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福盛機械有限公司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昌鴻為被
上訴人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
裁判 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同法第177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誠,
惟已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變更為李昌鴻,而李昌鴻
復於109年3月24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被上訴人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自應由李昌鴻為其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