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黃利敏
訴訟
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可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鎮湲
黃超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號公寓
(下稱
系爭公寓)3樓之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李鎮湲則為系
爭公寓5、6樓之所有權人,並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黃超群共
同居住於其內,上訴人與李鎮湲均為系爭公寓共有部分(即
臺北市○○區○○段○○○○○號、3504建號,以下
所稱「系爭
公寓共有部分」係單指3503建號)之共有人。
詎被上訴人擅
自於系爭公寓共有部分範圍內之1樓外牆、1樓門廳、樓梯間
、車庫出口、系爭公寓5樓、6樓樓梯間等處,裝設如附圖一
至三編號1至8號、10至14號所示之13支監視器(該13支監視
器下合稱系爭監視器),監看上訴人及其他住戶之生活與進
出;黃超群復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委託良福保全公司派遣
保全人員駐守在系爭公寓1樓電梯口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並
放置桌椅等雜物,此等舉措目的在於監看上訴人私領域範圍
內之活動,不僅侵害上訴人之
隱私權,且
非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所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公寓共有
部分之所有權。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820條第4項
規定,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騰空返還保全所進駐之附圖四所示A部分,
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至三所示系爭監
視器拆除。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公寓1樓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
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
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係黃超群與上訴人之父黃月明生前
起造供家族居住,各樓層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就其共有部分之
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其中黃月明所有之部分,於黃月明死
亡後,由其
繼承人即上訴人、黃超群及訴外人黃袁霞珍、黃
超俊共同繼承,
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目前仍為
公同共有。
今共有人黃超群、李鎮湲、黃袁霞珍、黃嘉宏已同意裝設系
爭監視器,並聘僱及安排保全人員進駐,其人數、
應有部分
已超過1/2,該等管理方法均為合法。且保全人員進駐之附
圖四所示A部分,位於系爭公寓1樓電梯口;系爭監視器若設
於系爭公寓1樓者,均設置於各出入口,如1樓門廳、大門、
側門、車庫口等本為大樓住戶及訪客得自由進出之處,拍攝
角度亦有針對人行道及馬路,設於系爭公寓5、6樓者,均係
針對被上訴人所居住之5、6樓電梯口門廳、陽台後門口與5
、6樓間樓梯轉角,均為被上訴人與家人日常生活之活動領
域,或屬全體住戶均得自由上下出入之樓梯間,非上訴人之
私領域,上訴人對此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故
上開管理方法
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公寓共
有部分內,如附圖一、二、三所示除編號9以外之13支監視
器拆除。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公寓1樓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騰
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
經查,系爭公寓各樓層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其等就系爭公
寓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其中登記為黃月明所
有之部分,於黃月明死亡後,為其
繼承人即上訴人、黃超群
、訴外人黃袁霞珍、黃超俊公同共有,其等
應繼分之比例均
為4分之1。系爭監視器均設於系爭公寓共有部分之範圍內,
其中1樓設有如附圖一所示1至5、12至14號監視器,該等監
視器主機設於系爭公寓5樓專有部分內,由被上訴人管理維
護,錄影畫面亦由被上訴人保存(下合稱系爭1樓監視器)
;黃超群另在5樓樓梯間及門廳設置有如附圖二所示7、8號
網路型監視器,以及9號感應燈,並在6樓樓梯間及門廳設置
有如附圖三所示10、11號網路型監視器(下合稱系爭5、6樓
監視器)。此外,黃超群並委託良福保全公司派遣保全人員
駐守在系爭公寓共有部分之1樓內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而占有
之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且有卷附
系爭公寓
不動產登記謄本、各住戶
戶籍謄本、各該附圖、監
視器之照片、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3-14、99-109之3、113-117頁、原審卷
二第41-45、48、57-60頁、本院卷第275-301頁),並經原審
勘驗明白(見原審卷二第35-37頁),
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器及保全之設置,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且非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並非合法之共
有物管理行為等語,請求拆除監視器、返還保全所駐守之附
