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盈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順義
訴訟代理人 陳忠毅
被
上訴人 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成貴
訴訟代理人 曾晟瑋
林珊妮
黃志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澄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遠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齊今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賴柏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
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澄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前為遠程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澄蓁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雍文,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齊今,有被上訴人澄蓁公司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2至308頁),且業
經王齊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4頁),
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
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其於民國104年9月3日與澄
蓁公司簽訂「委託設計開發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澄
蓁公司
復於105年1月13日將系爭合約出售予被上訴人亞旭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並於105年1月20日通知
其與亞旭公司,因亞旭公司遲延完成工作,其得依承攬之
法
律關係解除契約,並請求亞旭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即美金
(下同)14,700元本息,亦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民法
第21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亞旭公司
損害賠償14,700元;
備位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
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澄蓁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第179條規定給付14,700元本息。嗣就先位
上訴聲明請求
亞旭公司賠償損害部分,補充其係以
給付遲延、民法第229
條規定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14頁)、備位上訴聲明請求
澄蓁公司賠償損害部分,補充其係以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規定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15頁),均屬補充法律上陳述
,與
前揭規定相符,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104年9月3日與澄蓁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委託澄蓁公司
設計開發「Wi-Fi IP Camera Module及手機APP軟體」產品
(下稱系爭專案),澄蓁公司依約應於104年9月11日(含)
前提供5組EVT版本之IP CAM硬體及APP軟體(下稱EVT階段)
、於104年12月18日(含)之前提供DVT版本IP CAM硬體及
APP軟體(下稱DVT階段),總開發費用為2萬元。伊已於104
年11月13日支付14,700元予澄蓁公司,
惟澄蓁公司至104年1
2月18日仍未完成開發工作,經伊多次催告,仍未改善。
詎
澄蓁公司竟於105年1月13日將系爭合約出售予亞旭公司,且
於105年1月20日通知伊及亞旭公司,是系爭合約之履約責任
應由亞旭公司繼受承擔。然亞旭公司仍未完成系爭專案,致
伊受有交付承攬報酬款項之損害。
爰先位依系爭合約第5條
約定、給付遲延、民法第216條、第260條、第229條規定解
除契約,請求亞旭公司給付14,700元,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勝
訴判決。
(二)倘法院認系爭合約並未由亞旭公司繼受而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則因澄蓁公司確已遲延交貨期程,經伊催告未果而需負給
付遲延之責任,爰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
澄蓁公司給付14,700元。
