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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明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廣嶋和彥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上 訴 人 小室哲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麒安 訴訟代理人 杜永平 上 訴 人 周國棨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被 上訴人 蔡雨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小室哲哉管理委員會(下稱小室哲哉管委會)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入位於臺北市○○○路○段○○ 巷○○號機械式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之9號車位中,當 時系爭車輛之後行李箱為關閉狀態,且後車廂鎖並無故障, 然於107年8月3日中午時發現系爭停車塔損壞而無法取車, 經維修人員取出系爭車輛後,發現系爭車輛後行李箱損壞、 鈑金變形、後擋風玻璃碎裂,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車輛上揭 損壞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3,600元(含零件 費用93,500元、烤漆費用14,500元、鈑金費用7,000元及工 資8,600元,計算公式:93,500元+14,500元+7,000元+ 8,600元=123,600元)。系爭停車塔為上訴人小室哲哉管委 會負責維護管理,上訴人小室哲哉管委會並與上訴人台灣新 明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明和公司)簽署停車設 備保養契約書,將系爭停車塔交由上訴人台灣新明和公司承 攬維護,被上訴人則與上訴人周國棨簽署租賃契約,由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周國棨租用系爭停車塔之編號9號之停車位使 用。 ㈡有關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如下: ⒈上訴人台灣新明和公司依約需就系爭停車塔提供保養、維 護服務,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 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確保其所 提供系爭停車塔之維修、保養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係停放 於系爭停車塔編號9號之停車位致遭損害,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停車塔既係屬上訴人台灣新明和公司可得預見之範圍 內,上訴人台灣新明和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 規定,即應就系爭車輛所受上揭損壞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系爭停車塔為上訴人小室哲哉管委會負責維護管理,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係停放於上訴人小室哲哉管委會負責維 護管理之系爭停車塔編號9號之停車位而受有前揭損壞, 上訴人小室哲哉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36條第2款、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簽署租賃契約,向上訴人周國棨租用系爭停車塔 之編號9號之停車位使用,上訴人周國棨自當有維持系爭 停車塔編號9號之停車位符合約定可得正常使用、收益狀 態之義務,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系爭停車塔編 號9號之停車位而受有前揭損壞,顯見上訴人周國棨未依 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履行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狀態之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周國棨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台灣新明和公司爰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項、第3項、第9條之規定,就上訴人小室哲哉管委 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及 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訴人周國棨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等連帶賠償前揭修復費用,並聲明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3,600元。 二、上訴人台灣新明和公司則抗辯略以:上訴人小室哲哉管委會 雖與上訴人台灣新明和公司簽署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將系 爭停車塔交由上訴人台灣新明和公司承攬維護,上訴人台 灣新明和公司並系爭停車塔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台灣新明 和公司亦非系爭停車塔之原始裝設廠商,上訴人僅負責系爭 停車塔之保養維修相關事務,可認上訴人小室哲哉管委會係 以維修、保養系爭停車塔為目的而接受上訴人台灣新明和公 司所提供之服務,並非以停車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故本件 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用。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台灣新明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仍 須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產品或服務客觀上之瑕疵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方可主張無過失責任向上訴人台灣新 明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經查上訴人接獲上訴人小室哲哉管 委會人員報修通知後,隨即指派值班技術人員前往現場查看 ,經檢查系爭停車塔相關設備後,發現係因上升定位傳動軸 斷裂導致無法移動,且於巡查過程中發現停放於編號9號停 車位之系爭車輛後行李箱呈開啟狀態,後車箱車體及後擋風 玻璃損壞,由現場跡證研判,系爭車輛係因後行李箱在不明 原因下開啟,撞到該停車位之上樑,以致發生車箱車體及後 擋風玻璃損壞之情形,而與上升定位傳動軸斷裂無關,此可 由停在編號9號之停車位旁邊車位之車輛均無發生異狀即可 判定,參諸系爭車輛後行李箱內堆放許多物品,而左前車窗 亦未完全關閉,則系爭車輛所受上揭損壞應係其後行李箱未 關妥而導致開啟,要與此次上升定位傳動軸斷裂無關,被上 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上揭損壞,與系爭停車塔 之上升定位傳動軸斷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不得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 台灣新明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所為 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上訴人小室哲哉管委會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據其提出之 書狀抗辯略以:上訴人小室哲哉管委會與上訴人台灣新明和 公司簽署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將系爭停車塔交由上訴人台 灣新明和公司保養維護,上訴人小室哲哉管委會除期繳納 保養費用外,並已督促上訴人台灣新明和公司需依約進行定 