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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進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姬 訴訟代理人 吳育民       劉元琳       李茗荃       許緯緯 被 上訴人 聯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麟 訴訟代理人 游鉅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30日簽訂駐衛保全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上訴人位在新北 市○○區○○路○○巷○號之廠區駐衛保全服務。詎伊於106年 6月6日函請上訴人同意調整費用,未獲回覆,迨同年7月31 日上訴人以口頭告知系爭契約已失效,要求終止契約,伊僅 得於翌日即同年8月1日撤哨。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無正 當理由,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2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7萬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自106年1月間起,被上訴人保全服務廠區發生 模具失竊、空哨、遲到早退等事件,足見其提供安管品質不 符合理期待,又於106年6月間通知調漲服務費,伊認為雙方 信賴關係已產生動搖,遂於106年7月上旬指示員工潘義騏去 電表示將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而簽訂終止委 託管理服務關係書(下稱終止委託書),載明於同年8月1日 終止雙方合作關係,顯見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且上訴 人終止契約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又未舉證因伊未履行義務 而實際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萬5,600元,及自106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 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 人提供上訴人廠區駐衛保全服務,嗣系爭契約於106年8月1 日終止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服務委託書、委託契約書( 附約)、終止委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司促字第3143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35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30、16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故被上訴 人請求相當2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契約是否係 兩造合意終止?(二)承(一)如為否定,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 契約,有無正當理由?(三)承(二)如為否定,被上訴人得否 請求給付相當2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詳述如下: (一)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1.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簽署終止委託書,載明於同年8月1日終 止雙方合作關係,且未有被上訴人拒絕終止契約之文字,顯 見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 明定,然所用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同此見解)。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 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 判例同此見解)。 2.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兩造於106年8月1日討論被上訴人與新任保全公 司之交接事宜時,被上訴人方拒絕簽署上訴人所提出之「雙 方合作關係終止確認書」(下稱「終止確認書」),並提出 由被上訴人自行撰擬之「終止委託書」,經上訴人同意簽署 等情(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743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23頁)。 ⑵觀諸「終止確認書」記載:立書人雙方於106年8月1日上午8 時起終止雙方合作關係,為明確雙方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已 於當日完成所有文件、事務、設備器材等之清點與交接,並 依雙方原先約定之請款及付款方式向上訴人請款,以利上訴 人安排106年7月服務費用付款事宜;系爭契約關於雙方終止 契約之條件及限制、續約條款等條款失其效力,由該終止確 認書取代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又「終止確認書」 立書人欄僅有上訴人授權代表人之簽名,被上訴人方並未簽 名或蓋章,尚不生效力,併此指明。 ⑶再參以「終止委託書」記載: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上午8時 終止與貴公司(按:指被上訴人)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有關 各項委任管理服務事宜及財產、文件等其他事項業已完成移 (點)交清楚並確認無誤,爾後均與貴公司無關,另上訴人 尚未支付貴公司之服務費,經雙方出席代表協定於106年8月 25日前1次全額付清,此致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 )。紬繹其全文脈絡,均係自上訴人立場單方表述系爭契約 終止之時點、確認物件移交及未付款項之付款日等事項,並 未表明被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之情。 ⑷是綜觀前揭2份文件之簽署過程、用語、內容之差異,可知 「終止委託書」僅係上訴人單方終止契約之書面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方於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旁之用印及簽名,應僅為表 明簽收該文件之意思,並非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核與「終止 確認書」係表明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者截然不同,此亦不 因「終止委託書」係由被上訴人方繕印,交由上訴人簽署而 有異。 3.職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請求 違約金與要件不符云云,容有誤會。 (二)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 1.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屬於委任契約,依法得任意終止, 故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之書面催告改善程序,並非終止契約 之必要條件,亦不得作為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依據云云。惟 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固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然同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足見當事人得否終止契約,與契約終止後應否負損害賠償 責任或給付違約金,係屬二事。故上訴人縱得單方終止系爭 契約,使契約效力向後消滅,仍不妨礙被上訴人於符合契約 所定要件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殆無疑義。 2.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若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有嚴 重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按:即上訴人)以書面通知 乙方而未於時效內改正者,甲方得另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 且於通知到達後14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1年以上(含1年) 者,於通知到達後60日生效。契約履行中甲方無正當理由而 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本契約所定2個月之委託服務費 作為違約金。」觀諸前揭約定條款之文義及規範結構可知, 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係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 為要件,至於條文後段所定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正當理由」 ,解釋上自應斟酌其是否具備同條前段所定終止契約之事由 及踐行終止程序等節。 3.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保全服務廠區發生模具失竊、空哨 、遲到早退等重大安管事件,足見其提供安管品質不符合理 期待,故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係有正當理由云云,並提出安 管勤務檢討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考勤表、出缺 勤異常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52至99頁)。惟 縱認上訴人所辯失竊、空哨、出勤異常等情屬實,上訴人亦 未曾以書面催告被上訴人改善,此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 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上訴人都是用電話反應這些狀況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而證人潘義騏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證稱:伊接手上訴人公司之保全業務後,曾以口頭 向值班保全告誡其等遲到或未打卡之情形,請其等改進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見上訴人未曾以書面催告被上訴 人改善,已難認符合「以書面通知而未於時效內改正」之終 止事由。再者,系爭契約期間係自97年4月30日起至106年8 月1日止,已達1年以上,而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通知被上 訴人於當日終止系爭契約,此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 第49頁背面),可知上訴人並未提前於契約終止日之60日前 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而未踐行終止契約之程序。職是,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具備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所定事由, 亦未依約踐行終止契約程序,自難認有正當理由。 4.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使上訴人無法於兩造 喪失信賴關係時即終止委任關係,顯失公平云云。惟查兩造 同為實收資本額達4,0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 35、237頁),堪認上訴人之議約地位並非顯然劣於被上訴 人,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亦須有正當理由方 得終止契約,並須以事前書面通知之方式為之,否則須賠償 上訴人相當2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是兩造就終止契約所負 義務尚屬相當。又前揭約定所定書面催告改善及書面預告終 止契約等要求,係為明確化雙方權利義務,藉由保全證據以 杜爭議,並使被上訴人得於期前預作準備,免因契約突遭終 止而受損害,復未課予上訴人不能或礙難履行之義務,或使 其受有重大不利益,自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 前揭抗辯,殊無解於其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相當2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 1.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因上訴人未履行義務而受有損害 ,自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 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 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 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否則倘債務 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 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 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 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查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性質,固並未約明為懲罰性違約金 ,而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惟兩造既經議定於上訴人 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時,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2個月服務費 之違約金(詳參前引系爭契約第12 條後段),揆諸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如數支付,上訴人如欲抗 辯違約金數額與被上訴人實際損害顯相懸殊,或被上訴人未 實際受有損害,應由上訴人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 訴人陳明:因上訴人未合理預先告知即終止系爭契約,徒增 被上訴人之經營成本與管理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是於被上訴人覓得其他服務提供對象之前,仍須支應派駐 人力及值勤設備相關成本費用,此為其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 ,核與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並無不合。復參以被上訴人 提出之106年元月起基本工資調整後成本試算與報價建議資 料(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2個月服 務費之違約金27萬5,600元(計算式:137800×2=275600) ,尚屬合理,亦無過高之情事,應予准許。而上訴人並未就 被上訴人之損害不存在或顯低於違約金之數額等情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空言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5,6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4日(見司促卷第5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