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台旌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照枝
訴訟代理人 江莉琪
被
上訴人 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建中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關於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
拾叁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反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
承攬被上訴人建置園圃綠化工程契約,並簽
訂「物品及材料說明表」(下稱
系爭契約),成立
承攬契約
之
法律關係,約定施工內容由伊提供材料及於民國105年12
月2日完成工作,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19萬9,955元,
分為三期,付款辦法為第一期簽約金30%、第二期完成周邊
造景60%、第三期市府驗收後10%。伊已依約提供材料(詳細
主張如附表所示)並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第二期及
第三期款共計13萬9,969元(下稱系爭款項),
爰依系爭契
約約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9,969
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辯以:系爭契約約定由
伊為被上訴人完成建置園圃綠化工程,
而非魚菜共生循環工
程,伊已完成建置園圃綠化工程,並經臺北市政府經奉核可
通過,等同契約約定之「驗收」,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完成魚
菜共生循環工程而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自不得請求伊
返還第一期款項簽約金5萬9,985元(下稱系爭簽約金)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約定之工程包含社區綠化工程、建置魚
菜共生循環系統工程,並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如物品及材料說
明表所示之材料,
惟上訴人未依約定材料施作(詳細
抗辯如
附表所示),且其所施作之工程亦未能達成魚菜共生循環之
功能,伊已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仍不修補,伊以10
6年8月10日
答辯狀繕本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溯及失其效
力,上訴人不得請領系爭款項等語為辯。另反訴主張伊已解
除系爭契約,爰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簽約金,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年8月11日
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9,969元,
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反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9,985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3萬9,96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提供材料及於10
5年12月2日完成工作,工程款總價19萬9,955元,分為三期
,付款辦法為第一期簽約金30%、第二期完成周邊造景60%、
第三期市府驗收後10%。被上訴人
迄今尚未給付第二期及第
三期款共計13萬9,969元(即系爭款項),伊於106年2月16
日寄送
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上訴人於收受信函仍未給付之
事實,有卷附系爭契約、臺北成功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為
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947號卷〈下稱促字卷〉第4、
11-13頁),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本訴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建置園圃綠化工程契約,約
定施工內容由伊提供如系爭契約所示材料及於105年12月2日
完成工作,伊業已依約施作完畢,並經臺北市政府驗收完畢
,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系爭款項
等情,為被
上訴人否認在案,並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則反訴主張兩造
約定工程包含區綠化工程、建置魚菜共生循環系統工程,上
訴人所提供材料不符約定,且未完成魚菜共生循環工程,致
伊遭臺北市政府追回款項,伊已以106年8月10日答辯狀繕本
解除系爭契約,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等語,亦為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是否為承攬契約?約定內容為何?㈡上訴
人所提供之材料是否不合於兩造約定之材料?上訴人是否完
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4條前
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有
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是否為承攬契約?約定內容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
定有明文。是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
買賣契約性質者外,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
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