(三)先位聲明:亞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700元,及自民事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備位聲明:澄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7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亞旭公司則以:
(一)上訴人係將承攬報酬14,700元交付予澄蓁公司,伊並未受領
任何款項,上訴人請求伊為賠償,實屬無據。且伊雖於105
年1月13日與澄蓁公司簽訂產品技術客戶購買合約書(下稱
系爭購買合約書),惟伊僅向澄蓁公司購買產品與模具軟硬
體、技術及客戶資料,不承擔上訴人與澄蓁公司間就系爭合
約之權利義務,
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為屬無據
。
(二)上訴人曾與伊商談簽訂新合約事宜,可見伊並未承受系爭合
約;縱伊曾協助上訴人就系爭專案之部分零組件進行研究,
應僅屬於好意施惠之行為,兩造間仍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
人對伊並無履約之
請求權,亦不生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
任。
(三)縱伊承受系爭合約,然於伊承受系爭合約前,澄蓁公司即以
系爭專案之主晶片即將停產,須變更設計而延後時程,上訴
人亦
予以同意,是系爭合約約定之DVT階段(即104年12月18
日)期限自應延展,嗣伊承受後,上訴人又另提出諸多需求
,伊均已克服完成,更於106年5月間通知上訴人可提出樣品
,伊並無遲延責任可言。至於手機APP軟體部分,澄蓁公司
前係委託
第三人開發,並非伊負責範圍。況且上訴人給付予
澄蓁公司之14,700元為EVT階段履行完成之費用,上訴人已
驗收完成,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款項,即無理由。
(四)系爭合約係承攬性質,上訴人前於106年9月20日以
存證信函
主張所受領樣本有瑕疵,卻遲於107年11月28日始對伊提起
訴訟請求,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及解除契約已罹於民法第
514條第1項所定之瑕疵發現
期間,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澄蓁公司則以:
(一)伊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總費用為20,000元(
未含稅),並分為電路設計費用10,000元(分為合約款4,00
0元、期中款3,000元、尾款3,000元,均未含稅)、手機APP
軟體設計費用10,000元(分為合約款4,000元、期中款3,000
元、尾款3,000元,均未含稅),伊已提供EVT階段之硬體及
APP軟體,且受領上訴人給付之14,700元(含5%
營業稅)。
嗣系爭合約由亞旭公司承擔,業經上訴人同意,系爭合約相
關權利義務存在於上訴人與亞旭公司之間,應由亞旭公司履
行,上訴人對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均為無理
由。
(二)伊早於上訴人付款時,即已完成EVT階段,上訴人於106年間
主張發現樣品瑕疵,顯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規定之瑕疵
發現期間。上訴人更已同意變更主晶片及調整開發期程,系
爭專案自不以DVT階段為履約期限,本件並無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情形。此外,系爭合約為承攬性質,上訴人不得依
一般債務遲延法則解除系爭合約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先位上訴聲
明請求亞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7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上
訴聲明請求澄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70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先位主張亞旭公司就系爭專案遲延及瑕疵,備位主張
澄蓁公司履行系爭合約有所遲延
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一)亞旭公司是否承擔
系爭合約?(二)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專案因亞旭公司因素
導致遲延而主張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14,700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備位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澄蓁公司給付
14,700元,有無理由?
(一)亞旭公司是否承擔系爭合約?
1.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
人者,
乃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
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
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項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
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
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