圖四所示A部分,並賠償慰撫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分項敘述如下:
㈠共有物管理之
法律規定: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民法第
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管理行為,
除須符合上開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外,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
共有物之意思,
始足當之,固有最高法院106年
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可據。惟是否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
思,須視該行為客觀上對於共有人之利弊如何,如對多數共
有人均屬有利,且對少數反對之共有人並非顯失公平,仍不
失為管理行為,應承認其合法性。
㈡系爭監視器(除6號監視器外)之設置目的在於維護系爭公寓
之居住安全,
乃為全體共有人利益之管理行為:
⒈查系爭1樓監視器係設至於系爭公寓外牆上,其拍攝角度
係朝向系爭公寓外側、其車庫門口,或系爭公寓附連圍繞
之土地,有附圖一、各該監視器之照片
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99、100-105、108至109-3頁)。參以黃月明於系
爭公寓起造時,即已於現今系爭1樓監視器之位置或其附
近設置監視器,有黃月明與澄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金
泰段(E1)住宅新建工程:HA防災電視對講門禁管制、CCT
V數位錄影、圍牆紅外線、停車管制設備工程合約書〉及
所附設計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3-88、158-170頁)
,
核與證人黃袁霞珍於原審證述:我先生蓋好房子時就有
裝設監視錄影器,有幾支我沒有數,當時小孩比較少回來
,空屋比較多,所以門口樓梯都有裝設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一第122、123頁),且其中1至5號監視器位置於當初即
設有監視器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3
34頁)。至黃超群所設置之系爭公寓5、6樓監視器,均係
設於被上訴人所居住之5、6樓電梯口門廳、陽台後門口與
樓梯轉角,有各該監視器照片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36
頁)。自系爭監視器(除6號監視器外)之設置始末、位置
、拍攝角度等情,足認其設置目的確係在於維護系爭公寓
之居住安全,乃為共有人利益之管理行為。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監視器主機設於被上訴人家中,訊號
均由被上訴人控制保存,其他共有人無法取得,足見該監
視器並非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設等語。
惟查系爭1樓監視
器於黃月明設置之初,其設計之主機盤位置固係預定設於
系爭公寓之1樓,有上開壹層防災監控設備平面圖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一第88頁),惟同時廠商亦於圖面註明主機
盤位置須「配合現場」,足見該設計僅係暫定之計畫,須
視現場情形
予以調整。
嗣系爭1樓監視器之主機雖設於系
爭公寓5樓專有部分內,由被上訴人管理維護,惟被上訴
人既已陳明:將主機設於其等家中,乃因系爭公寓1樓
嗣
後作為門廳使用,將主機置於開放空間中,管理不易等語
,可知其變更設計並非無因。且被上訴人已於本院當庭同
意上訴人另行拉線一同觀看系爭1樓監視器主機之訊號(
見本院卷第110頁),經上訴人詢問丞霖數位監視系統公
司,該公司亦已出具拉線工程之估價單,其中雖聲明:「
一、施作監視影像分配工程,前提需要監視主機在公共區
域。二、如監視主機不在公共區域寧要施工,本公司不負
責私人區域物品損壞及任何遺失物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133頁),惟其真意乃因畏懼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
亦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將系爭1樓
監視器之主機置於被上訴人家中,而拉線予上訴人觀看,
於技術上仍屬可能,
徵諸此一讓步之經過,
堪信被上訴人
並無獨佔系爭1樓監視器畫面之意圖。
⒊況上訴人曾因於原審
訴訟繫屬中之107年5月20日,夥同訴
外人林明政剪斷系爭1樓監視器之電源線,涉犯毀損罪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297號
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41-143頁),上訴人亦曾於寄予
被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中自承拆除系爭1樓監視器一情(見
原審卷一第79頁),堪信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1樓監視器
之主機置於系爭公寓1樓,以免上訴人破壞,並非無因。
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獨佔、隱匿或濫用系爭
1樓監視器畫面之行為,自
難認系爭1樓監視器非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而設置,當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保全之設置目的亦在於維護系爭公寓之居住安全,亦屬為全
體共有人利益之管理行為:
⒈查黃袁霞珍、黃嘉宏、李鎮湲之所以同意由黃超群聘僱保
全人員駐守於系爭公寓,是因上訴人於其他共有人出國時
擅自帶人進入系爭公寓拆除系爭監視器,為了居住安全,
以免他人侵入,始聘請保全進駐等情,業經證人黃袁霞珍
於原審證述明白(見原審卷一第122-124頁)。參以保全
進駐系爭公寓之時間為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7年5月22日,
為上訴人所陳明(見原審卷一第66-67頁),其時間距離
上訴人夥同外人涉犯毀損罪嫌之時間甚近,堪信證人黃袁
霞珍所述屬實,並足認黃超群聘請保全之目的確實係為防
