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中國唯一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兆豐
訴訟代理人 李良忠
律師
李科蓁律師
丁俊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鳳錦汶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13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曾簽發票據號碼AB0000000 、
票載
發票日民國106 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150 萬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簽
發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於106 年11月30日匯款3,150 萬元
,以委託被上訴人處理3 件事情,即㈠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吳
兆豐於大陸所設「淮北今一製衣紡織有限公司」之爛尾樓事
宜;㈡吳兆豐在大陸所涉及罰款金額降低;㈢解除吳兆豐遭
大陸限制出境以返回臺灣,被上訴人並允諾會在106 年12月
25日以前將
上開3 件事情處理完畢,否則即會退款,被上訴
人即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
擔保。
詎料,被上訴人並未
完成上開委託事項,上訴人即依
兩造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款
,被上訴人拒不退款,經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而於106 年
12月26日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
本件依證人林美玲證述可見
被上訴人除使吳兆豐解除限制出境外,尚應解決爛尾樓及使
罰款降低為2,000 萬元,如只讓被上訴人以700 萬人民幣處
理限制出境,則毫無實益。而證人盧星宏與被上訴人固證稱
在106 年12月4 日交付700 萬人民幣,然證人盧星宏竟有鉅
額現金存放保險箱,被上訴人亦可選擇以匯款方式向盧星宏
清償,兩人來往現金時竟以皮箱置放,對皮箱數量亦有不同
陳述,其等資金關係顯與常情相悖,且被上訴人於106 年12
月4 日應不在上海,應無可能由被上訴人向盧星宏借調700
萬人民幣,更不可能由盧星宏在107 年2 月18日收受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3,150 萬元。被上訴人
迄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將70
0 萬人民幣交予訴外人蔡延長,用以處理吳兆豐解除大陸境
管事宜。吳兆豐解除出境實因其繳納4,000 萬人民幣,與被
上訴人無關。
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150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
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略以: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係因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吳兆豐於106 年11月間,被大陸淮北市限制出境
,吳兆豐秘書林美玲及其堂姊林芳宇即相偕至「蔣孝嚴服務
處」請求協助,經該服務處接待之詹清池以電話詢問吳兆豐
在大陸之
法律顧問,告知只要繳交4,000 萬元即可以解除限
制出境。其後因林美玲發現仍無法使吳兆豐解除大陸限制出
境順利返台,即請求被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即電請安徽省
淮北市台辦退休人員蔡延長,蔡延長對被上訴人表示:會在
106 年12月21日前處理此事,但須花費700 萬人民幣,若10
6 年12月21日之前(即約3 周)無法解決便會退款等語。
嗣
被上訴人將上開對話內容轉述後,上訴人即匯款3,150 萬元
至被上訴人帳戶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並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系
爭支票為擔保,亦即,若在106 年12月25日前無法解除吳兆
豐之限制出境,被上訴人即須返還3,150 萬元。又被上訴人
固有收受
前揭3,150 萬元,然因無法短時間將該筆款項匯至
大陸,被上訴人方於106 年12月1 日到上海,向南昌台商協
會副會長盧星宏借款700 萬人民幣,盧星宏亦已於106 年12
月4 日將該700 萬元送到上海艾美酒店,將該筆款項交予蔡
延長,後續事項則由蔡延長與大陸方面協調之,嗣吳兆豐於
106 年12月11日已成功解除大陸限制出境並返回台灣,被上
訴人亦已返還向盧星宏借之700 萬人民幣。可見被上訴人已
將上訴人交付之3,150 萬元(相當700 萬人民幣)交付蔡延
長並用於處理幫吳兆豐解除限制出境乙事且已辦畢,則被上
訴人無須返還上訴人3,150 萬元,系爭支票所擔保之
債權業
已消滅。且在106 年11月29日晚上8 時許,吳兆豐尚不清楚
限制出境之原因,應不可能要求被上訴人併同處理爛尾樓及
降低罰款等事,被上訴人前因避免帶給盧星宏麻煩,且因調
查訊問時肅殺氣氛,而表示是其他4 名台商,其餘關於董事
會或董事長、點錢者為何人、皮箱數量、是否在上海等證述
