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黃建民
被
上訴人 世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今蔚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690號確定
支付命令(下
稱
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本院民國102年3月29日北院木10
2司執木字第2551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44,000元,及自101
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與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17
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
(二)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所發,
惟被上訴人
於101年12月
期間並不住在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
○○巷○○○○○號,系爭支付命令僅送達戶籍地,未合法送達
上訴人真正
住所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
致上訴人訴訟權益受侵害,被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並不合法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被上訴人當初有二
間房屋,僅要求上訴人就其中一間修繕,上訴人亦已完工,
但被上訴人竟誣指上訴人另有一間未完成修繕,以系爭支付
命令要求上訴人賠償另一間房屋漏水之損害,與事實不符。
此外,系爭執行事件在上訴人家中執行
查封時,被上訴人有
偷竊上訴人所有三個戒指等物品。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初確有請上訴人處理二間房屋,
因上訴人未完成修繕,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始向本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
嗣系爭支付命令有合法送達,並寄存在派出所
,且已確定,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上
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1
年12月20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後,向上訴人戶籍地「臺北市
○○○街○○巷○○○○○號」與居所地「臺北市○○路○○○巷○○
號1樓」為送達,因上訴人
上揭二處地址均無人收受,戶籍
地部分於102年1月2日改寄存送達於臺北市萬華分局青年路
派出所、居所地部分於101年12月29日改寄存送達於臺北市
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同時經人員黏貼領取通知書於各該
址門首,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690號卷查閱
屬,並有
被告陳報原告之
戶籍謄本、送達證書等件在該支付
命令卷
可稽。是系爭支付命令確有不能按址送達情事,依上
揭規定,其改以寄存方式送達,自屬合法,並生送達之效力
,嗣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
,且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
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
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聲明異議而已,
尚非
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438
號判決可供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實際另有住所,系爭支付
命令未合法送達等語,係主張執行名義未成立,
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尚不得以該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
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
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281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該就另一間未修繕之
事要求賠償等語,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12月20日作成
前存在之事由為爭執,縱執行名義有不當,上訴人據此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
符,亦無理由。
(四)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竊取戒指等物品,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程序
云云,固提出相片4幀為佐(本院卷第57頁
),惟該等相片內容並無何行竊過程,且上訴人亦自陳所告
藍今蔚涉竊盜等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本
院卷第69頁),尚難單憑上揭相片
遽認被上訴人有竊取物品
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竊盜之事實並無其他
舉證
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
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洵屬有
據。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