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
移轉;與債務承擔之承擔人僅承擔原
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
上並不相同。次按當事人間約定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概括的讓與他方承受者,乃約定之「契約承擔」,倘
經契約
相對人之同意,即對其生效。查契約承擔如由讓與人
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須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
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
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
,故須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
上字第25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6
9號判決意旨併同
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
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
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
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
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
裁判意旨
併同參照)。
2.經查,澄蓁公司與亞旭公司於105年1月13日簽訂系爭購買合
約書約定:「爰乙方(即澄蓁公司)之母公司悠克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悠克公司)營業方向有所轉變,因此同意乙
方原有amegia BU之經營團隊(團隊名單如附件一)與乙方
終止僱用關係,並同意由amegia BU覓得甲方(即亞旭公司
)向乙方購買既有之產品、技術、客戶資料。...嗣雙方同
意乙方之IP Camera等產品與技術與客戶對甲方未來的事業
發展有綜效效果,因此甲方向乙方購買產品、技術、客戶資
料,且乙方同意amegia BU團隊為甲方所另為僱用。」、「
第一條:購買標的:乙方所有下開之(一)產品與模具軟硬
體(明細如附表一)(二)技術(明細如附表二)(三)客
戶資料(明細如附表三)」、「第三條: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三)乙方已於2015年12月15日預告amegia BU團隊於
2016年1月15日
資遣情事,此預告後至資遣前之期間,因業
務需要乙方需同意amegia BU團隊繼續發生研發及其他業務
行為的費用,前開費用甲方同意全數負擔,詳實金額則以乙
方所提出之發票或收據為準,並由甲方審閱過發票或收據,
復經amegia BU團隊確認後,始得請求甲方支付,支付方式
另定。惟本項費用必須經甲方同意確認負擔後,甲方始產生
支付義務。...(七)關於第一條購買標的或第三條固定資
產與庫存料件
所有權部分,任何現存或允諾、已知或未知的
債務或動產擔保或物權負擔,乙方應在本合約簽署前完全解
決之,不得有第三人向甲方主張權利,亦不得將債務或動產
擔保或物權負擔移轉給甲方承受。(八)除第二條購買金額
外,甲方因本契約不對任何人承擔任何債務或動產擔保或物
權負擔,甲方亦不承擔悠克公司或乙方之債務。若甲方因本
契約受有無法避免而產生任何債務,悠克公司或乙方須連帶
賠償甲方損害。」(見原審卷第66至74頁反面),由
上開約
定內容,澄蓁公司係將系爭購買合約書第1條所列購買標的
全部概括移轉予亞旭公司,而第1條第3項記載之「客戶資料
」經
參酌附表三客戶清單表格後,其一即為「客編、客戶、
何時開發:B0801、盈太、2015/11 /16(與
本案無關之其他
公司省略)」,另一為「合約書目錄、合約項目、日期:盈
太、委託設計開發-盈太RobotCamera M、20 15/11/16(與
本案無關之其他公司合約項目省略)」,上開二表格既分列
客戶名單及合約書目錄,
堪認澄蓁公司、亞旭公司係有意區
分客戶、已簽訂合約書、未簽約客戶各情形,已
臚列於附表
三客戶清單之合約書,即應屬於系爭購買合約書所購買之標
的,系爭合約已記載為系爭購買合約書之購買標的,足見澄
蓁公司已將其因系爭合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亞旭公
司,自屬契約承擔。
3.亞旭公司雖辯稱其依系爭購買合約書第3條第7項、第8項約
定,不負承擔澄蓁公司債務之責任。然綜合上開契約文字、
用語,應認係以系爭購買合約書第1條購買標的、第2條購買
金額,明確界定亞旭公司所買受標的(即軟硬體、臚列於附
表三之客戶資料、契約等),
逾此範圍者,則非亞旭公司購
買、承受之範圍,自不
拘束亞旭公司之意思。故亞旭公司反
捨上開文字記載,抗辯稱其並未購買系爭合約、不承擔系爭
合約,自不足採。
4.亞旭公司於105年1月13日因簽訂系爭購買合約書而承擔系爭
合約,且已於105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為通知乙節,有亞旭
公司員工即訴外人王蘇林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遠程
/AMEGIA已於January 18th,2016正式併入亞旭電腦(Askey
Computer),Askey Computer公司簡介如附檔,供您參考。
之前雙方合作的案子,我們會在亞旭繼續為您服務,不會改
變,並期待給您更好的服務。同時,我也將亞旭的Sales Le
