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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扣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冠友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吳俊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竹君律師       許侑珊律師       吳哲銓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德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扣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 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137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被上 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 萬2,095 元(見原審卷第7 頁),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9 萬2,095 元,因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超 過5,095 元部分),被上訴人則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具狀 就敗訴之3 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47 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6 年間簽訂專門店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環球購物中心 新左營站(下稱系爭購物中心)之櫃位,並約定被上訴人在 系爭購物中心之營業收入由上訴人代為收取,被上訴人營業 金額扣除租金後之餘額,應由被上訴人開立當月發票,於次 月8 日前送交上訴人,上訴人則應依兩造約定之付款期限即 月結後45天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但上訴人屢次延期支付 被上訴人貨款,上訴人就106 年11月貨款部分,依約應於10 7 年1 月15日匯入卻遲未匯入,被上訴人為求自保,乃於同 月19日提前3 個月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4 月30日終止系爭 契約,上訴人方於同年2 月15日將106 年11月貨款交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其後於107 年4 月30日撤櫃遷離。詎上訴人 仍積欠被上訴人107 年3 、4 月貨款12萬2,095 元,上訴人 以抵銷違約金為由,拒絕支付上述貨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2萬2,095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櫃位經營商 品銷售,上訴人代為收取被上訴人每日營業額後,按月再將 被上訴人每月營業額扣抵上訴人應收取之抽成及其他費用後 ,方將剩餘貨款退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未於107 年1 月 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06 年11月貨款,但上訴人已於107 年 2 月15日返還被上訴人上述貨款。而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5 4 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逕於107 年1 月19日 向上訴人通知將於同年4 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違約提 前終止契約,該當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提前終止,被上訴 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規定,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1 萬7,000 元【計算式:目標年營業額360 萬元÷12月=目標 月營業額30萬元;30萬元×13%抽成×3 月=117,000 元】 ,上訴人就前開應收違約金,抵扣應付被上訴人之107 年3 、4 月貨款12萬2,095 元後,僅需給付被上訴人5,095 元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超過5,095 元部分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2,095 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被上訴人3 萬元)。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一部上訴,所陳 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違約金應由被上訴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於訴訟中為酌減之主張後,始有酌 減餘地;上訴人雖遲延返還營業收入,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加 計法定利息,其係因營運狀況不佳而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超過5,095 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 所提附帶上訴,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則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 補陳:被上訴人撤櫃後,上訴人其後即進駐收費式電動按摩 椅,並無空櫃損失;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9日即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 254 條規定無關,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乃因上訴人遲 延支付106 年11月貨款,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 訴人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進而與107 年3 、4 月 貨款抵銷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㈢就第 1 項聲明及訴訟費用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5,095 元部分,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 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6 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租系爭購物中心之櫃位銷售商品,契約期間為106 年6 月 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止,其中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3 、 4 、12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購物中心之營業收入、貨物 及財產,由上訴人代為收取、管理;兩造每月最後一個營業 日結算;被上訴人應將營業金額扣除租金後之餘額,開立當 月末日以自己為營業人之發票,於次月8 日內送交上訴人, 上訴人應依兩造約定之付款期限即月結45天,匯入被上訴人 帳戶。被上訴人106 年11月貨款部分,被上訴人依約應開立 之發票已於次(12)月8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於10 7 年1 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但上訴人遲至107 年2 月15日 始將前述貨款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9日向 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107 年3 、4 月貨款為12萬2,09 5 元,上訴人尚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4、85、98頁、原審卷第85頁背面),並有兩造所簽立之專 門店契約書、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郵件投遞查詢資料、被上訴人107 年1 月19日終止契約函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47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9日,以提前終止契約函,向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107 年4 月30日合法終止: 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前段明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 人)得以書面定三個月以上之預告期,通知甲方(即上訴人 )提前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27頁)。而本件被上訴人於 107 年1 月19日以提前終止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07 年4 月 30日終止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 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既已給予3 個月 以上之預告期間,自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故系爭契 約於107 年4 月30日起因被上訴人行使任意終止權而合法終 止,向後失其效力。 ㈢系爭契約終止事由,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 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⒈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前段約定及同條第3 項約定:「前 2 項規定之契約終止,為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為之提前 終止,乙方應另行支付甲方相當於3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違 約金之計算,應以乙方預告撤店或甲方預告終止契約之前月 份起,回溯10個月之期間之平均租金為計算基準。但平均租 金低於目標月營業額時,以目標月營業額為準」(見原審卷 第27頁),可知如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前段 所定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時,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而為提前終止時,上訴人即可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反之,如非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而為提前終止時,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違約金之支付。 ⒉復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前段約定:「雙方依前項規定為 結算之結果,乙方(即被上訴人)營業金額扣除租金後之餘 額,乙方應開立當月末日以自己為營業人之發票,於次月8 日內送交甲方(即上訴人)(遇假日不得順延),甲方應依 雙方約定之付款期限支付」、同條第12項約定:「甲方應給 付乙方之帳款,應於雙方約定之期限內匯入乙方指定銀行及 分行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21頁),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 契約所稱「約定之付款期限」即為月結45天(見本院卷第98 頁)。經查,被上訴人106 年11月貨款部分,被上訴人已於 同年12月8 日將發票送達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本 應於107 年1 月15日將上述貨款給付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 未依約支付,遲至同年2 月15日始將前述貨款給付予被上訴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第85頁背 面、本院卷第98至99頁)。由此以觀,上訴人確已具違反系 爭契約第11條第4 、12項約定之違約事由,被上訴人以上開 上訴人違約情事,於107 年1 月19日以提前終止契約函向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 自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為之提前終止。是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因被上訴人所為之契約終止,非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依約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違約金,應屬當然。 ⒊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遲延給付106 年11月貨款,其法律效 果僅需加計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定 相當期限催告,自未取得合法契約終止權,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9日所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事由之終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非以民法第254 條規定 為解除契約,而係行使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前段所定契約 任意終止權,此觀以被上訴人107 年1 月19日提前終止契約 函、107 年4 月23日拒絕支付違約金函之內容自明(見原審 卷第45至47頁、第49頁),自無庸論以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 約之要件。且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前段所定被上訴人之契 約終止權,並非一律認定由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即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而應判斷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可歸責 性。本件依被上訴人107 年1 月19日提前終止契約函,其內 容已表明係因上訴人未依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期限支付106 年 11月貨款,被上訴人方向上訴人為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而上訴人遲延給付106 年11月貨 款,核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12項約定已如前述,自 難認上訴人不具可歸責之事由。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解約 主因是因營運不佳,方藉上訴人遲延給付貨款而規避違約責 任云云,縱依上訴人主張,仍無從解免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第11條第4 、12項約定之違約責任,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行使 契約任意終止權,仍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前開 所辯,均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不得以此 為由,主張與原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07 年3 、4 月貨款互 為抵銷,是上訴人依約應將107 年3 、4 月貨款為12萬2,09 5 元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2,0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 萬2,095 元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超過5,095 元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3 萬元部分,依前所述,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 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依同 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院所為 改判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