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金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士哲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勝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支票
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
107年度北簡字第13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
上訴聲明及理由之上
訴理由狀
正本及
繕本,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
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42條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均有
準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內雖表
示上訴之意,
惟未載明上訴聲明以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廢棄之範圍為何,亦未敘明上訴理由及相關事實及
證據。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