ader/Ms.Erin及PLM/Jeremy加進此Mail,我將再約雙方見面
,讓
彼此更清楚目前的狀況及合作案進度,包括合約的修改
,我們也可一併討論」等及附件附件amegia BU團隊與澄蓁
公司公告
在卷可稽(下合稱105年1月20日電子郵件,見原審
卷第21、22頁),可認亞旭公司於承擔系爭合約後,業已對
債權人即上訴人為承受之通知。
5.上訴人同意亞旭公司為債務承擔乙情,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前員工顏睿群
具結證稱:105年1月20日電子郵件是王蘇林寄
給伊,內容是澄蓁公司被亞旭公司併購,接下來案子由亞旭
公司繼續完成,伊收到這份文件即向董事長陳順義報告,董
事長同意讓亞旭公司繼續接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5頁
及反面),由此可見上訴人業已表示同意亞旭公司承擔系爭
合約。
6.從而,亞旭公司於105年1月13日承擔系爭合約,並於105年1
月20日對上訴人為通知並獲上訴人同意之事實,已
堪認定。
亞旭公司所為抗辯,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專案因亞旭公司因素導致遲延及瑕疵而
主張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14,7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
本
約工作若因乙方因素導致延遲(以最後階段(工作)延遲為
準),此延遲若造成甲方損失,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但賠償金額最高不超過本約總費用;乙方如主張非其因素
導致延遲者,應於該延遲日之前7個工作日(含)或在各項
階段工作的始日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預告甲方,乙方並應
同時提出資料釋明;如乙方怠於為此書面或電子郵件預告,
及資料提出釋明義務者,則不得主張非其因素導致延遲。但
因
不可抗力事件造成者,不在此限。」、第6條約定:「一
、本產品在各階段開發完成時,乙方應交付甲方的成果物如
下:1、EVT階段:乙方應於104年9月11日(含)之前,提供
5組本合約標的之IP CAM工程樣品及可供甲方測試使用。2、
DVT階段:乙方應於104年12月18日(含)之前,提供10組本
合約標的之IP CAM工程樣品並經安規Pre-test通過(含Pre-
Test Report)及符合本合約標的需求之APP軟體,乙方每逾
一日需支付甲方違約罰款USD200元,罰款金額最高不超過本
合約款。3、驗收內容:APP須為Android/Apple兩種不同版
本,EVT階段需可進行測試,DVT階段必須完成上架並可供下
載。驗收內容除上述兩點外,其餘部分依照附件一、二所列
載之條件辦理驗收。若驗收內容有需要修改或調整時,由甲
乙雙方合議後另簽書面協議始生效。二、驗收依附件一及附
件二進行,所需儀器設備由乙方備齊,但需送交第三人或經
甲方同意免備者,不在此限。三、乙方應於本產品得為驗收
時,通知甲方辦理驗收作業,甲方應於接受通知後七個工作
日內進行驗收,驗收不合格者,乙方應於接受甲方通知日起
七日(含)內改善或提出改善時程,使其符合驗收標準,並
再通知甲方驗收。驗收以二次為限。」、第4條約定:「甲
乙雙方認知本約簽訂時所制定的附件一、附件二,可能會因
在本產品開發過程中有修改規格之需求,甲乙雙方同意在不
偏離本產品開發的目的及技術支援前提下,乙方有義務協助
甲方進行修改設計或經雙方議定以符合甲方開發需求之其他
規格,但本案完成時間得因變更設計而進行相應調整,乙方
應於進行修改建議前提出相應調整時程日期予甲方,如修改
規格幅度過大,乙方得酌增修改費用。」。上訴人主張亞旭
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爭專案,且交付樣品有嚴重瑕疵(瑕疵項
目如原審卷第23至31頁)等情,為亞旭公司所否認,辯稱:
於其繼受系爭合約前,澄蓁公司已與上訴人約定變更設計而
延展工期,且其已完成工作並通知上訴人進行驗收等語。則
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亞旭公司舉證證明有展延工期,再由上
訴人證明有交付物品有瑕疵。
2.經查,亞旭公司辯稱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等情,有提出上訴
人員工於104年11月2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其中記載「以下
是今日會議紀錄,有任何問題請儘速提出...16.目前估計導
入8136到系統穩定時間大約3個月,因此須請遠程協助保留
10套8125以備不時之需。17.導入8136鏡頭結構會有變化,
請Frankie提供修改後規格圖。18.8136 demo boad今天已經
提供給予我司測試中。...」(見原審卷第157頁),而此部
分有證人即澄蓁公司前專案經理(嗣改至亞旭公司工作)謝
其龍亦證稱:伊曾在澄蓁公司任職三年多、擔任專案經理,
在105年1月間離開,系爭合約是根據客戶需求開發網路攝影
機模組,讓上訴人可以放在掃地機器人上面,可以控制掃地
機器人的動作,伊離開公司時這份網路攝影機模組尚未完成
,因為牽涉到設計變更,是由澄蓁公司提出,因為當時開發
的模組主晶片供應商告知即將停產,所以澄蓁公司告知上訴
人這樣停產的訊息,同時提出新的主晶片平台予上訴人評估
,上訴人同意評估,澄蓁公司有提供新的晶片組測試版給上
訴人,上訴人評估後,上訴人在104年12月就告知同意換主
晶片,更換主晶片會讓原來的時程重新來過,上訴人也知道
,印象中上訴人在104年12月電子郵件有說新平台至少要三
個月才會趨於穩定,澄蓁公司在104年11月底提供測試版給
上訴人,上訴人有回復收到版子,兩造從11月到12月就有密
切聯絡,有時用電話、有時用電子郵件去討論新平台及機電
的整合,換了新晶片,原廠搭配的影像晶片也換掉,造成鏡
頭也更換,APP不會影響,但要與APP串接的軟體要重新整合
