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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江軒榕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北渡批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5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3993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本票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簽訂「加盟單幫中盤 專售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加盟並採 購被上訴人之商品,對外銷售,被上訴人則授權上訴人使用被 上訴人註冊之圖文、商標、提供銷售知識及保障上訴人於一定 通路之專銷權。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約 定,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另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 人。嗣後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訂購或銷售其提供之任何產品, 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第6 款約定,系爭契約已於105 年6 月22日自動解除而溯及失效,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 、2 、 3 所示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且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 1 款規定,應將該等本票3 紙返還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被上訴人應將該等本票返還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就如 附表編號4 、5 所示本票之請求勝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而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等本票3紙返 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每年應向被上訴人 採購至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商品,至系爭契約第4 條第 5 項第6 款約定上訴人第1 年採購額不足150 萬元,雙方自動 「解除」契約,真意係使契約自第2 年起向後終止,則系爭契 約既未溯及解除,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本票 之債權當屬存在,且被上訴人依上開約款僅需返還「下年度」 本票,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係擔保上訴人第1 年度之採購 額,被上訴人自無須返還。又上訴人除違反每年採購額應達15 0 萬元之義務,另將原欲作為擔保本票債權之不動產贈與他人 ,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第5 款約定,故上訴人尚有違約 情況未處理完畢,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債權亦 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87頁): ㈠兩造於104 年6 月22日簽訂「加盟單幫中盤專售服務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採購被上訴人之商品並對外銷 售。 ㈡上訴人簽約時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簽發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另依同條第3 項約定,簽發如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面額均為15萬元)。 ㈢上訴人簽約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簽發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面額均為150 萬元),分別擔保104 年6 月22日起至105 年6 月21日止、105 年6 月22日起至106 年6 月21日止、106 年6 月22日起至107 年6 月21日止(共3 年)之採購金額。 ㈣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從未向被上訴人訂購或銷售其提供 之任何產品。 ㈤系爭契約上手寫契約約款文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書寫。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87頁):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其第4 條第5 項第6 款約定條件成就, 而於105年6月22日解除,是否可採?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之債權是否存 在?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本票3紙,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第1 年採購額不足150 萬元,僅使系爭契約於105 年6 月22日起向後終止: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解除」或「終止」, 均在使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僅前者有溯及的效力,後者則使契 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其屬法律用語,故當事人欲消滅法律關係 ,而稱解除或終止云者,其真意為何,自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第6 款約定為:「若乙方第1 年採購 額不足150 萬元,雙方自動解除契約,下年度的押金限額150 萬元本票,甲方於乙方完成結帳後退還乙方。」等語,有系爭 契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上開約款固使用「解 除」二字,惟參前揭說明,此時兩造真意究為契約之「解除」 抑或「終止」,仍應依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為斷。而觀諸系爭 契約第19條「解約與終止契約程序」約定:「若雙方認為在經 營運作之配合未盡符期望,則本契約於契約到期日過後,即自 動解約,契約未到期日前,雙方亦可同意中止解約,但須先經 雙方共識,並完成清算後為之;則有關乙方置甲方之責任押金 、經營運作押金或房地設定,甲方應於契約到期日前或中途期 約解約日1 個月前,通知乙方前來配合辦理塗銷或會帳結清。 」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其標題固記載「終止」之旨,然 內文相關用語卻為「自動解約」、「中止解約」、「期約解約 」等,顯然系爭契約使用之文字,未盡與民法「終止」、「解 除」等法律概念相符,本院自不得拘泥於上開約款之用字遣詞 ,逕認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第6 款約定條件成就時,即應發 生解除契約之結果。又細繹上開約款後段之內容,於契約效力 消滅後,兩造應「完成結帳」,並由被上訴人返還「下年度」 本票,足見倘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商品,上訴人仍有給付 貨款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僅須返還未到期之下年度本票,則該 條款內容顯非在約定兩造於契約溯及失效時之回復原狀義務, 反係以第1 年契約有效存續為前提,約明應如何結清現有債務 ,堪認該約款所指「解除」,僅有使契約向將來消滅之效果, 性質與民法上之「終止」意義相同。