細節衡諸內容,實則口誤且大致上並無矛盾之情,況被上訴
人於該時並無實際告訴林美玲行蹤之理,
難認有何矛盾等語
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150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㈢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以:上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乃為擔保在106 年12月25日前使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吳兆豐解除大陸之限制出境乙事而開立: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據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
。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
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
裁定意旨
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並以上訴人為受款人,
嗣於106 年12月26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兩造為前後手關
係,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自
堪信為真
實。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乃為「擔保其
若未能於106 年12月25日前使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兆豐解除
大陸之限制出境,則會返還上訴人3,150 萬元」乙節,
揆諸
前揭說明,本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就上開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上訴人並不為爭執,僅主張
系爭支票除「擔保解除限制出境」外,尚需包含「擔保於10
6 年12月25日前處理爛尾樓、使在大陸所涉罰鍰金額降低,
否則即應退還3,150 萬元」之事(見原審卷第205 、206 、
531 頁)。依此觀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
,既經上訴人認確屬系爭支票擔保之範圍,足認被上訴人就
該原因關係已盡舉證責任,
堪認系爭支票為「擔保其若未能
於106 年12月25日前使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兆豐解除大陸之
限制出境,則會返還上訴人3,150 萬元」而簽發,應屬真實
。至於上訴人認系爭支票尚包含其他原因關係,自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任。
⒉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兆豐於另案偵查程序中證述:106 年
11月25日我要從上海回台灣的時候,上海入出境管理局告訴
我,我被淮北經濟公安限制出境,11月26日我就到該處瞭解
及說明,當天公安就告訴我要支付4,000 萬人民幣來解除境
管,林美玲就去處理找人幫忙的事,之後11月29日的時候,
被上訴人就打電話給林美玲,說我被限制出境這件事,支付
700 萬人民幣(折合新臺幣3,150 萬元)可以處理,11月30
日林美玲就到大陸淮北找我,經我同意就匯款3,150 萬元給
被上訴人,同日被上訴人即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
原審卷第232 、233 頁),則依上開吳兆豐之證述,亦僅見
其提及被上訴人所處理的事務為遭大陸限制出境乙事,縱吳
兆豐在後續訊問中有提到罰款降低和爛尾樓,亦僅表示係聽
林美玲所述(見原審卷第234 頁),然證人林美玲已明確於
另案偵查程序中表示她不能決定,所以把電話給吳兆豐由吳
兆豐跟被上訴人洽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40 頁)。由此觀之
,無論林美玲是否有轉述爛尾樓或罰款降低之事,最終應以
吳兆豐與被上訴人洽談
合意之內容以確認系爭支票原因關係
,是吳兆豐初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亦僅表示其係為
處理自己限制出境之事而由請被上訴人處理,並由上訴人匯
款3,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因而開立系爭支票為
擔保,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主張方為真實。
⒊依證人林美玲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證述:我記得是被淮北
經濟公安局限制出境,限制出境的原因中國大陸官方並未說
的很明確,我記得只告訴吳兆豐有案子在查;我在106 年11
月26日就將吳兆豐遭境管的事情告訴林芳宇,林芳宇當時就
提到被上訴人曾幫台商處理限制出境的事情,後來林芳宇幫
我聯繫被上訴人,並叫我在同年11月27日找詹清池說明遭大
陸境管的事情,見面後,詹清池就在我面前打給淮北臺辦,
淮北臺辦當時也不曉得吳兆豐遭境管的原因,同年11月29日
為解決這件事,特別搭機前往淮北市,同年11月30日我陪同
吳兆豐到淮北市經濟公安局瞭解狀況,當局跟我們確認是因
