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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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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闕麗梅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被  上訴人  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友野桂佑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莊凱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至4樓部分分別稱系爭房屋1至4樓)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96分之29。雖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共有人闕梅桂等人將系爭房屋1至3樓出租與星辰貿易即張顯銘(下稱星辰貿易),星辰貿易復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上訴人,因闕梅桂等人與星辰貿易間就系爭房屋1至3樓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4萬元,違反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02號裁定系爭房屋租金不得低於每月30萬元,且訴外人集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集辰公司)尚未返還系爭房屋1樓與共有人,自無出租可能,是闕梅桂等人與星辰貿易、星辰貿易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應為無效,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1樓開設K金回收專門店營業使用,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為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並將系爭房屋1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星辰貿易向闕梅桂等人承租系爭房屋1至3樓,被上訴人復向星辰貿易承租系爭房屋1樓,被上訴人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系爭房屋1樓有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並將系爭房屋1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並將系爭房屋1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法第82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共有土地之出租,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因此如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得有權出租共有物無誤。
 ㈡查系爭房屋1樓為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所附建物登記謄本),首認定。復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闕梅桂、闕才貴、林恒如、林靖媗、林泉安、林珊及游景瑜(下稱闕梅桂等7人)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與星辰貿易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1至3樓出租星辰貿易,租賃期限為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等情,據證人張顯銘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8頁),並經其當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89頁),且上訴人亦提出其於另案取得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5頁),此情堪認為真實。而闕梅桂等7人就系爭房屋1至3樓之應有部分比例共計為96分之58,已逾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半數,且亦超過共有人之半數,是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闕梅桂等7人有權將系爭房屋1至3樓出租。再者,關於系爭房屋之管理,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02號裁定固載明「系爭房屋(即1至4樓)租金不得低於每月30萬元」(見原審卷第39頁),惟闕梅桂等7人與星辰貿易間就系爭房屋1至3樓約定租金為每月已達24萬元,且觀之系爭房屋將4樓分隔2間、5樓分隔3間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313頁),尚可取得相當收益,是難認闕梅桂等7人與星辰貿易間就系爭房屋1至3樓部分所約定每月24萬元租金低於上開裁定標準,而上訴人復未就其此一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認闕梅桂等7人與星辰貿易間所簽之房屋租賃契約為有效。
 ㈢闕梅桂等7人與星辰貿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內載明:「甲方同意乙方得將本約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等語,有該房屋租賃契約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是星辰貿易復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0頁),此屬合法轉租。被上訴人本於合法轉租之次承租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自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無所據。至上訴人主張其與集辰公司間返還房屋等爭議,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有權占有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並將系爭房屋1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闕麗梅
96分之29

2
闕梅桂
96分之40
106年12月13日同意出租
3
闕梅雪
96分之4

4
闕才貴
96分之5
106年12月13日同意出租
5
林恒如
96分之5
106年12月13日同意出租
6
林靖媗
96分之2
106年12月13日同意出租
7
林泉安
96分之2
106年12月13日同意出租
8
林珊
96分之2
106年12月13日同意出租
9
游景瑜 
96分之2
106年12月13日同意出租
10
李佳穎
288分之5
107年10月9日始登記為共有人
11
李婕綺
288分之5
107年10月9日始登記為共有人
12
李依穎
288分之5
107年10月9日始登記為共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