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
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
契約,並非凡為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
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
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
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
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
究為承攬契約抑製造物供給契約,應視是否移轉工作物
所有
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則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次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104年度
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系爭契約備註欄「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期:簽約
金總金額30%(新台幣59,986元整)。第二期:其中完成周
邊造景(項目14-45)後,支付總金額60%,(新台幣119,97
3元整)。第三期:市府驗收後支付總金額10%(新台幣19,9
96元整)。」(見本院促字卷第4頁反面)。
觀諸系爭契約
對於工程款付款之約定,係依工程完工進度撥付,第三期款
則必須經臺北市政府驗收驗收合格後始由被上訴人核發,而
非以上訴人移轉各項材料之財產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其請領
第三期款即尾款之要件,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重在一定工作
之完成,材料提供僅係完成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
堪認系爭
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⒊再查,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如系爭契約
所載之材料,
並完成工作,為兩造所無爭執。又應完成之工作內容,衡以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動機,係被上訴人為向臺北市政府產業
發展局(下稱產發局)申請臺北市社區園圃推廣計畫補助款
,有被上訴人105年12月15日(105)松函字第105121201號
函、上訴人105年12月19日台旌字第105121901號函、臺北市
政府產發局106年5月24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632068500號函
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0-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
,
堪以認定。而上訴人將檢附園圃設計及使用構想之文案、
魚菜共生循環說明示意圖、計畫位置現況圖、工作項目及時
程等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與臺北市政府產發局申請
補助款,
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產發局員工海辰於原審
具結
證述:被上訴人申請補助之文件為前開文書,亦有審核過系
爭契約羅列之材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8反面-129反面
),並有前開文件存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85-91頁),復經
上訴人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上情亦堪認定。
考
諸上開文件內容,記載「魚菜共生之目的」、「魚菜共生之
好處」,且畫有魚菜共生循環之步驟及系統運作示意圖,並
檢附系統照片,且在工作項目及時程表內記明魚菜共生系統
設備及機電設備工程之裝置時間。參以兩造簽約之動機及上
訴人提供與被上訴人申請補助款之文件內容,
可徵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動機乃被上訴人擬向臺北市政府產發局申請臺北市
社區園圃推廣計畫補助款,該計劃則係以魚菜共生循環系統
為其內容,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建置魚菜共生循環系統以俾
利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產發局申請。職是,系爭契約約定上
訴人所應完成之工作包含建置魚菜共生循環系統,
應堪認定
。至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契約包含應完成填平被上訴人社區
西側3個水池並種植草皮乙節,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社區前
任總幹事趙博彥證詞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佐,考據趙博彥
之證詞為:被上訴人社區後面有3個水池要補上,再植上草
皮,在工程結束時並沒有做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本
院卷第311頁),僅能推斷被上訴人有填補水池3個之需求,
然尚未能證明兩造間契約內容確包含填補3個水池並種植草
皮;再
徵諸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僅有討論填平水池及種
植草皮之位置及使用物品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存卷
可按(見
原審卷第28-29頁),亦未能據以認定系爭契約包含填平3個
水池及種植草皮,是此部份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準此
,系爭契約並未包含完成填平3個水池及種植草皮,足堪認
定。
㈡、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是否不合於兩造約定之材料?上訴人是
否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約定上
