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玄岳
訴訟代理人 蔡宛陵
洪宸達
被
上訴人 新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案費用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15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簽訂APP 設
計專案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
設計機車行車紀錄器APP (下稱系爭APP ),費用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262,500 元,付款方式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
是於簽約時付一半,即131,250 元,第二階段是於專案交付
並驗收完成後,付剩下尾款131,250 元。於簽約時,上訴人
有
按合約給付被上訴人131,250 元,而被上訴人已如期交付
系爭APP 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然上訴人卻遲不付清尾款,
被上訴人自107 年9 月至今多次催請上訴人付清尾款,
期間
並配合上訴人要求更改
發票日期,
惟上訴人仍未付款並將發
票寄還被上訴人。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1,250 元等語。另就被上
訴人所提
反訴,則答辯:軟體開發專案須針對買方需求,客
製化開發專屬軟體,亦即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AP
P ,須被上訴人之研發團隊投入時間進行研發及設計,而上
訴人
所稱預交日107 年6 月15日實係上訴人付預付款之日期
,並
非被上訴人交貨之日期,是107 年6 月15日並非被上訴
人之交貨日,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情事,自毋庸返還預付
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資產採購單上記載預交日為「2018/06/15」,
被上訴人於其上蓋章簽名並回傳予上訴人,依資產採購單注
意事項第9 點約定,資產採購單之約定應可視為兩造
合意之
約定,是被上訴人應於107 年6 月15日交付產品予上訴人。
又發票開立時間須視雙方結帳系統之結帳日
而定,故無法徒
以發票日即認定上訴人係於107 年6 月15日才支付預付款。
兩造約定之交貨日為107 年6 月15日,然被上訴人
自承於10
7 年9 月11日方完成系爭APP ,顯見被上訴人實為延遲交貨
,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及資產採購單注意
事項第1 點約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依約給付尾款並無理由。退步言,即便上訴人不得
解除
契約,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因上訴人遲延交付亦應
減少
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人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
業經解除,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款131,250 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及資產採購單注意事項第1
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1,250 元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
250 元,並
依職權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
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250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7 年5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委託
被上訴人設計系爭APP ,費用總額262,500 元(含稅),付
款方式分兩階段,第一階段於開始動工時付預付款即131,25
0 元(含稅),第二階段於全部功能完成,提供軟體測試前
支付尾款131,250 元(含稅)。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15日
開立第一階段專案費用131,250 元(含稅)之發票予上訴人
;於107 年9 月13日開立第二階段專案費用131,250 元(含
稅)之發票予上訴人,
嗣因退回,改於107 年10月1 日開同
額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約於107 年6 月13日交付第一
階段專案費用131,250 元(含稅)與被上訴人,第二階段專
案費用即尾款131,250 元(含稅)則尚未支付。被上訴人已
將系爭APP 交付上訴人,並於107 年10月12日完成系爭APP
之錯誤修復處理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2至83
頁),並有APP 設計專案合約書、Quotation 、統一發票、
107 年6 月13日電子郵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
本院卷第73頁),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a . 第一階段:簽約金/ 本
專案費用總額的50% ,新台幣131,250 元。b . 第二階段:
尾款/ 本專案費用總額的50% ,新台幣131,250 元。」,以
及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報價單
所載「備註:1.付款方式
:分2 階段付款(現金)。第1 階段:開始動工,50% 預付
款,131,250 元(含稅)。第2 階段:全部功能完成,提供
軟體測試前支付尾款50% ,131,250 元(含稅)。2.新增功
能,價格另議。」(見原審卷第13、17頁),可知上訴人應
於被上訴人提供軟體測試前給付尾款131,250 元。而依上訴
人提出之設計審查紀錄表所示,系爭APP 係自107 年7 月30
日開始測試(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即被上訴人至遲已於
107 年7 月30日交付系爭APP 供上訴人測試,是依
上開契約
、報價單之約定,上訴人即應支付尾款131,250 元予被上訴
人。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提供予被上訴人簽署之資產採購單記載「
預交日107 年6 月15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APP ,上
訴人依採購單注意事項第1 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取消
訂單,或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請求減少報酬
云云。
惟查,
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流程為:被上訴人先跟上訴人討論
規格及功能,再拿回去給研發人員評估時間、費用,再報價
給上訴人看他們是否同意,如果上訴人同意,雙方擬定一份
合約,經雙方磋商後,都同意契約就會簽署合約,簽署完合
約後,上面有一開始訂金之日期,被上訴人收到訂金後,由
研發人員開始製作寫程式做APP 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
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並與被上訴
人所提報價單備註記載「開始動工,50% 預付款」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第17頁)。
可徵被上訴人於收受訂金後,方由研
發人員開始製作系爭APP 。而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
票「107 年6 月15日;品名APP 專案(MLT );金額總計13
1,250 元」(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107 年6 月15日應為
被上訴人開始動工,亦即上訴人給付第一階段預付款之日期
,
而非如上訴人所稱該日為交付系爭APP 之日期,蓋APP 之
製作需經一定時程,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動工當日即將系爭
APP 完成並交付上訴人。據此,上訴人所提採購單上記載預
交日107 年6 月15日,應係指上訴人需將第一階段款項交付
被上訴人之日期,而非交付產品之日期。此由上訴人於原審
陳稱當時只有口頭表示要盡快交付等語,以及系爭契約只約
定驗收期限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專案7 個工作日內,
完成設計功能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第13頁),更徵
兩造並未約定系爭APP 之確定交付時間。再者,上訴人於原
審自陳被上訴人有將產品交付,並於107 年10月12日完成驗
收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同證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系
爭APP 之情事。至資產採購單注意事項第9 條雖記載:「同
一供應商單一品項採購金額超過8 萬元者,須另訂採購合約
書,並以採購合約書為準,但依本採購單之約定,較有利本
公司者,以本採購單之約定為準」等語,然觀該採購單下方
決行、審查、經辦欄位係由上訴人所屬員工簽署,被上訴人
僅於其上蓋收發章及負責本件之業務之章乙節,
堪認該採購
單為上訴人之內部會計表單,是縱該採購單注意事項第9 條
有上開記載,亦無
拘束被上訴人之法律效果,而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基上,上訴人執前詞主張系爭APP 之交付日期
為107 年6 月15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APP 云云,
難謂
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1、2項、採購單注意
事項第1條,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
之第一階段款項,或依民法第502條第7項請求減少報酬云云
,即乏所據,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APP 有重大瑕疵云云。惟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
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定有
明文。是定作人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之要件為承攬人
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修補瑕疵,卻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
修補。惟上訴人自陳只有公司的工程師知道何時催告被上訴
人修補瑕疵,但工程師已經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
,
難認其已提出證據證明有催告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之情,則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報
酬,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第二階段款項131,250 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50
2 條第2 項、採購單注意事項第1 條,主張解除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第一階段預付款,以及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
、第494 條,主張減少報酬,俱屬無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本訴、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