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張毓鱗
訴訟
代理人 張立約
被
上訴人 黃志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 年度店簡字第1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略以:被上訴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事實理由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
系爭刑案),爰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護膝、護頸及背架等醫療器材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3萬1,800元、機車修理費3萬1,500元及
精神慰撫金
9萬6,700元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
並請准供
擔保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
原審辯稱略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上訴人提出
腰背架、護膝、護頸等醫療器材費用估價單之日期則為 107
年11月,應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非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因而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萬1,390元,併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護膝1只2,400元及精神慰
撫金6萬6,70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9,510元(即3D複合背架之2萬2,000元
及機車修理費之2萬7,510元)。
五、本院之判斷:
按民法第184 條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433號民事
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213 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而修復費用則以必要者為限
,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有購置及使用3D複合
背架之需求
云云。惟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係兩
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頸椎韌帶扭傷,有卷附上訴人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前往耕莘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
可參
(原審卷第52頁),而未見經診斷出有何背部之傷勢;且無
論係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半年後之106 年12月15日警
詢時所陳(原審卷第42頁),系爭刑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
(原審卷第7 至11頁),對上訴人背部未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有傷害,亦均一致。已無從認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
傷勢有何使用背架之需求。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萬德傷殘器
材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6日估價單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7 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供
參(原審卷第87、157 頁);然此診斷證明書
所載上訴人經
診斷有「第4腰椎與第5腰椎脊椎滑脫,脊柱側彎,骨質疏鬆
症」而「需使用背架」,係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約1 年半
之事,
苟確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殊難想像上訴人於
上開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半年後仍未發現及經醫療院所診斷出,
乃此
等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與使用背架之需求,
難認與系爭車禍
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3D複
合背架之費用2萬2,000元,
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其所騎駛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估計所需修理費共3萬1
,500元云云。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翌日凌晨)經警訪談
時,上訴人就撞擊點及系爭機車受損狀況,僅陳述:「我機
車左後車尾與對方自小客不知名部位碰撞,我機車左後車輪
受損。」(原審卷第112 頁)
嗣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半年後
之106 年12月15日警詢時,就同上問題之陳述亦為:「我機
車左後車尾與對方自小客車不知名部位碰撞,我機車左側輔
助輪鋼板受損。」(原審卷第114 頁)而均未見有系爭機車
其他部位受損之陳述或任何專業檢驗文件可參。上訴人雖於
原審提出福勁機車行估價單及幕後黑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供
參(原審卷第 151、89頁),然幕後黑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係107年5月11日所出具,且僅記載「(品名)機車零件」「
(金額)1,500 元」,未見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又福勁機
車行估價單固詳列修理項目及其數量與金額,然除其中編號
1、3、5、7、9、11、13、14 等修繕項目與
前揭上訴人所述
左後車輪及左側輔助輪鋼板有關外,其餘修繕項目亦未見與
系爭車禍有何關聯。乃除福勁機車行估價單前引編號所列應
屬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而需修繕項目外,其餘修繕
項目亦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㈢又原審已於107 年12月13日曉
諭上訴人提出零件及工資分列
之機車行估價單與發票
暨彩色照片(原審卷第84頁),惟上
訴人所提前揭福勁機車行估價單並未將修繕項目之工資及零
件金額分列,原審將上開編號各項修繕之金額,按工資 20%
及零件80% 之比例計算,上訴人並未指摘有何違誤。再者,
系爭機車係於93年12月出廠(原審卷第139 頁),
迄106年6
月16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之規定,其使用
期間應以12年又6個月計,則其修
復時,零件更換新品部分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 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6/1,000,惟最後1年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因
系爭機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結果,其折舊總和已逾9/10
,故僅能以9/10計算折舊;則上訴人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
故所受損害之零件更換部分,扣除折舊後可得請求金額,應
為新品價格之1/10。從而,上訴人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
所受損害之零件更換部分,扣除折舊後可得請求金額,應為
新品價格之1/10即1,140元【計算式: ①1,000元+900元+
3,000元+950元+900元+2,000元+500元+5,000元 =1萬
4,250元;②1萬4,250元80%1/10=1,140元 】,加計無
需折舊之工資2,850元【計算式:1萬4,250元20% =2,850
元】,則系爭機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
3,990元【1,140元+2,850元=3,990元】。乃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再賠償機車修理費2萬7,510元,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
原審判命其給付之部分外,另給付3D複合背架之2萬2,000元
及機車修理費之2萬7,51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