期維護,且設有保全人員進行監控,可即時通知維修,並維 持車道暢通、出入口淨空,是認上訴人小室哲哉管委會已善 盡日常管理維護責任,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再查,系爭停車塔為具備獨立權狀專有部份,經約 定共用(即該專有部份共同持分人共用),並委託上訴人小 室哲哉管委會管理,系爭停車塔編號9號之停車位既屬上訴 人周國棨所有之專有車位,該停車位「設置」上之缺失顯非 上訴人小室哲哉管委會所能主張或負擔,該「設置」上缺失 或瑕疵本應由上訴人周國棨負擔,而非轉由受託代管之上訴 人小室哲哉管委會負擔;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小室哲哉管委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仍應 就「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之 部分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所受前揭 損害與系爭停車塔之設置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及民法第19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小室哲哉管委會負連帶賠償責 任,委無足取,自應駁回等語。 四、上訴人周國棨則抗辯略以:上訴人周國棨將系爭停車塔編號 9號之停車位出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周國棨為交付時,編 號9號之停車位並無瑕疵,且小室哲哉大廈就系爭停車塔暨 各該停車位之管理全權委由上訴人小室哲哉管委會處理,上 訴人小室哲哉管委會復委請上訴人台灣新明和公司承攬系爭 停車塔之維修保養相關事務,可認上訴人周國棨就系爭停車 塔編號9號之停車位之管理維護並無從插手或監督;再者, 被上訴人使用編號9號之停車位已逾半年,期間並無發生任 何異狀,縱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3日發生事故,造成車損, 然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系爭停車塔之原 因而造成,亦即被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 上訴人周國棨出租予其使用之編號9號之停車位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即不得請求上訴人周國棨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周國棨負連帶賠償責任,委無所據,自應駁回其請求等 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次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台 灣新明和公司、小室哲哉管委會、周國棨各給付被上訴人45 ,683元,如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 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並 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台灣新明和公司、小室哲哉管 委會、周國棨就原審判命其各給付被上訴人45,683元,如任 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 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之部分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台灣新明 和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台灣新明和公司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台灣新 明和公司之訴駁回;上訴人小室哲哉管委會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小室哲哉管委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小室哲哉管委會之訴駁回;上 訴人周國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周國棨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周國棨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39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周國棨簽署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周國棨租用系爭停車塔之編號9號之停車位(見原審卷第1 53至159頁)。 ㈡系爭停車塔為上訴人小室哲哉管委會負責管理,上訴人小室 哲哉管委會並與上訴人台灣新明和公司簽署停車設備保養契 約書(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將系爭停車塔交由上訴人台 灣新明和公司承攬維護。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將系爭車輛停入系爭停車塔時,系 爭車輛並無損壞,然於同年月3日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受 有後車廂、後擋風玻璃之損害等情(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 。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台灣新明和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部分: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 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 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台灣新明和公司辯稱系爭停車塔雖係由上訴人台灣新明和 公司負責保養維護相關事務,然上訴人台灣新明和公司並 非系爭停車塔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停車塔之原始裝設廠 商,上訴人小室哲哉管委會係以維修、保養系爭停車塔為 目的而接受上訴人台灣新明和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並非以 停車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是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 用云云。然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服務」,其涵議為何 ?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定義,故有關消費者保 護法「服務」之範圍,自應由法院參酌社會經濟狀況,依 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定解決;經查,系爭停車塔為上訴 人小室哲哉管委會負責管理,上訴人小室哲哉管委會並與 上訴人台灣新明和公司簽署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見原審 卷第92至94頁),將系爭停車塔交由上訴人台灣新明和公 司承攬維護,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按「建築物 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 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 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 ,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 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 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系爭停車塔係屬機械停車設備,縱非上訴人台灣 