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文東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 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文。而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 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 ,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 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 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設立登記, 嗣於107年間,因遭登記負責人周文保擅自開立聲請人票據 以擔保或清償周文保個人債務,致聲請人負債累累,資金周 轉困難而無力繼續經營,截至108年8月31日止,聲請人對外 負債已達新臺幣(下同)139,612,487元,但聲請人剩餘資 金、資產等合計僅有131,977,091元,顯見以聲請人現有財 產無法完成清償前述債務,並提出聲請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暨財務報表、財務報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暨相關資料,以聲請人現有資產應足支付破產財團費 用,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稱因周文保開立票據債務及減資應退股款等 已積欠達139,612,487元債務,並提出聲請人製作之債權人 清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之民事判決 書及裁定書、股東名簿等(見本院卷第77至119頁、第181至 189頁)。惟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為「現金1,200,341 元」、「銀行存款50元」、「對第三人之債權130,696,700 元」、「華西街擔仔麵餐券8萬元」,此有其提出財產狀況 說明書可參(本院卷第43頁),其中對第三人之債權係:㈠ 債務人莊嘉福534,700元;㈡債務人周文保130,154,000元; ㈢債務人王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8,000元。查,上開㈠之債 務人莊嘉福534,700元部分,聲請人以支付命令聲請後,因 債務人異議,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此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6號等裁定附卷可證 。至㈡債務人周文保130,154,000元之部分,聲請人主張係 因周文保擅自開立聲請人票據以擔保或清償周文保個人債務 所致,故聲請人主張其得對真正債務人主張之債權額為130, 154,000元,此即債權人清冊之票款債務,然聲請人亦主張 因周文保負高額債務,業已不知去向且向聲請人辭任職務(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依此,聲請人前開對於第三人債權 之㈠、㈡是否確能收取,顯屬有疑。又㈢之8,000元部分, 係聲請人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房屋給付 出租人王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金(租賃契約期間至 108年11月21日止),此有租賃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70頁 )。聲請人於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現金1,200,341元之所在 地係在「本公司」(本院卷第43頁),另於資產負債表以「 現金」方式記載1,200,341元為資產項目(本院卷第37頁) ,然該資產負債表之「負責人」、「主辦會計」、「製表」 等欄位均為空白,並無任何簽章用印,尚難憑採;且聲請人 嗣稱「現金1,200,341元」係由第三人蔡宜峰保管,並提出 科目明細表、蔡宜峰之存摺存簿封面暨內頁明細為佐(分見 本院卷第41頁、第179至180頁),然此情與前述現金所在地 係在公司一節,顯有矛盾;且查,聲請人既已其名義開立玉 山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及元大銀行等銀行帳號, 存款合計50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至61頁),衡情聲請 人自當可以其上開銀行帳戶保管其現金,並無委由第三人保 管其現金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第三人蔡宜峰帳戶之1,200, 341元存款債權,亦為聲請人之現有資產云云,不足為採。 依此,聲請人上開資產至多僅得以88,050元(計算式:50元 +8,000元+80,000元=88,050元)堪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然因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 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 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財產狀況,編造債 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 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 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則縱使 以此88,050元支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 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後,尚有不足,且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破 產債權人顯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即與前述破產制度之 目的有違,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 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而聲請人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 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宣告破 產程序之實益。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