止外人侵入系爭公寓,客觀上係為共有人之利益所為之合
法管理行為。
⒉上訴人雖主張:黃超群所聘請之保全人員僅聽命於黃超群
,其任務在於監視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保全人員
記錄上訴
人進出時間之紙條翻拍畫面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4-155
頁),惟聘請該保全人員之初,既係因上訴人夥同外人進
入系爭公寓涉犯毀損罪嫌,則保全人員留意上訴人之行為
舉止,自係維護其他共有人之安全所必要。且上訴人另對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保全人員范依中提出侵入住居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833號
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054號駁回其再議
,上訴人又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判
字第96號
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書類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二第63-68、本院卷第263-271頁)。又上訴人於本院訴訟
繫屬中,尚於黃超群之汽車前擋風玻璃上放置記載「若經
千百劫,所作業不亡,因緣會聚時,果報還自受。」之紙
張,有照片3張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63-367頁),並為
上訴人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334頁),此舉自已造成被上
訴人之困擾,則保全人員縱係經黃超群之要求而注意上訴
人於公共設施內之舉動,亦非無由。
⒊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保全人員爭執之影片及譯文(內容如
附件)為佐,該譯文內容並經被上訴人確認譯文與影片內
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03頁),堪予採為判決之基礎。惟
觀諸各該影片及譯文內容可知:
①108年10月5日之影片中,保全人員對於上訴人之提問僅
回答「我沒有義務回答你」等語,不予正面回應,而斟
以上訴人既曾對該公司其他保全人員提出告訴,此次提
問時又手持手機錄影蒐證,主動上前攀談,保全人員無
從確認其來意,為免訟累,以謹慎、防備之態度予以回
應,亦屬人情之常。
②108年10月6日、8日之影片中,上訴人係持手機埋伏於
停車場電梯口等待保全人員下樓,保全人員分別於影片
開始後34秒、7秒後始出現在影片中,足見保全人員原
與上訴人有相當之距離,且保全人員係直接自轉角走出
,並無窺伺之情,明顯與跟蹤他人時唯恐遭跟蹤對象發
現之常情不符,且該2影片顯示,於保全人員現身後,
均係上訴人片面指摘、數落保全人員之不是,並未見保
全人員有何反抗。
③108年10月10日之2則影片中,保全人員不斷對上訴人說
「你這樣沒有經過我同意亂拍」、「(上訴人:這位保
全不讓我進入我自己的家裡,現在妨礙我自由)還妨礙
自由勒,你把人家偷拍人家不給你拍啊。你說這......
」、「你不要亂拍人家」、「你不要把人家亂拍,人家
就給你進入」等語,參以上訴人前曾主動與保全人員攀
談,伺機錄影蒐證之行徑,足見保全人員緊扣紗門,實
係為以紗門遮擋,以躲避上訴人拍攝,是憑此尚難
遽認
保全人員有阻擋上訴人離去等妨礙自由之行為。
④108年10月22日之影片中,可見上訴人與黃超群似就燈
具之修繕問題爭執,惟爭執之原委既非明確,上訴人並
有嘲弄黃超群「對對,那個好久沒有吃藥了,對不對,
他好像需要一個保安,保護他,自己不會動手的」等語
,保全人員在旁注意,以免衝突擴大,亦屬合理。
要之,憑以上各該影片及譯文,至多僅得認定保全人員曾
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惟保全人員之任務係在於維護系爭公
寓住戶之居住安寧,尚毋須對上訴人之一切敵意行為均逆
來順受,上訴人既曾對被上訴人及保全人員有上述行為,
縱使保全人員對上訴人有所防備,亦屬人情之常,尚難憑
此遽認保全人員之設置客觀上非屬為共有人之利益所為之
管理行為。
㈣系爭監視器(除6號監視器外)及保全之設置,乃合法之共有
物管理方法,未侵害上訴人所有權:
自上述系爭監視器(除6號監視器外)、保全之設置始末觀之
,其客觀上之目的確實在於維護系爭公寓住戶之安全與安寧
,
堪認屬於系爭公寓共有部分之管理方法。而黃袁霞珍、黃
嘉宏、黃超群、李鎮湲亦已同意系爭公寓之各
區分所有權人
,得於其所有樓層之共有部分範圍內,於牆壁、天花板或其
他
適宜處所,安裝監視器,並同意黃超群聘請保全公司,於
系爭公寓共有部分1樓,安排保全進駐,以維護居住安全,
有其等107年6月17日、同年7月9日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一第82、112頁),核其人數已達全體共有人之半數,且
其等就系爭公寓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或就應有部分之應繼
分比例已達1000分之555,亦已超過半數,合乎前開共有物
管理多數決之規定。是系爭監視器(除6號監視器外)及保全
之設置,確係合法之共有物管理方法,上訴人即應受
拘束,
自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可言。
㈤上訴人於系爭公寓之共有部分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其隱私
權未受侵害: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加害人有故意、過失者,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
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
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
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
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
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
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
為合理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
