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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胡曼君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俊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興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丕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丕貴共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 號7樓之1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臺中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70 土地(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多年來均由上訴人與江丕貴 共同出租予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前,每年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自102年至104年每年租金則為44萬5900元,然 自105 年起,江丕貴未得上訴人同意,單獨出租系爭不動產予 被告,故其出租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於105年至106年兩年 間為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共44萬5900元之不當得利( 年租金44萬5900元×2年×1/2=44萬5900元),爰請求返還之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5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自93年起即由江丕貴與上訴人共同 出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出租期間,從未對被上訴人表示不 欲繼續出租之意思,當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是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不動產,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不動產租金,自有租約以 來,均係由上訴人授權江丕貴代為收取,於105年至106年間, 原告從未反對或未通知被告不得由江丕貴代收租金,被上訴人 依有效存續之不定期租約使用系爭不動產,並依租約交付租金 ,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江丕貴原為配偶關係,系爭不動產為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於93年起即由被上訴人承租,於101 年前每年租金60萬元,102 年以後每年租金則為44萬5900元, 並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堪信為 真。上訴人主張105、106年江丕貴未經上訴人同意單獨出租系 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出租行為無效,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應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 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 ,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 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 條 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定期限之租賃,當事人一方依民法第 450條第2項規定,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 終止契約應於該條項規定之相當期間前預行通知(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民法第179 條規定 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 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 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 ,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 ㈡上訴人、江丕貴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不定期租賃關 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及第99頁之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狀所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已於105 年間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450 條規定,系爭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寄予上訴人之律師函 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惟該律師函係記載:「主旨:為台 端(指上訴人)函請華興報關公司(指被上訴人)就台中市○ ○路○○○號7樓之1 房屋(即系爭不動產)租金給付所得扣繳情 形給予說明...,說明:...旨揭房屋(指系爭不動產)101 年以前,經華興公司租用....均係由房屋共有人江丕貴先生代 表台端(指上訴人)一併具領,並由華興公司依法以台端及江 丕貴先生各得二分之一,辦理租賃所得扣繳及申報。105 年以 後,該房屋改由江丕貴先生以其個人名義出租予華興公司,其 租金係由江丕貴先生個人具領。因此華興公司自該年度起,即 未再辦理台端租賃所得之扣繳或申報。....」,可知上訴人係 於107 年方詢問被上訴人有關系爭不動產租賃所得扣繳、申報 事宜,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表示其於105 年間因江丕貴改以其 個人名義出租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遂給付租金予江丕貴,故 未繼續辦理上訴人之租賃所得扣繳、申報,尚難推認被上訴人 早於105 年間即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況且,倘系爭租 約早於105 年間終止,則上訴人何需再於107年5月15日寄發上 開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詢問有關租金給付所得扣繳、申報之情 ?亦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於105年間即依民法第450條規定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間終止,即 非可信。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5 年間起即繳交租金予江丕貴 等情,上訴人未予爭執,則被上訴人既已繳交系爭不動產租金 予江丕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 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理由雖未盡相同,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