定 │ │ │ │ │(單位:新臺幣│ │ │ │ │ │,外幣部分另行│ │ │ │ │ │標註) │ │ ├──┼────────────────┼────┼───────┼──────────┤ │ 0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1,381萬0,000元│依聯徵中心當事人信用│ │ │ │ │ │報告,截至108年5月8 │ │ │ │ │ │日認定為1,381萬0,000│ │ │ │ │ │元。 │ ├──┼────────────────┼────┼───────┼──────────┤ │ 0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710萬元 │依本院 108年度司促字│ │ │ │ │ │第 10185號支付命令認│ │ │ │ │ │定為710萬元。 │ ├──┼────────────────┼────┼───────┼──────────┤ │ 03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83萬1,524元 │依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 │ │ │ │ │2664號清償借款案件,│ │ │ │ │ │認定為83萬1,524元。 │ ├──┼────────────────┼────┼───────┼──────────┤ │ 0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47萬4,960元 │依本院 108年度司促字│ │ │ │ │ │第 10063號支付命令認│ │ │ │ │ │定為47萬4,960元。 │ ├──┼────────────────┼────┼───────┼──────────┤ │ 0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226萬元 │依士林地院 108年度司│ │ │ │ │ │票字第4277號認定為22│ │ │ │ │ │6萬元。 │ ├──┼────────────────┼────┼───────┼──────────┤ │ 06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18萬8,417美元 │依士林地院 108年度司│ │ │ │ │ │票字第4284號認定為18│ │ │ │ │ │萬8,417美元。 │ ├──┼────────────────┼────┼───────┼──────────┤ │ 07 │興創有限合夥 │票據債務│340萬元 │依士林地院 108年度司│ │ │ │ │ │票字第4280號認定為34│ │ │ │ │ │0萬元。 │ ├──┼────────────────┼────┼───────┼──────────┤ │ 08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借 款 │170萬元 │ │ │ │ │ │ │ │ ├──┼────────────────┼────┼───────┼──────────┤ │ 09 │朱科豐 │ 借 款 │120萬元 │ │ ├──┼────────────────┼────┼───────┼──────────┤ │ 10 │中友當舖 │ 借 款 │70萬元 │ │ ├──┼────────────────┼────┼───────┼──────────┤ │ 11 │信誠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3,580萬元 │依本院 108年度司票字│ │ │ │ │ │第9000號認定為 3,580│ │ │ │ │ │萬元。 │ ├──┴────────────────┴────┼───────┼──────────┤ │ │6,726萬6,484元│經扣除聲請人未釋明債│ │ 總 計 ├───────┤務後,為6,366萬6,484│ │ │美金18萬8,417 │元及美金 18萬8,417元│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