訴人應提供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材料,為兩造所不爭,業經
認定如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7、11、13、1
4、15所示之材料,未依約提供與系爭契約相符之材料等語
,上訴人則不否認給付如被上訴人所辯之材料,惟主張如附
表編號7、11、15所示材料,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另其
所給付之塑木解說牌(即編號13)及FRP魚池(即編號14)
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云云。其中,有關附表編號7、11、15
所示之材料部份,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就附表編號7所示
之標示花牌有與被上訴人
合意變更先給付9支,於臺北市政
府產發局驗收後再給付剩餘之標示花牌17支乙情;亦未能證
明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沉水馬達有與被上訴人合意變更為給
付1個,且衡以被上訴人社區自始未變更面積及擺設,上訴
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評估認為該社區得擺設4組沉水馬達設
備,卻於施作工程後改認僅得擺設1個沉水馬達,顯然悖於
常情,
益徵上訴人主張委無足採;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就附表
編號15所示之鍍鋅角鋼架材料,已與被上訴人合意變更為改
用鍍鋅鋼管。
是以,
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上訴人就附
表編號7、11及15所示之材料,顯不符合兩造合意之材料。
又關於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材料部份,雖上訴人主張系爭
契約係約定給付塑木解說牌1個(包含塑木、口型金屬支架
、U型金屬支架及角料等4式)及FRP魚池1個(包含膠殼樹脂
與滑石粉、玻纖脫模蠟2式),並提出核定計畫書檢附之規
劃設計構想圖為佐,然系爭契約記載塑木解說牌4式之規格
均為「180*120(H*W)cm」,FRP魚池2式之規格均為「240*
125*50(L*W*H)cm」(見本院促字卷第4頁),可得推斷系
爭契約係約定給付規格相同之塑木解說牌4個及FRP魚池2個
,而非長度、寬度及高度均不同之組裝材料甚明,此外,上
訴人復未能證明其主張為真,故此部份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職是,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材料,亦不符
合兩造合意之材料。
⒉另觀諸被上訴人交與臺北市政府產發局之核定計畫書內容,
被上訴人所要建置之魚菜共生循環系統運作方式為,養殖魚
類產生排泄物,微生物分解魚類排泄物而成為植物所需養分
,植物吸
收養分並實現水質過濾,達到養魚不換水、種菜不
施肥之魚菜共生模式,而因水源循環使用,得裨益節約用水
、降低城市溫室效應等(見原審卷第85頁),惟徵諸上訴人
施作之工程,僅數盆盆栽放置在水池中,其餘則擺放在水池
四周,而需賴抽水馬達抽取水池水源澆水,有照片5幀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226頁),可知僅置放於水池中之數盆植物可獲取由魚
類排泄物轉化而成之養分並淨化水質,大部份未置放在水池
之植物仍須以抽水馬達抽水至盆栽中澆水,實未能達到植物
淨化水質之目的,甚者,未置放在水池中之植物經澆水後,
多餘之水未能回收至水池,故上訴人之裝置反需使用更多水
源,並未能達成節省水源及水資源循環利用之目標,
是故,
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並未能達到魚菜共生目的,難認合於系
爭契約之約定。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
債權人始得解
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
難謂與前
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
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
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
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
,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經查,據證人趙博彥到庭具
結證述:當時伊有跟上訴人公司
電話聯絡,內容係有關施工資料與現場完工品項有差異,惟
上訴人公司回覆伊說以現場為主,無法以伊手上施工資料為
準,伊有請上訴人公司要再施作成符合施工資料相符之品項
,但上訴人公司說沒辦法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308頁),
另考之
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105)松函文字第105121201
號函文內容:「說明:一、依據本社區與貴公司之工程施作
合約之內容與現場完工查驗時有些許不同。…」、「三、本
社區願意配合貴公司做資料之修正,但請貴公司提出合約與
現場完工後品項之差異之說明以更改雙方之合約內容。」(
見原審卷第30頁),是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有定期限催告
上訴人修補瑕疵,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雖上訴人提供之材料不合於兩造約定之材料,且亦未完成
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然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既不合法,
又魚菜共生循環工程業經市政府驗收,為兩造所無爭執,並
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農業發展科電子郵件
可證(見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3947號卷第15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給付系爭款項,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4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仍屬有理。
