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家能國際有限公司
複 代 理人 林柏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佑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婷媚、牟利凡、劉寶恭、徐植蔚(林婷媚以次4人下合稱林婷媚等4人)於民國101年5月間共同投資酒類事業,先委由
上訴人向訴外人澳洲雙手酒莊( Two Hands Wines,下稱雙手酒莊)
訂購酒類(下稱
系爭酒品),進口後再由伊負責倉儲及銷售系爭酒品,伊即於101年7月25日起將系爭酒品存放於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8之辦公處所,並由伊代為保管、銷售。系爭酒品
乃伊與林婷媚等4人所有,系爭酒品銷售完畢後所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上訴人之臺灣企銀松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合計64萬0743元(下稱系爭所得,附表一編號33為2萬9810元)亦為其5人所有(伊之部分為12萬8149元)。
爰擇一依
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2萬81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2萬8149元本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予論列)。
二、上訴人則以:林婷媚等4人及被上訴人係屬合夥關係,系爭所得乃屬林婷媚等4人及被上訴人之合夥財產,
本件應以
合夥人全體為原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僅以其為請求,
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系爭酒品進口後全由被上訴人銷售保管,系爭所得並未匯入伊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僅提出系爭帳戶存摺,並未舉證證明存摺中各筆匯款係伊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之利益,且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存摺中多筆款項係基於林婷媚等4人及被上訴人之決議而將銷售系爭酒品所得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
猶主張與伊前有委任關係,則伊受領係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另伊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另擇一請求返還委任處理事務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未就委任關係之存在及請求之金錢數額舉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此外,伊既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下稱系爭費用),
縱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伊得對被上訴人請求5萬3966元,並據以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8149元,及自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12萬814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就系爭酒品以被上訴人及劉寶恭、徐植蔚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返還所有物民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9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下稱另案733號
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及劉寶恭、徐植蔚應給付上訴人86萬3485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上訴人及徐植蔚則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高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判決及105年度再易字第143號
裁定駁回。
嗣被上訴人就系爭酒品之保管之銷售費用以林婷媚、牟利凡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委任
報酬民事訴訟,
迭經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6387號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下稱另案236號確定判決)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所得均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其為系爭酒品之
所有權人之一,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萬8149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
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固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
爭點效理論。
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
⒉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與林婷媚等4人係合夥經營酒類事業,應由合夥人全體請求系爭酒品之銷售所得(即系爭所得)被上訴人以己名義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查,上訴人前以系爭酒品為其所有,卻遭被上訴人及劉寶恭、徐植蔚出售,侵害其對系爭酒品之所有權為由,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及劉寶恭、徐植蔚賠償損害,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駁回後,於二審主張其如係受被上訴人及劉寶恭、徐植蔚之委任訂購系爭酒品,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經高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即另案733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林婷媚等4人共同投資酒類事業,並委託上訴人向雙手酒莊訂購系爭酒品,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系爭酒品貨款、貨運保險費、航運費與關稅、架設網站費用及報關行費用共143萬9142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與林婷媚等4人應共同分擔系爭款項(即按其人數共同分擔),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劉寶恭、徐植蔚給付86萬3485元(即143萬9142元×3/5=86萬34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確定,既有是項判決
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10頁),且經本院調卷查明(如前所述)。則關於被上訴人與林婷媚等4人間共同投資酒類事業,並委託上訴人訂購系爭酒品,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系爭款項應由被上訴人與林婷媚等4人按其人數共同分擔等重要爭點,顯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互為辯論,法院並依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前開認定。又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雖有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779號判決足資
參照。然細繹101年5月22日會議紀錄及101年8月12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03至104、104-1頁),就投資酒類事業,固論及網站名稱、內容、工作分配、出資額,退股方式,及酒窖場地、租金、電費、裝潢及施工,暨酒品進口、訂價策略等事宜,但並無提及決算、利益分配、損益分配之成數、合夥之解散、剩餘財產之分配,就系爭酒品出售之系爭所得之請求,被上訴人與林婷媚等4人間顯無應共同為之之約定,自不得類推適用關於民法合夥之規定。且上訴人於本件既未舉證證明另案733號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決之判斷結果,依
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兩造當事人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上訴人以前詞抗辯被上訴人逕自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另案236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林婷媚等4人係合夥共同經營酒類事業,對於本件應有爭點效,被上訴人之本件起訴仍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查,被上訴人前以其受委任保管系爭酒品、管理酒窖及銷售系爭酒品,支出購買相關材料、運費及存放酒品之租金、電費,另得請求委任報酬為由,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之規定,請求林婷媚及牟利凡共同分擔5分之2即37萬7151元,經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638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另案236號確定判決駁回,認定被上訴人與林婷媚等4人係合夥共同投資酒類事業,被上訴人以己名義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且未經全體合夥人完成會算,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執行合夥事務終了時實際支出款項及金額,另未舉證共同投資協議中有給付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報酬之約定,雖有另案236號確定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第333至341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如前所述)。然前所述之爭點效,係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所產生,故其適用上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此效力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於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另案236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兩造當事人既非屬同一,該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對於本件即不生爭點效,上訴人依此抗辯被上訴人與林婷媚等4人間係合夥共同投資酒類事業,就系爭酒品銷售之系爭所得,被上訴人既未由合夥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亦無可採。
⒋依上,被上訴人與林婷媚等4人既是共同投資酒類事業,
而非合夥,被上訴人逕自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所得按其人數計算之所得,當事人自屬適格。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8149元本息?