,換新晶片後軟體還是由澄蓁公司整合,但開發時間必須重
來,一般會延長半年到一年時間,上開增加時間有告知上訴
人員工顏睿群,顏睿群說會跟公司回報;伊到亞旭公司上班
後,有一個案子跟上訴人合作,基本上功能與之前大致相似
,但上訴人有提出一些不一樣的APP功能,伊不確定做的是
不是之前的案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1頁),由前揭電
子郵件及證人證詞,可認上訴人與澄蓁公司在104年11月、
12月間,即已因主晶片變更設計及相關軟硬體搭配問題而磋
商延展工期,亞旭公司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
亞旭公司未於104年9月11日以前完成EVT階段、104年12月18
日以前完成DVT階段,對系爭專案有所遲延,
即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亞旭公司交付樣品有瑕疵,固提出樣品檢測照片
為憑(下稱樣品檢測結果,見原審卷第23至31頁)。然此部
分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韌體測試員工許詠富證稱:伊有執行
過掃地機器人吸塵器案,樣品檢測結果係伊製作的檢測報告
,是比較市面產品去瞭解亞旭公司製作的產品有無這些功能
,伊記得是在106年間做的檢測,不確定是不是最後一次測
試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及反面);而證人謝其龍則證稱
:
樣品檢測結果所示的問題均已解決,有些不在合約範圍內,
106年5月時硬體已經完成,按照一般產品開發完成安規預掃
,有提出要送樣的要求,但上訴人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
120至121頁),由上訴人提出之樣品檢測結果、證人證詞,
尚不能認定上訴人最後檢測時點為何時,亦不足以認定亞旭
公司交付之樣品經檢測後,仍有上訴人所
列舉之缺失。
是以
,上訴人主張亞旭公司交貨瑕疵部分,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自
難認可採。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
旨為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瑕疵為由,請求債務人
損害賠償,關於給付瑕疵之點,即應轉由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亞旭公司給付遲延,固提出其前於106年11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亞旭公司就系爭專案發現瑕疵等節於三日
內回覆(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於108年3月6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亞旭公司履行系爭專案(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惟
查,亞旭公司提出兩造間於106年5月17日、22日電子郵件往
來,即有亞旭公司員工於106年5月17日寄發「請問Frankie
提供的照片是否足夠貴司進行樣品請款?還請提供預計的付
款時間,以便我們先準備樣品出貨。」、上訴人員工則於同
年月22日回覆「目前已將相關資料送交財務,後續需要等財
務那邊的消息」,亞旭公司員工則於同日再回覆「了解,10
pcs樣品saga已測試完成,包好一箱等候您的通知。」(見
原審卷第201頁),亦核與證人謝其龍所證:亞旭公司於106
年5月間完成工作等情相符,堪認亞旭公司於106年5月間即
已為給付,而上訴人不能證明亞旭公司給付有瑕疵,業已如
前所述,是本件亞旭公司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不因上訴
人所為催告而負遲延責任。
6.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專案因亞旭公司因素導致遲延及
瑕疵而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14,700元,均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備位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澄蓁公司給付14,700元
,有無理由?
系爭合約由亞旭公司繼受承擔,澄蓁公司業已脫離系爭合約
之權利義務關係等節,已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與澄蓁公司間
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澄蓁公司給
付返還14,700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給付遲延、
民法第216條、第260條、第229條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亞
旭公司給付14,70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第179條規定,請求澄蓁公司給付14,700元本息,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上
訴人
聲請再傳喚證人顏睿群,欲證明澄蓁公司、亞旭公司並
未完成系爭合約之EVT階段,並證明係簽署系爭合約日期、
原因等節,關於EVT階段是否完成已經認定如前,至於系爭
合約簽署日期、原因與本件爭點無關,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