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超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亞青
訴訟代理人 張勝雄
被
上訴人 吳再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4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借款予訴外人張瓊如,因而於民國107 年4
月間收受由上訴人簽發,經張瓊如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經掛失止
付遭
退票,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確為伊之印章,但伊未授權張
瓊如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遭張瓊如騙走、無
對價取得並
背書轉讓,自應由張瓊如負票據責任,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
票有
重大過失,再系爭支票領款人背書欄內,領款人帳號有改
寫,卻未經原記載人簽名,依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14條規
定,伊對被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㈠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張亞青與張瓊如曾為男女
朋友關係,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大小章為真正,張瓊如向被上
訴人借款,並在系爭支票背書後轉讓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㈡被上訴人就張
亞青申報系爭支票遺失之行為提起誣告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案列:107 年度偵字第20417 號,下稱
系爭偵查案件),以張亞青有申明係懷疑受張瓊如詐騙而掛失
止付系爭支票,欠缺誣告故意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
,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見司促字卷第7 頁),
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偵查案件全卷無誤,
堪信為真。
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14條
、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惡
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自無
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
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
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不生執票人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
判決
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之系爭支票因經掛失止付而未能如期兌付
,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應如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5萬元
,
於法有據。上訴人雖以
前揭情詞辯稱其不負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之責,
惟查:
⒈上訴人固辯稱其未授權張瓊如簽發系爭支票
云云,然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張亞青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稱因張瓊如於2 月時告訴
其為其生有1 子,該小孩早產病重、張瓊如之父親患膀胱癌、
張瓊如還有經營服飾生意,需要錢周轉,故其將空白支票、上
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其身分證及健保卡
正本同時交給張瓊如,
其交付空白支票給張瓊如前即知張瓊如會拿支票去周轉,其當
時想張瓊如以上用途為正當,張瓊如亦稱會負責票款,故同意
張瓊如使用支票,並未就每張支票之面額或得使用範圍作約定
或限制,且張瓊如取得其信任係因其感激張瓊如、張瓊如對其
事業有幫忙等語明確,有系爭偵查案件107 年9 月5 日詢問筆
錄
可參,
堪認系爭支票為經授權簽發之有效支票,張瓊如並有
權讓與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張亞青於
本件始
翻異前詞,改稱
未授權張瓊如簽發系爭支票云云,即不可採。
⒉此外,系爭支票既
非由上訴人直接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
爭支票即非直接前後手,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之前手即張瓊如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另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張瓊如,張瓊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
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至
為明確,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及張瓊如間無
對價關係,不
負票據責任,亦非足取。又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
票有重大過失,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可取。再者,被上
訴人係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主張
先訴
抗辯權,亦非有據。
⒊另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則係關於
票據改寫效力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為「增列第3 項,以明定
原記載人於交付前得改寫之,以符實際,並
參酌本法第16條所
定經變造金額票據不當然歸於無效之意旨,不禁止原發票人改
寫其金額。但仍應簽名以示鄭重」,核亦與本件「系爭支票領
款人背書欄內,領款人帳號有改寫但未簽名」之情形無關,上
訴人據此辯稱其無須負票據責任,容有誤會。
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5萬
元,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
假
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
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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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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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0000000 │107 年5 月10日│新光銀行西園│15萬元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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