新明和公司所生產或裝置,然負責管理之上訴人小室哲哉 管委會既已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之規定,將系爭停車 塔交由上訴人台灣新明和公司負責維護保養,上訴人台灣 新明和公司所承攬維護保養等事務,係透過安全檢查、機 件保養、故障排除等作為,洞燭潛在之危險,防範於未然 ,俾使上訴人小室哲哉管委會得提供消費者安全之停放車 輛空間,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服務」,是本件就上 訴人台灣新明和公司部分,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 訴人台灣新明和公司所為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第7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承上,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雖採無過失責任而規定從事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 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述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惟消費者仍須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產品或 服務客觀上之瑕疵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方可主 張無過失責任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若企業經營者 欲減輕其賠償責任,則須反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其無過失乙 情。準此,本件被上訴人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台灣新明和公司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仍應由被 上訴人先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台灣新明和公司所 提供系爭停車塔之保養維修服務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⒊被上訴人固聲稱系爭車輛停入系爭停車塔編號9號之停車 位時,該車輛之後行李箱為關閉狀態,且後車廂鎖並無故 障,翌日發現系爭停車塔損壞而無法取車,經維修人員取 出車輛後,系爭車輛後行李箱損壞、鈑金變形、後擋風玻 璃碎裂,足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係上訴人台灣新明和公 司所提供停車塔保養維修服務所導致云云。惟查,上訴人 台灣新明和公司於107年8月3日接獲上訴人小室哲哉管委 會人員報修電話,指派值班技術人員前往現場查看,經進 入系爭停車塔進行檢查後,發現系爭停車塔係因上升定位 傳動軸斷裂導致停車設備無法移動等情,業據上訴人台灣 新明和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然觀諸卷附 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車輛損壞照片暨現場照片(見原 審卷第95至103頁及本院卷第134至144頁),停放於編號9 號停車位之系爭車輛之後行李箱呈開啟狀態,該車輛之後 車箱車體及後擋風玻璃皆有損壞,依現場情況研判,系爭 車輛之後行李箱係因某種原因導致開啟,該車輛後行李箱 撞到編號9號之停車位之上樑,以致後車箱車體及後擋風 玻璃發生損壞。又查,系爭停車塔係屬多層循環型機械停 車設備,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 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9頁),另參酌卷附兩造不爭 執其真正之系爭停車塔運作模式附圖(見本院卷第133、3 08頁),其上下定位與左右移動係獨立運行,而系爭停車 塔固因上升定位傳動軸斷裂,導致停車設備無法上下運行 而暫停,然當時除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停在編號9號 之停車位外,該停車位旁邊亦有其他車輛停放,且停放於 旁邊其他車輛均無因上升定位傳動軸斷裂而無發生任何異 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3頁及本院卷第 134至138頁),則系爭車輛之後行李箱是否因系爭停車塔 上升定位傳動軸斷裂而導致開啟,已非無疑?況縱認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停車塔之上升定位傳動軸斷裂會產生相當程 度之震動一節為可採信,然依上揭系爭停車塔運作模式附 圖可知(見本院卷第133、308頁),系爭車輛所停放之編 號9號之停車位下方尚有2層機械停車位,其與傳動軸斷裂 處之距離更近,所受之震動力道影響應更為顯著,然該等 停放車輛均無發生任何異狀,復參諸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車 輛之後行李車廂車鎖並無損壞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 ),另有系爭車輛之後行李車廂車鎖照片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35、164頁),倘系爭車輛於停放時後行李箱確實 為關閉狀態,係因系爭停車塔上升定位傳動軸斷裂產生巨 大震盪並導致後行李箱不當開啟,何以系爭車輛後行李車 廂之車鎖完好如初並無任何損壞?明顯違反常理,況被上 訴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無法合理說明系爭車輛後行 李箱不當開啟之真正原因,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所受 後車廂、後擋風玻璃之損害與上訴人台灣新明和公司所提 供系爭停車塔之維修保養服務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 而,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台灣新明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難 採認。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小室哲哉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部分: ⒈按「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 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 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 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 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 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 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 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 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 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 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 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 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 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 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有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承上,兩 