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江軒榕
訴訟
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北渡批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瑞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5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3993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本票返還上訴人。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簽訂「加盟單幫中盤
專售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加盟並採
購被上訴人之商品,對外銷售,被上訴人則授權上訴人使用被
上訴人註冊之圖文、商標、提供銷售知識及保障上訴人於一定
通路之專銷權。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約
定,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另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
人。
嗣後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訂購或銷售其提供之任何產品,
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第6 款約定,系爭契約已於105 年6
月22日自動解除而溯及失效,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 、2 、
3 所示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且依
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
1 款規定,應將該等本票3 紙返還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被上訴人應將該等本票返還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就如
附表編號4 、5 所示本票之請求勝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等本票3紙返
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每年應向被上訴人
採購至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商品,至系爭契約第4 條第
5 項第6 款約定上訴人第1 年採購額不足150 萬元,雙方自動
「解除」契約,真意係使契約自第2 年起向後終止,則系爭契
約既未溯及解除,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本票
之債權當屬存在,且被上訴人依上開約款僅需返還「下年度」
本票,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係
擔保上訴人第1 年度之採購
額,被上訴人自無須返還。又上訴人除違反每年採購額應達15
0 萬元之義務,另將原欲作為擔保本票債權之
不動產贈與他人
,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第5 款約定,故上訴人尚有違約
情況未處理完畢,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債權亦
屬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87頁):
㈠兩造於104 年6 月22日簽訂「加盟單幫中盤專售服務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採購被上訴人之商品並對外銷
售。
㈡上訴人簽約時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簽發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另依同條第3 項約定,簽發如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面額均為15萬元)。
㈢上訴人簽約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簽發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面額均為150 萬元),分別擔保104
年6 月22日起至105 年6 月21日止、105 年6 月22日起至106
年6 月21日止、106 年6 月22日起至107 年6 月21日止(共3
年)之採購金額。
㈣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從未向被上訴人訂購或銷售其提供
之任何產品。
㈤系爭契約上手寫契約約款文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書寫。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87頁):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其第4 條第5 項第6 款約定條件成就,
而於105年6月22日解除,是否可採?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之債權是否存
在?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本票3紙,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第1 年採購額不足150 萬元,僅使系爭契約於105 年6
月22日起向後終止:
1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解除」或「終止」,
均在使
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僅前者有溯及的效力,後者則使契
約向後失其效力。
惟其屬法律用語,故當事人欲消滅
法律關係
,而稱解除或終止云者,其真意為何,自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43 號
判決意旨
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第6 款約定為:「若乙方第1 年採購
額不足150 萬元,雙方自動
解除契約,下年度的
押金限額150
萬元本票,甲方於乙方完成結帳後退還乙方。」等語,有系爭
契約1 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上開約款固使用「解
除」二字,惟參
前揭說明,此時兩造真意究為契約之「解除」
抑或「終止」,仍應依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為斷。而
觀諸系爭
契約第19條「解約與終止契約程序」約定:「若雙方認為在經
營運作之配合未盡符期望,則本契約於契約到
期日過後,即自
動解約,契約未到期日前,雙方亦可同意中止解約,但須先經
雙方共識,並完成清算後為之;則有關乙方置甲方之責任押金
、經營運作押金或房地設定,甲方應於契約到期日前或中途期
約解約日1 個月前,通知乙方前來配合辦理塗銷或會帳結清。
」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其標題固記載「終止」之旨,然
內文相關用語卻為「自動解約」、「中止解約」、「期約解約
」等,顯然系爭契約使用之文字,未盡與民法「終止」、「解
除」等法律概念相符,本院自不得拘泥於上開約款之用字遣詞
,逕認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第6 款約定條件成就時,即應發
生解除契約之結果。又細繹上開約款後段之內容,於契約效力
消滅後,兩造應「完成結帳」,並由被上訴人返還「下年度」
本票,足見倘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商品,上訴人仍有給付
貨款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僅須返還未到期之下年度本票,則該
條款內容顯
非在約定兩造於契約溯及失效時之
回復原狀義務,
反係以第1 年契約有效存續為前提,約明應如何結清現有債務
,
堪認該約款所指「解除」,僅有使契約向將來消滅之效果,
性質與民法上之「終止」意義相同。從而,兩造雖不爭執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第1 年
期間採購額不足150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
㈣),然依上開約款,系爭契約亦僅於105 年6 月22日起向後
失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
