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金桂冠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一鳴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被
上訴人 大榮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瑞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6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間簽訂合團契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上訴人提供旅遊服務,上訴人至遲
應於出發前3 個工作日即106 年11月13日給付旅遊費用新臺幣
(下同)105 萬元。上訴人員工陳俊宏106 年10月13日交付伊
員工鄭力文面額18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於同年月18
日要求以面額36萬元支票換回系爭支票,鄭力文遂於該日收受
該36萬元支票,並於同年月26日退還系爭支票予陳俊宏,
惟因
內部電腦系統作業問題,漏未於尾款請款單扣除該筆已退還之
18萬元,致伊向上訴人收取之尾款短少18萬元,幾經催討未獲
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106 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
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已分別於106 年10月13日、同年月18日、同年
月27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14日交付系爭支票(
嗣後經陳
俊宏取回)、面額36萬元支票、18萬元現金、10萬元現金、面
額41萬元支票予鄭力文,已如數給付被上訴人105 萬元,被上
訴人亦開立剩餘金額為0 之繳款單予伊,更如期出發旅遊,顯
見伊並未欠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㈠兩造於106 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旅
遊費用總計105 萬元,依約上訴人應於出發前3 個工作日結清
尾款;㈡上訴人員工陳俊宏於106 年10月13日交付系爭支票予
被上訴人員工鄭力文,又於同年月18日交付被上訴人面額36萬
元支票,
嗣後並取回系爭支票,上訴人另由訴外人楊綉煌於同
年月31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鄭力文,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3日
開立之收款單記載已收64萬元,上訴人
復於同年月14日交付被
上訴人面額41萬元支票,並有系爭契約、內部聯絡單、同業客
戶報名繳款單、繳付款資料、收款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
6 頁、第16-18 頁),
堪信為真。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328號
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18萬元未清償
,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業經楊綉煌於106 年10月27日交付現
金18萬元予鄭力文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清償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楊綉煌已於106 年10月27日交付現金18萬元予鄭力
文
云云,並舉證人楊綉煌之證詞、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3日開
立記載已收64萬元之收款單(下稱系爭收款單)及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14日開立記載剩餘金額為0 之繳款單(下稱系爭繳款單
)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59 頁、第71-72 頁)。惟系爭
收款單及系爭繳款單,固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11月13日
、同年月14日開立記載已收64萬元及未繳款0 元之單據予上訴
人,然被上訴人主張因鄭力文登載客戶繳付款資料時,漏未將
陳俊宏取回系爭支票退還上訴人之18萬元
予以扣除,導致電腦
系統帳務資訊錯誤,才因而於106 年11月13日開立已收64萬元
(即支票18萬元+支票36萬元+現金10萬元)之系爭收款單,
又於
翌日開立剩餘金額0 元之系爭繳款單予上訴人
等情,
業據
證人鄭力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56 頁),
且有繳付款資料
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加以證人鄭力文另
證稱公司會計通常不會在收到支票當下馬上對總帳,而是在出
團前1 天或當天做帳,銀行兌現需3 天,導致出團後才發現帳
目出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核與常情無違,
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因內部記帳作業失誤,致系爭收款單及系爭繳款單之
金額誤載乙節為真,
是以,系爭收款單及系爭繳款單尚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已如數給付105 萬元。
㈡又證人楊綉煌雖證稱:106 年10月27日下午我有帶我兒子一起
去被上訴人公司,我有拿18萬元給鄭力文等語(見原審卷第57
頁反面),惟經證人鄭力文否認,證稱:楊綉煌於106 年10月
27日到我公司,她是先打LINE給我,主要到我公司來拿沖繩行
程,到公司的時候她有帶她兒子及孫女來,她跟我說她要去大
陸帶團,無法來拿行前說明書,主要是帶她兒子跟我認識,由
她兒子代勞,這中間沒有提到她要付錢的事情,27日當天楊綉
煌沒有交付18萬現金給我,正常的情況下收錢是不會直接對她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而觀之楊綉煌與鄭力文於當日之
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0頁),確實未提及交付18萬元一
事。復
參酌證人楊綉煌就當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交付18萬元予鄭
力文之過程,有無他人見聞
一節,前後證述不一,先證稱大家
都有看到,後改稱很多人都不在都沒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反面),其證述是否為真,已
非無疑。再衡諸被上訴人主張一
般如收受現金,會交付收據予客戶收執,楊綉煌交付10萬元現
金時即有開立繳款單乙節,有其提出之同業客戶報名繳款單
可
參(見原審卷第16頁),並據證人鄭力文證述屬實(見原審卷
第55頁反面),而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有拿到被上訴人開立之
收受18萬元之繳款單,但稱未留存該繳款單,故未能提出(見
原審卷第47頁),然此與證人楊綉煌證稱其沒有把18萬元之收
據交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明顯矛盾。綜據各情
,
難認楊綉煌確有於106 年10月27日交付18萬元現金予鄭力文
。至上訴人雖於本院
聲請傳喚楊綉煌之子林偉為證人,證明楊
綉煌有交付18萬元予鄭力文,被上訴人有開立18萬元收據給楊
綉煌收執,楊綉煌交給林偉保管等情,然此對上訴人有利之關
鍵證據未經其即時在第一審主張、提出,已與常情有違,且楊
綉煌於原審證述伊把主要單據留下來,沒有留18萬元收據等語
(見原審卷第58頁),均未提及18萬元收據交付林偉保管之事
,衡之楊綉煌與林偉
乃母子,關係親密,林偉至本院二審始為
證述,其證詞縱如上訴人主張,亦非無偏頗
之虞,
尚非可取。
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足影響
裁判之結果,故無調查必
要。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業已清償18萬元之證據,則
其主張業已清償債務云云,即無足取。
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