造固不爭執系爭停車塔為上訴人小室哲哉管委會負責管理 ,惟查,上訴人周國棨係編號9號之停車位之共同所有權 人,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建物所有權狀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35至338頁),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程序選擇權, 既已選擇以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周國棨為被告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詳如後述七、㈢所載),是否仍得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同時以上訴 人小室哲哉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同一損害,已非無 疑? ⒉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縱認被上訴人除 請求上訴人周國棨損害賠償責任外,尚得同時就同一損害 訴請上訴人小室哲哉管委會負賠償責任,然民法第191條 第1項係規定,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該法條但 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 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 過失,惟請求損害賠償人仍應舉證證明其損害與土地上之 工作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本 件仍應由被上訴人先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小室哲 哉管委會管理之系爭停車塔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⒊承前所述(即上揭七、㈠⒊所述),系爭停車塔係因上升 定位傳動軸斷裂導致停車設備無法移動等情,停放於編號 9號停車位之系爭車輛之後行李箱係因某種原因導致開啟 ,該車輛後行李箱撞到編號9號之停車位之上樑,以致後 車箱車體及後擋風玻璃發生損壞,而系爭停車塔係屬多層 循環型機械停車設備,其上下定位與左右移動係獨立運行 ,系爭停車塔固因上升定位傳動軸斷裂,導致停車設備無 法上下運行而暫停,然停放於編號9號之停車位於旁邊停 車位之其他車輛均無因上升定位傳動軸斷裂而無發生任何 異狀,則系爭車輛之後行李箱是否因系爭停車塔上升定位 傳動軸斷裂而導致開啟,已非無疑?況縱認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停車塔之上升定位傳動軸斷裂會產生相當程度之震動 一節為可採信,然停放於與傳動軸斷裂處距離更近停車位 之車輛均無發生任何異狀,且系爭車輛之後行李車廂車鎖 並無損壞,倘系爭車輛於停放時後行李箱確實為關閉狀態 ,係因系爭停車塔上升定位傳動軸斷裂產生巨大震盪並導 致後行李箱不當開啟,何以系爭車輛後行李車廂之車鎖完 好如初並無任何損壞?明顯違反常理,況被上訴人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猶無法合理說明系爭車輛後行李箱不當開 啟之真正原因,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所受後車廂、後 擋風玻璃之損害與上訴人小室哲哉管委會所管理系爭停車 塔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其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小室哲哉管委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委無足取。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周國棨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 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 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 2項之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 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 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 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周國棨簽署租賃契約,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周國棨租用系爭停車塔之編號9號之 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 係主張因上訴人周國棨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續中,未保 持系爭停車塔編號9號之停車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致該車輛受有前揭損害,上訴人周國棨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固無庸就該損害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 人周國棨之部分負舉證責任,然其仍須先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與上訴人周國棨之不履行債務(即未保持該承租停車 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序明。 ⒊承前所述(即上揭即上揭七、㈠⒊所述),系爭停車塔係 因上升定位傳動軸斷裂導致停車設備無法移動等情,停放 於編號9號停車位之系爭車輛之後行李箱係因某種原因導 致開啟,該車輛後行李箱撞到編號9號之停車位之上樑, 以致後車箱車體及後擋風玻璃發生損壞,系爭停車塔固因 上升定位傳動軸斷裂,導致停車設備無法上下運行而暫停 ,然當時除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停在編號9號之停車 位外,該停車位旁邊亦有其他車輛停放,且停放於旁邊其 他車輛均無因上升定位傳動軸斷裂而無發生任何異狀,則 系爭車輛之後行李箱是否因系爭停車塔上升定位傳動軸斷 裂而導致開啟,已非無疑?況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 塔之上升定位傳動軸斷裂會產生相當程度之震動一節為可 採信,然停放於與傳動軸斷裂處距離更近停車位之車輛均 無發生任何異狀,且系爭車輛之後行李車廂車鎖並無損壞 ,倘系爭車輛於停放時後行李箱確實為關閉狀態,係因系 爭停車塔上升定位傳動軸斷裂產生巨大震盪並導致後行李 箱不當開啟,何以系爭車輛後行李車廂之車鎖完好如初並 無任何損壞?明顯違反常理,況被上訴人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時猶無法合理說明系爭車輛後行李箱不當開啟之真正 原因,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所受後車廂、後擋風玻璃 之損害與系爭停車塔之編號9號之停車位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從而,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周國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委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台灣新明和公司爰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9條之規定,就上訴人小室哲哉 管委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訴人周國棨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修復費用123,6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台灣新明和公司、 小室哲哉管委會、周國棨各給付被上訴人45,683元,如任一 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