從而,兩造雖不爭執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第1 年期間採購額不足150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 ㈣),然依上開約款,系爭契約亦僅於105 年6 月22日起向後 失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 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並得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云云,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負有每年向被上訴人採購至少15 0 萬元商品之義務,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之債權 存在: 查上訴人簽約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 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擔保104 年6 月22日起至105 年6 月21 日止之採購金額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觀諸該約定為:「採購底線:乙方並承諾於民國104 年6 月22 日至民國107 年6 月21日間向甲方採購的最低金額加盟單幫中 盤商每年不得低於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整。此項金額於乙方扣除 第一次向甲方採購金額外,餘預訂額乙方應現金或定期(每月 / 每季/ 每年)依次開立銀行本行支票加0.004%/ 日息交付甲 方,以利甲方採購,配合經營之服務(以商業本票TH0000000 及TH0000000 、TH0000000 0張面額各150 萬元,兌現日期依 序為105 年6 月21日、106 年6 月21日、107 年6 月21日,且 皆為日息0.04% 為押)」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堪信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每年向被上訴人採購至少150 萬元商品乙節 ,確屬實在。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第6 款約 定倘第1 年採購不足150 萬元,契約即自動解除,此手寫約款 應優先於第12條適用云云,惟上開約款僅生系爭契約自105 年 6 月22日起向後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上訴人第1 年之採購 義務當無從免除,其既以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擔保上開採購義 務之履行,被上訴人就該本票之債權自仍然存在,上訴人主張 簽發該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 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 定而簽發,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揆諸該約定 內容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做為乙方『配合甲方在加盟單 幫中盤專售服務約上管理、服務』之『履約責任保證金』,雙 方並同意以此為雙方非故意及非惡意違約之賠償上限。此項擔 保金於雙方共識解除契約及清算後,在乙方無違約情事可無息 全額或依約處理違約情況後歸還乙方。(以商業本票TH000000 0 號面額150,000 元,105 年6 月21日兌付日息0.04% 為押) 」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具有 履約保證金性質,於上訴人將違約債務處理完畢後,方能請求 返還。而本件上訴人固有違系爭契約第12條所定採購底線之義 務,然就該義務之履行,兩造係另約明以附表編號3 之本票為 擔保,則被上訴人既依法保有該張本票,自應認此違約事項雙 方已處理完畢。至被上訴人固另稱上訴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贈 與他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第5 款約定云云,惟細譯 該約款內容為:「乙方提供不動產影本(房地)以證明所開立 之本票以保障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則上訴人依約 僅有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作為財力證明之義務,其不動產 處分權並未因此受限,是即便上訴人確將不動產贈與他人,亦 不構成違約,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違約應予賠償云云,要 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既未主張上訴人有其餘違約行為,足認上 訴人已無未了之違約債務,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 票,即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權存在: 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 定而簽發,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稽之該約定 內容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做為甲方提供給乙方:在契約 期間區域內有關甲方各品牌商品之專賣授權與競爭價位之『權 利』、經營管理之輔導顧問與各項未買斷商品之支援服務等甲 方『付出責任』之權利金。此項權利金於契約效力發生時效7 日後,或乙方開業營利日後,乙方即無得主張退還,而由甲方 完全所有…。(以商業本票TH0000000 號面額150,000 元,10 5 年6 月21日兌付日息0.04% )」等語(見原審卷第15-17 頁 ),足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乃被上訴人提供商品專銷權、 輔導及顧問等服務予上訴人之對價,且於系爭契約生效後7 日 即歸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契約於第1 年度有效存續一情,已 如前述,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債權自未消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就該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即無理由。至被 上訴人另聲明傳喚加盟商吳佳穎到庭作證,欲證明上訴人加盟 後確有接受輔導此節,惟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契約存續7 日後 ,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返還該本票(見原審卷第158 頁),顯然 此一待證事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該紙本票返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不得上訴。 本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 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 │附表: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 │ ├──┬───────┬───────┬───────┬─────┤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 ├──┼───────┼───────┼───────┼─────┤ │ 1 │104 年6 月22日│105 年6 月21日│ 15萬元 │TH0000000 │ ├──┼───────┼───────┼───────┼─────┤ │ 2 │104 年6 月22日│105 年6 月21日│ 15萬元 │TH0000000 │ ├──┼───────┼───────┼───────┼─────┤ │ 3 │104 年6 月22日│105 年6 月21日│ 150萬元 │TH0000000 │ ├──┼───────┼───────┼───────┼─────┤ │ 4 │104 年6 月22日│106 年6 月21日│ 150萬元 │TH0000000 │ ├──┼───────┼───────┼───────┼─────┤ │ 5 │104 年6 月22日│107 年6 月21日│ 150萬元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