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文東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日東
代 理 人 蔡慶文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
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文。而依
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
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
,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
債務,縱使
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
債權人已
無法藉由
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設立登記,
嗣於107年間,因遭登記負責人周文保擅自開立聲請人票據
以
擔保或清償周文保個人債務,致聲請人負債累累,資金周
轉困難而無力繼續經營,截至108年8月31日止,聲請人對外
負債已達新臺幣(下同)139,612,487元,但聲請人剩餘資
金、資產等合計僅有131,977,091元,顯見以聲請人現有財
產無法完成清償前述債務,並提出聲請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
暨財務報表、財務報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暨相關資料,以聲請人現有資產應足支付破產財團費
用,
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
語。
三、
經查,聲請人固稱因周文保開立票據債務及減資應退股款等
已積欠達139,612,487元債務,並提出聲請人製作之債權人
清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之民事判決
書及裁定書、股東名簿等(見本院卷第77至119頁、第181至
189頁)。
惟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為「現金1,200,341
元」、「銀行存款50元」、「對
第三人之債權130,696,700
元」、「華西街擔仔麵餐券8萬元」,此有其提出財產狀況
說明書
可參(本院卷第43頁),其中對第三人之債權係:㈠
債務人莊嘉福534,700元;㈡債務人周文保130,154,000元;
㈢債務人王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8,000元。查,上開㈠之債
務人莊嘉福534,700元部分,聲請人以
支付命令聲請後,因
債務人
異議,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此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6號等裁定附卷
可證
。至㈡債務人周文保130,154,000元之部分,聲請人主張係
因周文保擅自開立聲請人票據以擔保或清償周文保個人債務
所致,故聲請人主張其得對真正債務人主張之債權額為130,
154,000元,此即債權人清冊之票款債務,然聲請人亦主張
因周文保負高額債務,業已不知去向且向聲請人辭任職務(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依此,聲請人前開對於第三人債權
之㈠、㈡是否確能收取,顯屬有疑。又㈢之8,000元部分,
係聲請人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房屋給付
出租人王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金(
租賃契約期間至
108年11月21日止),此有租賃契約書
可佐(本院卷第70頁
)。聲請人於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現金1,200,341元之所在
地係在「本公司」(本院卷第43頁),另於資產負債表以「
現金」方式記載1,200,341元為資產項目(本院卷第37頁)
,然該資產負債表之「負責人」、「主辦會計」、「製表」
等欄位均為空白,並無任何簽章用印,
尚難憑採;且聲請人
嗣稱「現金1,200,341元」係由第三人蔡宜峰保管,並提出
科目明細表、蔡宜峰之存摺存簿封面暨內頁明細為佐(分見
本院卷第41頁、第179至180頁),然此情與前述現金所在地
係在公司
一節,
顯有矛盾;且查,聲請人既已其名義開立玉
山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及元大銀行等銀行帳號,
存款合計50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至61頁),衡情聲請
人自當可以其上開銀行帳戶保管其現金,並無委由第三人保
管其現金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第三人蔡宜峰帳戶之1,200,
341元存款債權,亦為聲請人之現有資產
云云,不足為採。
依此,聲請人上開資產至多僅得以88,050元(計算式:50元
+8,000元+80,000元=88,050元)
堪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然因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
報酬、破產人
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
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財產狀況,編造債
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
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
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則縱使
以此88,050元支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
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後,尚有不足,且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破
產債權人顯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即與前述破產制度之
目的有違,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
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而聲請人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
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宣告破
產程序之實益。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