⒈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出售系爭酒品之系爭所得全數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其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所得之5分之1即12萬8149元等語。查:
⑴被上訴人與林婷媚等4人共同投資酒類事業,並委託上訴人訂購系爭酒品,已如前述,關於系爭酒品銷售所得,被上訴人與林婷媚等4人於101年8月12日會議作成:「10.現金收款如何繳回…決議:繳款至家能公司(即上訴人)臺企銀、臺灣企銀松南分行:050、帳號:000-00-00000-0(即系爭帳戶)」之決議,有該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4-1頁),足見被上訴人與林婷媚等4人除共同委任上訴人訂購系爭酒品,另共同委任上訴人以系爭帳戶收取系爭酒品之銷售所得。
⑵又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以電子郵件詢問林婷媚如何向客戶收取款項,林婷媚表示:「他現人在山東,明天回台後會匯款給我,提供的帳號是家能台企銀帳號。」,有該日之電子郵件(林婷媚之電子郵件帳號為miche0000000inus.com.tw
可證(見原審卷第179頁);101年9月27日、10月4日、10月19日電子郵件均附加系爭帳戶活期性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檔案(見原審卷180至184頁),各該交易明細顯示101年6月1日起有投資人之投資繳款紀錄、自101年7月起陸續有相關貨物運輸保費、關稅進口稅、報關行及運費之支出紀錄,其後101年8月初開始即有相關銷售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之紀錄,且該紀錄係顯示至101年10月份等情。
核與牟利凡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22號
侵占案件之偵查中證述:伊是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賣酒的錢理論上是匯到上訴人公司的帳戶,但伊不知道賣了多少酒,錢有匯進來多少,因為伊沒有管錢,錢是由林婷媚管,她可以看到帳目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及林婷媚於該案件之偵查中證述:系爭酒品進口至臺灣後陸續銷售的錢伊知道一直有進來,從貨到臺灣是8月底,陸續就有銷售,銷售的錢有匯進上訴人公司的帳戶,伊刷本子時就會看到,伊有把這些帳目定期MALL給被上訴人、徐植蔚、劉寶恭,暨林婷媚於本件審理中證述:伊於刑事案件中
具結證稱銷售系爭酒品的錢都是匯到上訴人帳戶,伊刷本子都有看到,是因系爭酒品係以上訴人名義進的,而上訴人賣出的酒,其賣出當然是進到上訴人的帳戶,也就是本院卷20頁上訴人公司的系爭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正背面)大致相符。顯見系爭酒品自101年8月初開始進行銷售,101年11月間因牟利凡及林婷媚決定退出共同投資,改由被上訴人處理,林婷媚於均有將系爭帳戶明細提供予其他4位共同投資人確認。依此,亦
堪認銷售系爭酒品之系爭所得係由上訴人以系爭帳戶收取,系爭帳戶於101年8月至10月間匯入之金額,皆係系爭酒品之銷售所得。被上訴人提出黑貓宅急便寄件簽收單、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及林婷媚等4人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4至19頁、第20至21頁、第135至137頁、第179至185頁),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項款即銷售系爭酒品之系爭所得(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3誤植為2萬9810元,故系爭所得總金額為64萬0543元)等語,自屬有據。
3.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其他酒類之款項亦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即非全是銷售系爭酒品之價款云云。查,上訴人已否認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購買其他酒類之價款(見本院卷第486頁),細閱被上訴人107年7月30日準備㈣狀之內容:「參照原證3被告帳戶存摺影本(即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其中有六筆金額共22萬5265元,係由原告所匯入。原告銷售系爭酒品所得之價款,按照五人決議匯入被告帳戶中,並不表示被告可終局保有該價款之所有權,反可證明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皆為出售係爭酒品之價金,被告自依法返還予原告…㈡參照原證10會議
記錄(即101年8月12日會議紀錄),當時王家麟等五人決議將系爭酒品出售之價款匯入被告家能公司系爭臺企銀帳戶(即系爭帳戶),以作專款之用。故原告始依五人間之決議,將其銷售所得之價款全數匯入被告臺企銀帳戶中,然其後因與牟利凡、林婷媚二人之銷售理念不和,原告始於101年11月21日之後停止將價款匯入被告帳戶中,故於101年11月21日前匯入被告帳戶(即系爭帳戶)之金額皆為系爭酒品出售之價款。…」(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亦見被上訴人並無承認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向上訴人購買其他酒品之價款。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全是出售系爭酒品之價款,而未為其他舉證,自不足採。
4.因此,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即系爭所得)既是101年8月至101年11月間銷售系爭酒品所匯入之價款,自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與林婷媚等4人共同委任所收取之價款,系爭所得又屬可分,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71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所得之5分之1即12萬8109元。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之可言。
是以,為抵銷抗辯之當事人,應就抵銷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抗辯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分擔5分之1之費用即5萬3966元,其得據以抵銷,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存款憑條、會計師事務所對帳單、發票、上訴人變更登記表、發票、會計師事務所收據、廢棄物申報、國際航線或誤商港服務費繳納單、發票、
營業稅收據及發票、報導網頁、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9、371至373、171至175、187、177至181、183至195、375至379頁)。查:
⑴另案733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費用後,上訴人於本件二審審理
期間始就其餘之費用提出抵銷抗辯,雖係新