決意旨
可參。而公寓之樓梯間、停車場等供全體住戶共同
使用之部分,乃同棟公寓住戶等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
並得共見共聞,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
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私生活領域空間,各住戶於此
自無合理之隱私期待,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341號
判決意旨可據。至公寓住戶對於非自己所居住樓層之門廳
,自更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
⒉查系爭1樓監視器係設置於系爭公寓外牆上者,其拍攝角
度係朝向系爭公寓外側、其車庫門口,或系爭公寓附連圍
繞之土地,至黃超群所設置於系爭公寓5、6樓監視器,均
係設於被上訴人所居住之5、6樓電梯口門廳、陽台後門口
與樓梯轉角。而保全所駐守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為系爭
公寓共有部分之1樓電梯口,保全人員之活動範圍亦均為
系爭公寓之樓梯間、停車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各該區
域或為全體共有人得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甚或主
要係由被上訴人使用、其他共有人較少出入之場所,上訴
人對之均不得主張合理之隱私期待,則系爭監視器(除6
號監視器)及保全之設置,自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㈥至6號監視器部分,經查該監視器係置於1樓保全人員之桌上
,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且保全人員亦在場自承:該監視器是
我們保全自己帶來,沒有開啟使用,已經壞了,因我們進駐
受到上訴人百般刁難,所以帶來放置用以威嚇用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5-39頁),
衡酌前述上訴人確曾與保全人員發生
上述爭執,保全人員並無甘冒遭上訴人再次興訟之風險而袒
護被上訴人之動機,且該監視器機型與系爭監視器之其餘部
分均不相同等情,足認該保全人員所述屬實,6號監視器確
與被上訴人
無涉。
㈦又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惠娟,以證明保全人員對於系
爭公寓中不同意設置保全之住戶均加以監視等情,惟就保全
人員駐守系爭公寓之始末,本院既已獲致明確之
心證,自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況陳惠娟縱與保全人員另有爭執,亦應由
陳惠娟自行請求救濟,上訴人尚不得代為主張權利,或執為
有利於自身之論據。是本院不再傳喚證人,
附此敘明。
㈧綜上,系爭監視器(除6號監視器外)與保全之設置,既經
系爭公寓共有部分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自其設置之始末觀之,客觀上亦係為維護系爭
公寓住戶之安全與安寧所設,自係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
之意思所為之合法管理方法。系爭監視器(除6號監視器外
)之主機雖由黃超群管理維護,且保全人員亦曾與上訴人發
生爭執,惟上訴人既曾夥同外人進入系爭公寓毀損系爭1樓
監視器之主機,並對其他共有人及保全人員有
前揭行為,自
不能忽略兩造相處之脈絡及前因後果,遽以上情認定系爭監
視器(除6號監視器外)及保全人員之設置並非出於為全體
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且系爭監視器(除6號監視器外
)拍攝之方向、以及保全巡邏、駐守之處所,亦為公寓之樓
梯間、停車場等全體住戶得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上
訴人對之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至6號監視器既為保全人員
自行設置使用,自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
器及保全之設置,並非合法之共有物管理行為,被上訴人侵
害其對於系爭公寓共有部分之所有權及隱私權等語,均屬無
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
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820條第4項規
定,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騰空返還保全所駐守之附圖四所示A部分區域
,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慰撫金,均無理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
附表
┌───────────────────────┐
│系 爭 公 寓 產 權 歸 屬 │
├─────────┬────┬────────┤
│專有部分 │所有權人│系爭公寓共有部分│
├────┬────┤ │(3503建號) │
│樓 層│建 號│姓 名│權利範圍 │
├────┼────┼────┼────────┤
│一 樓│3498 │黃月明* │1000分之94 │
├────┼────┼────┼────────┤
│二 樓│3499 │黃嘉宏 │1000分之202 │
├────┼────┼────┼────────┤
│三 樓│3500 │黃利敏 │1000分之200 │
├────┼────┼────┼────────┤
│四 樓│3501 │陳惠娟 │1000分之198 │
├────┼────┼────┼────────┤
│五 樓│ │ │ │
├────┤3502 │李鎮湲 │1000分之306 │
│六 樓│ │ │ │
├────┴────┴────┴────────┤
│*已死亡,現為繼承人即黃利敏、黃超群、黃袁霞珍 │
│、黃超俊公同共有。 │
└───────────────────────┘
附圖一=原審卷㈠第99頁。
附圖二=原審卷㈠第13頁。
附圖三=原審卷㈠第14頁。
附圖四=原審卷㈡第48頁。
附件=本院卷227-228、231-233、247-250、261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