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胡曼君
訴訟
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俊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興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丕貴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丕貴共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 號7樓之1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臺中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70 土地(下合稱
系
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多年來均由上訴人與江丕貴
共同出租予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前,每年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自102年至104年每年租金則為44萬5900元,然
自105 年起,江丕貴未得上訴人同意,單獨出租系爭不動產予
被告,故其出租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於105年至106年兩年
間為
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共44萬5900元之不當得利(
年租金44萬5900元×2年×1/2=44萬5900元),爰請求返還之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5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自93年起即由江丕貴與上訴人共同
出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出租
期間,從未對被上訴人表示不
欲繼續出租之意思,當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是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不動產,並
非無權占有。又系爭不動產租金,自有租約以
來,均係由上訴人授權江丕貴代為收取,於105年至106年間,
原告從未反對或未通知被告不得由江丕貴代收租金,被上訴人
依有效存續之不定期租約使用系爭不動產,並依租約交付租金
,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江丕貴原為配偶關係,系爭不動產為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於93年起即由被上訴人承租,於101
年前每年租金60萬元,102 年以後每年租金則為44萬5900元,
並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5頁),
堪信為
真。上訴人主張105、106年江丕貴未經上訴人同意單獨出租系
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出租行為無效,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應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 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
,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 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
民法第450 條
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定期限之租賃,當事人一方依民法第
450條第2項規定,固得隨時終止契約,
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
終止契約應於該條項規定之相當期間前預行通知(最高法院95
年
台上字第1466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再民法第179 條規定
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
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
法律上之原因所致
者,始能成立;倘
受益人基於
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
,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
㈡上訴人、江丕貴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不定期租賃關
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及第99頁之被上訴人民事
答辯狀所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已於105 年間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450 條規定,系爭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寄予上訴人之律師函
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惟該律師函係記載:「主旨:為台
端(指上訴人)函請華興報關公司(指被上訴人)就台中市○
○路○○○號7樓之1 房屋(即系爭不動產)租金給付所得扣繳情
形給予說明...,說明:...
旨揭房屋(指系爭不動產)101
年以前,經華興公司租用....均係由房屋共有人江丕貴先生代
表台端(指上訴人)一併具領,並由華興公司依法以台端及江
丕貴先生各得二分之一,辦理租賃所得扣繳及申報。105 年以
後,該房屋改由江丕貴先生以其個人名義出租予華興公司,其
租金係由江丕貴先生個人具領。因此華興公司自該年度起,即
未再辦理台端租賃所得之扣繳或申報。....」,可知上訴人係
於107 年方詢問被上訴人有關系爭不動產租賃所得扣繳、申報
事宜,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表示其於105 年間因江丕貴改以其
個人名義出租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遂給付租金予江丕貴,故
未繼續辦理上訴人之租賃所得扣繳、申報,尚難推認被上訴人
早於105 年間即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況且,倘系爭租
約早於105 年間終止,則上訴人何需再於107年5月15日寄發
上
開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詢問有關租金給付所得扣繳、申報之情
?亦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於105年間即依民法第450條規定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間終止,即
非可信。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5 年間起即繳交租金予江丕貴
等情,上訴人未予爭執,則被上訴人既已繳交系爭不動產租金
予江丕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
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理由雖未盡相同,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
乃翊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