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張毓鱗 訴訟代理人 張立約 被 上訴人 黃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 年度店簡字第1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事實理由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系爭刑案),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護膝、護頸及背架等醫療器材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3萬1,800元、機車修理費3萬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 9萬6,7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 原審辯稱略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上訴人提出 腰背架、護膝、護頸等醫療器材費用估價單之日期則為 107 年11月,應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因而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萬1,390元,併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護膝1只2,400元及精神慰 撫金6萬6,70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9,510元(即3D複合背架之2萬2,000元 及機車修理費之2萬7,510元)。 五、本院之判斷:民法第184 條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民事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213 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而修復費用則以必要者為限 ,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有購置及使用3D複合 背架之需求云云。惟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係兩 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頸椎韌帶扭傷,有卷附上訴人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前往耕莘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 (原審卷第52頁),而未見經診斷出有何背部之傷勢;且無 論係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半年後之106 年12月15日警 詢時所陳(原審卷第42頁),系爭刑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 (原審卷第7 至11頁),對上訴人背部未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有傷害,亦均一致。已無從認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 傷勢有何使用背架之需求。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萬德傷殘器 材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6日估價單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7 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供 參(原審卷第87、157 頁);然此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經 診斷有「第4腰椎與第5腰椎脊椎滑脫,脊柱側彎,骨質疏鬆 症」而「需使用背架」,係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約1 年半 之事,確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殊難想像上訴人於上開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半年後仍未發現及經醫療院所診斷出,此 等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與使用背架之需求,難認與系爭車禍 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3D複 合背架之費用2萬2,000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其所騎駛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估計所需修理費共3萬1 ,500元云云。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翌日凌晨)經警訪談 時,上訴人就撞擊點及系爭機車受損狀況,僅陳述:「我機 車左後車尾與對方自小客不知名部位碰撞,我機車左後車輪 受損。」(原審卷第112 頁)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半年後 之106 年12月15日警詢時,就同上問題之陳述亦為:「我機 車左後車尾與對方自小客車不知名部位碰撞,我機車左側輔 助輪鋼板受損。」(原審卷第114 頁)而均未見有系爭機車 其他部位受損之陳述或任何專業檢驗文件可參。上訴人雖於 原審提出福勁機車行估價單及幕後黑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供 參(原審卷第 151、89頁),然幕後黑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係107年5月11日所出具,且僅記載「(品名)機車零件」「 (金額)1,500 元」,未見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又福勁機 車行估價單固詳列修理項目及其數量與金額,然除其中編號 1、3、5、7、9、11、13、14 等修繕項目與前揭上訴人所述 左後車輪及左側輔助輪鋼板有關外,其餘修繕項目亦未見與 系爭車禍有何關聯。乃除福勁機車行估價單前引編號所列應 屬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而需修繕項目外,其餘修繕 項目亦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㈢又原審已於107 年12月13日曉上訴人提出零件及工資分列 之機車行估價單與發票彩色照片(原審卷第84頁),惟上 訴人所提前揭福勁機車行估價單並未將修繕項目之工資及零 件金額分列,原審將上開編號各項修繕之金額,按工資 20% 及零件80% 之比例計算,上訴人並未指摘有何違誤。再者, 系爭機車係於93年12月出廠(原審卷第139 頁),106年6 月16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之規定,其使用期間應以12年又6個月計,則其修 復時,零件更換新品部分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 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6/1,000,惟最後1年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因 系爭機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結果,其折舊總和已逾9/10 ,故僅能以9/10計算折舊;則上訴人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 故所受損害之零件更換部分,扣除折舊後可得請求金額,應 為新品價格之1/10。從而,上訴人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 所受損害之零件更換部分,扣除折舊後可得請求金額,應為 新品價格之1/10即1,140元【計算式: ①1,000元+900元+ 3,000元+950元+900元+2,000元+500元+5,000元 =1萬 4,250元;②1萬4,250元80%1/10=1,140元 】,加計無 需折舊之工資2,850元【計算式:1萬4,250元20% =2,850 元】,則系爭機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 3,990元【1,140元+2,850元=3,990元】。乃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再賠償機車修理費2萬7,51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 原審判命其給付之部分外,另給付3D複合背架之2萬2,000元 及機車修理費之2萬7,51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