為吳兆豐逃漏稅捐及爛尾樓的事情,要裁罰4,000 萬元人民
幣才可以解除境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至239 頁)。可見
吳兆豐係至106 年11月30日,才確定有爛尾樓作為大陸境管
及罰款之原因,兩造自無可能先在106 年11月29日即與被上
訴人約定處理爛尾樓之事。參以證人林美玲於另案偵查程序
之證述,亦從未表示在106 年11月29日被上訴人與吳兆豐間
曾談及爛尾樓之事(見原審卷第240 頁),顯見系爭支票原
因關係並不包含處理爛尾樓乙事。
⒋再者,證人林美玲固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有證述:我在10
6 年11月29日接到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表示,他之前已經跟
吳兆豐通電話談論過,第一、吳兆豐絕對可以解除境管回到
臺灣,第二、罰款4,000 萬元人民幣可以降到2,000 萬人民
幣以下,對岸幫被上訴人辦事的人要求700 萬人民幣(折合
新臺幣約3,150 萬元),並沒有說明用途為何,因為錢的事
情不能決定,隨後我將電話轉給吳兆豐聽,由吳兆豐跟被上
訴人談,後來吳兆豐答應支付3,150 萬元給被上訴人,之後
電話又交給我,由我跟被上訴人講電話確認付款細節,確定
11月30日匯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了保證事情如果未成
就會還3,150 萬元,就開立支票當作還款保證;所保證事情
就是指吳兆豐最快可以在106 年12月11日,最慢在同年12月
23日解除境管,另外4,000 萬元罰緩可以降到2,000 萬元以
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40 頁),然依上開證述可知,最後係
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兆豐與被上訴人在電話中洽談確認處
理範圍及金額,證人林美玲並未實際親身洽談上開電話全程
,其後則係基於吳兆豐指示辦理事務,自無從僅以證人林美
玲之證詞,認定系爭支票擔保範圍包含解除境管以外之事項
。然而,上開電話過程,證人林芳宇則因被上訴人開啟電話
擴音而有親身見聞,其於另案偵查及原審時已證稱:林美玲
是我堂姑,她在吳兆豐公司上班10幾年,是林美玲透過我去
找被上訴人,當時我們只知道吳兆豐被限制出境,並不知道
原因。106 年11月28日我有帶林美玲去蔣孝嚴的台商協會陳
情,當天接待的人詹清池有與吳兆豐律師連絡,我們知道說
繳完4,000 萬元就可以出來。但林美玲29日到淮北,發現事
情沒有這麼單純,就請我轉告被上訴人幫忙,所以當日我就
去被上訴人家討論這件事。在11月29日被上訴人有用擴音打
電話給大陸的人,電話內容有說到案件很複雜,約定700 萬
人民幣幫忙解決境管的問題。後來被上訴人則透過我的電話
連絡吳兆豐,也有用擴音,被上訴人跟吳兆豐所談700 萬人
民幣只包含境管的解除,當時吳兆豐有要求被上訴人將4,00
0 萬元降為2,000 萬元,被上訴人當時只說盡量但沒有辦法
,因為不知道事情是怎樣的;吳兆豐當初出不來時一直求我
們,當時他透過很多關係,700 萬人民幣就是出境的問題,
不可能包含所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至216 頁、第47
5 頁),
核與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程序中陳述相符(見原審
卷第274 至275 頁),足認被上訴人僅同意以700 萬人民幣
即新臺幣3,150 萬元,處理吳兆豐遭大陸限制出境乙事,並
未承諾處理爛尾樓及罰款降低等事宜,亦
可證被上訴人確有
透過大陸私人管道處理吳兆豐解除大陸限制出境之事。至於
證人林美玲既未親自參與該吳兆豐與被上訴人討論之過程,
其證詞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林美玲
所稱吳兆
豐回國後與被上訴人在106 年12月19日談話過程中,被上訴
人有提及爛尾樓及罰款,然
觀諸語句內容,僅為
斯時事實狀
態之描述,尚無從逕以推認屬開立系爭支票所應擔保範圍。
⒌從而,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僅為擔保被上訴人在106 年12月25
日前,使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兆豐解除大陸之限制出境乙事
而開立,依各該證人於原審及另案偵查程序中證述亦可證上
情,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復未提出事證證明
系爭支票尚有其他擔保範圍,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復主張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價額為鉅額款項,不可能
只有出境乙事,顯然包含爛尾樓和罰款降價,才具有實益性
,惟兩造間約定處理的時間僅約3 週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於原審陳稱:「(問:你所謂爛尾樓的處理,爛尾樓是指何
事,應如何處理?)答:原告(即上訴人)法代在大陸有一
塊地,本來自己要蓋房子,後來就轉賣給他人,該人蓋房子
蓋到一半就沒有蓋起來,就找原告法代拿4,000 萬要把爛尾
樓蓋起來」、「(問:所謂處理爛尾樓要如何處理?)答:
我的當事人說當時
被告(即被上訴人)有說要處理,至於要
怎麼處理,是被告的事情。」(見原審卷第524 、525 頁)
,可見爛尾樓之事,上訴人完全不知道如何處理,觀其所涉
爭議,亦非短時所能處理完畢,衡情兩造約定處理期限僅為
3 周之可能性極低。再衡以兩造間最具急迫性之事項,應僅
「解除吳兆豐大陸限制出境以返回臺灣」乙事,否則吳兆豐