防禦方法,惟本院業已認定上訴人受委任收取銷售系爭酒品價款,且上訴人於聲明上訴後之108年2月19日補充上訴理由即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39頁),如不准其提出前揭抗辯,對其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准其提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時提出抵銷抗辯,不應准許云云,即無可取。
⑵又所謂
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
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
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
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擔費用之事件,既未表明拋棄其他權利,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另案733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
拘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另案733號事件中一併請求分擔系爭費用,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於本件再為抵銷云云,亦非可取。
⑶另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與林婷媚等4人係共同委任上訴人訂購系爭酒品及收受銷售系爭酒品之價款,請
求償還之費用,自應與處理委任事務有關,且屬必要,茲就附表二所示系爭費用是否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敘述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1至4、13、14係上訴人變更事務所所在地所支出費用,核非處理上開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②附表二編號5至6既是進口系爭酒品支出之廢棄物處理公費及國際航線商務服務費,除有上訴人所提單據可證(見179、181頁),亦有交通部航港局109年5月7日航港自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15至417頁),自屬處理上開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附表二編號7雖亦與進口系爭酒品有關,但未據上訴人舉證支出14萬3309元,此項請求即非有據。
③附表二編號8係購買相機費用、編號9至11為聚餐費、編號15至17則為購買行動電話、網卡及電腦滑鼠,均與前所述之委任事物
無涉,
難認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④附表二編號12乃另案733號確定判決後上訴人與劉寶恭、徐
植蔚和解所繳納之營業稅,與上訴人無涉,無由令上訴人分擔。
⑤是以,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為1570元(即附表二編號5、6),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7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5分之1即314元,並因抵銷權之行使,而於314元之範圍內生抵銷之效力,上訴人於本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於此範圍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7795元(即12萬8109元-314元=12萬7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3日(見原審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下合稱12萬7795元本息)之範圍,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7795元本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354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業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即毋庸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智暉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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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酒品為林婷媚等4人及被上訴人等五人所有,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4萬0543元÷5= 12萬8109元(元以下4捨5入) | | |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363至369頁)
1.上訴人所在地辦理變更登記之所得扣繳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繳費日期101年3月。
2.上訴人所在地辦理變更登記之公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繳費日期101年3月。
3.上訴人所在地辦理變更登記之所得扣繳費4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繳費日期101年11月。
4.上訴人所在地辦理變更登記之公費913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繳費日期101年3月。
5.進口系爭酒品之廢棄物處理公費1282元(見本院卷第179頁):101年第4期。
6.進口系爭酒品之國際航線商港服務費288元(見本院卷第181頁):繳費日期101年8月。
7.進口系爭酒品之代辦費143309元(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
8.被上訴人與林婷媚等4人為於網路販賣系爭酒品所購買之相機費1萬495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日期101年7月。
9.被上訴人與林婷媚等4人為共同經營系爭酒品之聚餐費748元(見本院卷第185頁):日期101年8月。
10.被上訴人與林婷媚等4人為共同經營系爭酒品之聚餐費6084元(見本院卷第187頁):日期101年8月。
11.被上訴人與林婷媚等4人為共同經營系爭酒品之聚餐費6880元(見本院卷第189頁):日期101年8月。
12.上訴人與劉寶恭、徐植蔚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確定後之和解金額營業稅3萬0870元(見本院卷第191頁):日期105年11月。
13.上訴人所在地辦理變更登記之換證公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371頁):繳費日期101年3月。
14.上訴人所在地辦理變更登記之代刻發票章費500元(見本院卷第373頁):繳費日期101年3月。
15.被上訴人與林婷媚等4人為共同經營系爭酒品之購買行動電話6690元(見本院卷第375頁):日期101年7月。
16.被上訴人與林婷媚等4人為共同經營系爭酒品之購買行動電話網卡1198元(見本院卷第377頁):日期101年5月。
17.被上訴人與林婷媚等4人為共同經營系爭酒品之購買電腦滑鼠400元(見本院卷第379頁):日期101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