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並得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
云云,
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負有每年向被上訴人採購至少15
0 萬元商品之義務,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之債權
存在:
查上訴人簽約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
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擔保104 年6 月22日起至105 年6 月21
日止之採購金額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觀諸該約定為:「採購底線:乙方並承諾於民國104 年6 月22
日至民國107 年6 月21日間向甲方採購的最低金額加盟單幫中
盤商每年不得低於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整。此項金額於乙方扣除
第一次向甲方採購金額外,餘預訂額乙方應現金或定期(每月
/ 每季/ 每年)依次開立銀行本行支票加0.004%/ 日息交付甲
方,以利甲方採購,配合經營之服務(以商業本票TH0000000
及TH0000000 、TH0000000 0張面額各150 萬元,兌現日期依
序為105 年6 月21日、106 年6 月21日、107 年6 月21日,且
皆為日息0.04% 為押)」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
堪信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每年向被上訴人採購至少150 萬元商品乙節
,確屬實在。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第6 款約
定倘第1 年採購不足150 萬元,契約即自動解除,此手寫約款
應優先於第12條
適用云云,惟上開約款僅生系爭契約自105 年
6 月22日起向後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上訴人第1 年之採購
義務當無從
免除,其既以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擔保上開採購義
務之履行,被上訴人就該本票之債權自仍然存在,上訴人主張
簽發該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
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
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
定而簽發,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
揆諸該約定
內容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做為乙方『配合甲方在加盟單
幫中盤專售服務約上管理、服務』之『履約責任保證金』,雙
方並同意以此為雙方非故意及非惡意違約之賠償上限。此項
擔
保金於雙方共識解除契約及清算後,在乙方無違約情事可無息
全額或依約處理違約情況後歸還乙方。(以商業本票TH000000
0 號面額150,000 元,105 年6 月21日兌付日息0.04% 為押)
」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具有
履約保證金性質,於上訴人將違約債務處理完畢後,方能請求
返還。而
本件上訴人固有違系爭契約第12條所定採購底線之義
務,然就該義務之履行,兩造係另約明以附表編號3 之本票為
擔保,則被上訴人既依法保有該張本票,自應認此違約事項雙
方已處理完畢。至被上訴人固另稱上訴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贈
與他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第5 款約定云云,惟細譯
該約款內容為:「乙方提供不動產影本(房地)以證明所開立
之本票以保障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則上訴人依約
僅有提出不動產
所有權狀影本作為財力證明之義務,其不動產
處分權並未因此受限,是即便上訴人確將不動產贈與他人,亦
不構成違約,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違約應予賠償云云,
要
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既未主張上訴人有其餘違約行為,足認上
訴人已無未了之違約債務,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
票,即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權存在:
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
定而簽發,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
稽之該約定
內容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做為甲方提供給乙方:在契約
期間區域內有關甲方各品牌商品之專賣授權與競爭價位之『權
利』、經營管理之輔導顧問與各項未買斷商品之支援服務等甲
方『付出責任』之權利金。此項權利金於契約效力發生時效7
日後,或乙方開業營利日後,乙方即無得主張退還,而由甲方
完全所有…。(以商業本票TH0000000 號面額150,000 元,10
5 年6 月21日兌付日息0.04% )」等語(見原審卷第15-17 頁
),足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乃被上訴人提供商品專銷權、
輔導及顧問等服務予上訴人之
對價,且於系爭契約生效後7 日
即歸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契約於第1 年度有效存續一情,已
如前述,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債權自未消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就該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即無理由。至被
上訴人另聲明傳喚加盟商吳佳穎到庭作證,欲證明上訴人加盟
後確有接受輔導此節,惟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契約存續7 日後
,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返還該本票(見原審卷第158 頁),顯然
此一待證事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附此
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該紙本票返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不得上訴。
本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
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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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
按年息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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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
├──┼───────┼───────┼───────┼─────┤
│ 1 │104 年6 月22日│105 年6 月21日│ 15萬元 │TH0000000 │
├──┼───────┼───────┼───────┼─────┤
│ 2 │104 年6 月22日│105 年6 月21日│ 15萬元 │TH0000000 │
├──┼───────┼───────┼───────┼─────┤
│ 3 │104 年6 月22日│105 年6 月21日│ 150萬元 │TH0000000 │
├──┼───────┼───────┼───────┼─────┤
│ 4 │104 年6 月22日│106 年6 月21日│ 150萬元 │TH0000000 │
├──┼───────┼───────┼───────┼─────┤
│ 5 │104 年6 月22日│107 年6 月21日│ 150萬元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