大可繼續留在大陸妥善且自行依循官方管道處理罰款和爛尾
樓等糾紛,然吳兆豐卻於斯時多方接觸各不同管道,積極與
林美玲走訪不同人員請託,參以吳兆豐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亦
多聚焦於其遭限制出境乙事(見原審卷第232 至236 頁),
顯見當時吳兆豐急欲擺脫大陸對其限制出境的管制,方耗費
鉅額委由被上訴人依循「私人管道」為處理,此自難認有何
違背常情、常理之處。是上訴人嗣主張系爭支票尚有擔保10
6 年12月25日完成爛尾樓及罰款降低之事,應非事實,不足
為採。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兆豐確已離開大陸返回臺灣,被上訴人
簽發系爭支票擔保之目的確已完成,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票款:
⒈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並須擔保若未能
於106 年12月25日前使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兆豐解除大陸之
限制出境,則會返還上訴人3,150 萬元」,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既主張
兩造間履行債務之條件業已成就,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觀其兩造約定,上訴人乃委由被上訴人讓吳兆豐解除
大陸之限制出境,使吳兆豐順利回臺灣,並未約定被上訴人
應如何處理及處理之方式,且自始至終被上訴人均未保證在
3,150 萬元以外,沒有其他任何事宜需完成,即可使吳兆豐
順利回臺灣,無論上訴人或吳兆豐有無因而付出其他代價,
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兆豐已於106 年12月12日
離開大陸返回台灣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則被上
訴人已滿足「吳兆豐於106 年12月25日前解除大陸限制出境
並順利回臺灣」,自可毋庸依約返還3,150 萬元。上訴人縱
欲主張吳兆豐順利不受大陸限制出境返回臺灣,非因被上訴
人努力所致,故應依約返還3,150 萬元之情,仍應由上訴人
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⒉據證人盧星宏於另案偵查程序證稱:被上訴人前於106 年11
、12月有請我幫忙,請我調錢,因為有1 個台商病重需要回
台灣治療,但被限制出境,需要打點,我在大陸這麼久估計
是保證金,大約是12月1 日打電話給我,我看公司保險櫃有
1,000 多萬元,她跟我調700 萬人民幣,我有同意調700 萬
給她;我拿3 個行李箱裝入700 萬現金放到車上,在106 年
12月4 日到皇家愛美酒店,被上訴人帶朋友來,有先在行李
箱點錢,就把行李箱搬到被上訴人朋友的車上,當時被上訴
人給我臺灣
本票;被上訴人在107 年2 月18日有準備3 個行
李箱的台幣還我等語,並有提出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4 日
簽發票面金額3,150 萬元之本票1 紙(見原審卷第483 至48
4 頁)。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程序亦稱:詹清池也有打幾通
電話幫忙處理,但發現是關於稅務等限制出境問題,吳兆豐
律師表示只要繳交4,000 萬元就可以解除限制出境,但隔天
又表示事情沒這麼單純,29日林紫羿(即林芳宇)又打電話
給我表示事情沒辦法,要我想辦法,因此我去找台辦的退休
人員叫蔡延長,是大陸人,他去查之後就說事情沒這麼單純
,要處理的話要700 萬人民幣,但他表示如果21日內無法解
除限制出境的話,就會退給我;我後來找南昌台商協會副會
長盧星宏,因為3,150 萬無法立即換成人民幣匯到大陸,他
願意幫我籌出700 萬人民幣,盧星宏在12月4 日送到酒店,
蔡延長也同時到那裡,就將現金搬到蔡延長車上;之後我將
現金裝在皮箱內以還給盧星宏,盧星宏在年初三就到我家把
現金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33 至436 頁)。是被上訴人與
證人盧星宏證詞
核屬相符,被上訴人確有為吳兆豐解除大陸
限制出境乙事處理疏通等事宜。且依證人林芳宇於原審之證
詞(見原審卷第212 至216 頁),亦可證被上訴人確有請託
大陸管道以700 萬人民幣處理吳兆豐解除大陸限制出境之事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辦理委託事項,應屬無據。上訴人
固質疑被上訴人、證人盧星宏之證詞有所出入,惟觀其二人
陳述,就被上訴人確有向盧星宏借調700 萬人民幣,並由盧
星宏以現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當場亦由被上訴人所帶來之
人(被上訴人表示此人為蔡延長)點收取得,其後被上訴人
改新臺幣返還盧星宏3,150 萬元乙節均大致相符,應
堪信為
真實。縱就董事會或董事長、點錢者為何人、裝箱數量及何
以不告知林美玲所在之處等細節有質疑,衡情確有可能證人
記憶錯置、語意不甚精確且於斯時未坦誠相告林美玲所致,
在無大幅偏差或矛盾下,實難逕為推翻前述證人所為之證詞
。況且,兩造間從未就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方式及範圍為明
確約定,無論被上訴人如何處置3,150 萬元以疏通大陸管道
,只要達成目的,均非上訴人所能干涉,最終既使吳兆豐於
106 年12月11日解除大陸限制出境返回臺灣,在無積極事證
證明吳兆豐解除限制出境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自應認被上