㈣、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有無理由?
反訴部份,被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判斷如上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系爭
簽約金,並加計自解除契約翌日即106年8月1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13萬9,969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以系
爭契約業經其解除為由,於原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9,985元本息,則屬無據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985元本息,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
│編號│名 稱│ 分類項 │數量│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
│ │ │ │ │ │抗辯 │
├──┼──────┼─────┼──┼───────┼────┤
│1 │發泡煉石-中 │介質、土壤│4包 │無爭執 │無爭執 │
│ │粒(40L) │ │ │ │ │
├──┼──────┼─────┼──┼───────┼────┤
│2 │發泡煉石-粗 │同上 │5包 │無爭執 │無爭執 │
│ │粒(40L) │ │ │ │ │
├──┼──────┼─────┼──┼───────┼────┤
│3 │發泡煉石-特 │同上 │5包 │無爭執 │無爭執 │
│ │粗粒(40L) │ │ │ │ │
├──┼──────┼─────┼──┼───────┼────┤
│4 │香料植物苗 │植栽 │1式 │無爭執 │無爭執 │
├──┼──────┼─────┼──┼───────┼────┤
│5 │荷花 │同上 │2株 │無爭執 │無爭執 │
├──┼──────┼─────┼──┼───────┼────┤
│6 │睡蓮 │同上 │6株 │無爭執 │無爭執 │
├──┼──────┼─────┼──┼───────┼────┤
│7 │標示花牌 │工具、配件│26支│社區總幹事趙博│上訴人僅│
│ │ │ │ │彥同意俟臺北市│給付9支 │
│ │ │ │ │政府產發局驗收│ │
│ │ │ │ │時再為給付剩餘│ │
│ │ │ │ │標示花牌17支,│ │
│ │ │ │ │然於106年1月11│ │
│ │ │ │ │日臺北市政府產│ │
│ │ │ │ │發局核可通過後│ │
│ │ │ │ │,經伊聯絡被上│ │
│ │ │ │ │訴人收受剩餘標│ │
│ │ │ │ │示花牌17支,惟│ │
│ │ │ │ │被上訴人置之不│ │
│ │ │ │ │理。 │ │
├──┼──────┼─────┼──┼───────┼────┤
│8 │不鏽鋼鏟子 │同上 │10支│無爭執 │無爭執 │
├──┼──────┼─────┼──┼───────┼────┤
│9 │剪定鋏 │同上 │6支 │無爭執 │無爭執 │
├──┼──────┼─────┼──┼───────┼────┤
│10 │魚菜共生系統│同上 │2式 │無爭執 │無爭執 │
│ │配電裝置 │ │ │ │ │
├──┼──────┼─────┼──┼───────┼────┤
│11 │沉水馬達 │同上 │4組 │因被上訴人社區│上訴人僅│
│ │ │ │ │無法容納4組沉 │給付1個 │
│ │ │ │ │水馬達,故經趙│沉水馬達│
│ │ │ │ │博彥同意後,合│ │
│ │ │ │ │意變更為給付1 │ │
│ │ │ │ │個沉水馬達。 │ │
├──┼──────┼─────┼──┼───────┼────┤
│12 │栽培盆 │植栽區、盆│26組│無爭執 │無爭執 │
│ │ │器 │ │ │ │
├──┼──────┼─────┼──┼───────┼────┤
│13 │塑木解說牌-1│其他 │4式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僅│
│ │至-4 │ │ │塑木解說牌4式 │給付1個 │
│ │180*120cm │ │ │」係指一個塑木│塑木解說│
│ │ │ │ │解說牌包含塑木│牌 │
│ │ │ │ │、口型金屬支架│ │
│ │ │ │ │、U型金屬支架 │ │
│ │ │ │ │及角料,並非指│ │
│ │ │ │ │應給付塑木解說│ │
│ │ │ │ │牌4個,因為若 │ │
│ │ │ │ │羅列「塑木解說│ │
│ │ │ │ │牌1個」,單價 │ │
│ │ │ │ │會逾1萬元,將 │ │
│ │ │ │ │會被列為財產。│ │
│ │ │ │ │ │ │
├──┼──────┼─────┼──┼───────┼────┤
│14 │FRP魚池-1至 │同上 │2式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僅│
│ │-2 │ │ │FRP魚池2式」係│給付FRP │
│ │240*125*50cm│ │ │指1個FRP魚池包│魚池1個 │
│ │ │ │ │含膠殼樹脂與滑│ │
│ │ │ │ │石粉、玻纖脫模│ │
│ │ │ │ │蠟,並非指應給│ │
│ │ │ │ │付FRP魚池2個,│ │
│ │ │ │ │因為若羅列「 │ │
│ │ │ │ │FRP魚池1個」,│ │
│ │ │ │ │單價會逾1萬元 │ │
│ │ │ │ │,將會被列為財│ │
│ │ │ │ │產。 │ │
├──┼──────┼─────┼──┼───────┼────┤
│15 │鍍鋅角鋼架 │同上 │26組│因被上訴人遲至│上訴人改│
│ │1至26 H:30cm│ │ │106年11月25日 │用鍍鋅鋼│
│ │ │ │ │始給付簽約金,│管 │
│ │ │ │ │即將屆至完工日│ │
│ │ │ │ │期即106年12月2│ │
│ │ │ │ │日,故僅得使用│ │
│ │ │ │ │較快速,也市價│ │
│ │ │ │ │較低、耐候性較│ │
│ │ │ │ │優之鍍鋅鋼管施│ │
│ │ │ │ │工,被上訴人並│ │
│ │ │ │ │未不同意。 │ │
├──┼──────┼─────┼──┼───────┼────┤
│16 │朱文錦 │同上 │20條│無爭執 │無爭執 │
├──┼──────┼─────┼──┼───────┼────┤
│17 │魚飼料 │同上 │2公 │無爭執 │無爭執 │
│ │ │ │斤 │ │ │
├──┼──────┼─────┼──┼───────┼────┤
│18 │水泥空心磚 │同上 │8塊 │無爭執 │無爭執 │
│ │39*19*19cm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