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沈達
律師即三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相 對 人 三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三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三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決議解散,並報請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現由
聲請人擔任清算人。聲請人就任後,依法清算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情形,發現相對人
迄至108年9月30日止,現有財產為新臺幣(下同)7,049,35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惟尚積欠如附表二「
債權人」欄所示債權人如附表二「債權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78,248,160元(詳如附表二「總計」欄所示),是相對人之財產顯然已不足清償債務。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清算人,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08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209至219頁),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司字第484號全案卷宗核閱
無訛。而相對人迄至108年8月31日之資產總額為7,013,158元,負債總額則為84,520,10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08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6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47至50頁),且上開務報表業經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相對人
監察人完成審查、股東會承認,有108年9月5日會計師查核報告、108年9月11日監察人審查書、108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0、45至46頁)。另相對人迄至108年9月30日僅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產乙節,亦據聲請人舉
債權憑證、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存摺明細、保證金資料、房租收付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又
觀諸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
暨後附債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51至170頁),相對人已知有債權人10人,債權額總計達78,248,160元,聲請人復無積欠工資、稅捐等
優先債權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9年1月14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1090150487號函
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堪認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且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從而,相對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資產尚足組成
破產財團並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破產法第63條雖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惟
應否為此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346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斟酌
本件既顯
有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已詳前述,即
無庸再傳訊相關人
員或進行其他調查,併此說明。
五、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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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681號債權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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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