訴人已完成委任事項,取得該等款項毋庸返還,系爭支票擔
保目的確已完成。
⒊上訴人另主張吳兆豐解除大陸限制出境係因其繳納罰款,並
提出106 年12月11日抵押擔保書、徽商銀行記帳憑證及徽商
銀行網上銀行企業轉帳電子回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1 至13
5 頁、第537 頁),然上開抵押擔保書及記帳憑證、回單之
內容,均未載明與「吳兆豐」或是「限制出境」
等情,實難
逕認前開款項即可致吳兆豐解除大陸限制出境,上訴人復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其關聯性,徒以上開文書即主張可令吳
兆豐解除限制出境,
自難憑採。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兆豐
或證人林美玲縱認定兩者有關聯性,亦僅為其個人主觀感受
及判斷,確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支持,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況且,證人林美玲亦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被上訴
人於106 年12月2 日有飛到大陸上海,此行有與我保持聯繫
,她也有表示此行是來處理吳兆豐境管的事情,並有拜託相
關人士幫忙吳兆豐,被上訴人、詹清池及蔣孝嚴能不能幫上
忙,我不清楚,也無法判斷是否為被上訴人打點大陸權責單
位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240 、241 頁),可見吳兆豐解除
大陸限制出境的原因究係為何故,陪同吳兆豐處理各項事務
之證人林美玲亦難以知悉,自無從排除確由被上訴人透過其
管道疏通所致。再者,若上訴人確已知悉僅需繳納4,000 萬
人民幣即可解除大陸限制出境,自得主動向被上訴人終止委
任,表明無須再以私人管道處理解除限制出境乙事,甚至應
在斯時主動要求返還3,150 萬元,考量涉及鉅款應無可能不
予置理,顯然上訴人斯時仍認需多方管道處理吳兆豐限制出
境,以謀其順利出境返回臺灣之事,自難以事後返臺始否認
被上訴人所處理之方向有其實益性,卻從未通知被上訴人終
止委任並仍使其續為處理,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被上訴人確有處理吳兆豐解除大陸限制出境乙事,吳
兆豐亦已於106 年12月11日解除限制出境回台,系爭支票所
擔保之目的業已完成,被上訴人已無需給付上訴人3,150 萬
元。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吳兆豐解除限制出境回台,僅
係肇因於繳納4,000 萬人民幣,而認與被上訴人疏通大陸管
道完全無關,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返還3,150 萬元條件
業已完成,應屬無據。
㈢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僅為擔保其在106 年12
月25日前,使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兆豐解除大陸之限制出境
乙事而開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已於106 年12月12日返回
臺灣,復查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與吳兆豐解除限制出
境返回臺灣之事無關,其對上訴人已無須給付3,150 萬元,
系爭支票已不負擔保之責任,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五、綜上,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 萬元
,及自106 年1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固
聲請傳喚證人林美玲以確認系爭支票擔保範圍及
處理爛尾樓等事宜,惟證人林美玲已於另案偵查程序明確表
示其未參與吳兆豐與被上訴人電話討論的過程,其係依據吳
兆豐指示辦理,並已就後續處理吳兆豐境管(含爛尾樓即抵
押事宜)及罰款為證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40 、241 頁),
且證人林美玲主觀上對於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認知,無從作
為客觀上事證,是本件無再行傳喚證人林美玲之必要;上訴
人聲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
調盧星宏在國內所開戶的所有銀行帳戶,並函調所有銀行活
儲歷史紀錄,以證明其無收受被上訴人3,150 萬元現金乙事
,惟證人盧星宏從未表示有存入其個人銀行之事實,上訴人
僅為空泛聲請調查盧星宏「所有」銀行帳戶之「所有」交易
明細,非屬具體且特定,
顯有摸索證據之情,且無論有無存
入其個人銀行帳戶,亦無從據以否認有交付現金乙事,此部
分並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當事人訊問被上訴人,以
釐清被上訴人交付700 萬人民幣予蔡延長之過程,惟被上訴
人已於另案偵查程序為證述,如前所述,本院細繹
本案卷證
及所調取偵查卷證資料,相較於嗣為當事人訊問,已足判斷
本案法律要件,故該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亦無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