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定泳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奕辰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張嘉玲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佳慧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
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0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捌
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
回。
三、其餘
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受上訴人委託擔任「2018台灣燈會在嘉義─綠能藝術燈區
藝術花燈設計、製作委託專業服務」之專案行政人員,由伊
提送工作計畫書(內容含:燈區入口意象、光環境藝術布置
、草地燈組、企業牆、休憩空間、維護管理計畫、工作期程
、經費分析、整體燈區示意圖、平面配置圖、細部施工圖說
、動態模擬圖、材質說明圖等)函送機關審查,合約期限自
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上訴人應於106年
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按月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45,0
00元(即第一期至第四期報酬分別於106年12月5日、107年1
月5日、107年2月5日、107年3月5日給付),第五期報酬則
於機關成果報告書審核通過及伊交付執行交接檔案予上訴人
時給付,另因業務所產生之費用,於伊提供發票、收據、勞
報單等證明文件亦得請求撥付零用金,
兩造並簽有「專案外
包合約書」(下稱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為憑。然上訴人尚欠
下列款項未給付:
1.第一期報酬30元、第二期報酬15元:因上訴人於106年12月
18日、107年1月8日匯款及轉帳未包含匯費及轉帳手續費,
是伊僅收到44,970元、44,985元,尚欠45元未給付。
2.第五期報酬45,000元:伊已依約交付工作計畫書,且嘉義縣
環境保護局早已審核通過成果報告書,上訴人卻遲未給付第
五期報酬。
3.零用金4,351元:因業務產生費用109,321,伊已依約交付單
據等辦理核銷請款,
惟上訴人僅支付104,970元,尚積欠代
墊零用金4,351元未付。
(二)伊另受上訴人委託為「2018台灣燈會在嘉義─綠能藝術燈區
藝術花燈設計、製作委託專業服務」之裝置藝術設計與製作
,伊工作項目為「提供光環境及說明牌作品設計圖及配合修
改、作品製作(內含燈具架設)、佈展運送進場及吊掛安裝
、展出
期間保固維修;辦理編號L11萌芽作品製作(內含燈
具架設)、佈展運送進場及吊掛安裝、展出期間保固維修」
,約定專案總金額為610,000元(含稅),其中光環境300,0
00元與燈箱說明牌85,000元、編號L11萌芽製作費用225,00
0元,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款305,000元、第二期款於107
年2月10日給付152,500元、第三期款於107年5月15日給付15
2,500元(下稱裝置藝術合約),惟上訴人僅於107年2月12
日給付401,250元,尚有208,750元未給付。
(三)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條約定
、裝置藝術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專案行政人員
報酬45,045元、代墊零用金4,351元、裝置藝術製作費208,
750元。
二、上訴人則以:
(一)專案行政人員第五期報酬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條有清償
期之約定,即於「機關成果報告書審核通過及被上訴人交付
執行交接檔案予伊時」伊始給付第五期報酬,然被上訴人
迄
未將執行交接檔案交付予伊,第五期報酬款之清償期尚未屆
至,伊自得拒絕給付專案行政人員報酬45,045元。
(二)裝置藝術合約之編號L11萌芽作品原約定由被上訴人製作,
嗣被上訴人告知將與訴外人石政彥共同製作該作品,伊雖同
意,然石政彥又以家中另有要事而退出製作,兩造及石政彥
遂約定由被上訴人完成後續製作、無損專案進行,而伊前已
支付予石政彥之承攬酬金225,000元,即由石政彥轉交現金
之方式,代伊給付被上訴人裝置藝術合約之價金,被上訴人
既已受清償,自不得再向伊請求。
(三)因被上訴人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負責之「草地燈組永續再生
成長」作品因「燈組表現以串燈在外方式呈現,不符契約規
定」而遭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減價46,619元、加罰
違約金126,
168元,總計扣款172,787元,此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所導致,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自得以172,787元之
損害賠償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8,005元(即專案行政人
員報酬45,045元、代墊零用金4,351元、裝置藝術製作費208
,750元,扣除上訴人以裝置藝術合約第3條第2項為抵銷
抗辯
之141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為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其餘請求【即經抵銷之141元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不在本院審酌範圍,故不予記載)。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
條約定、裝置藝術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
上訴人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專
案行政人員報酬45,045元、代墊零用金4,351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依裝置藝術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裝
置藝術製作費208,75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以172,787元為
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專案行政人員報酬45,045元,有無理由?
1.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條第1項及該條附表約定:甲方(即
上訴人)按月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報酬:45,000元整,
共計225,000元整(唯尾款於結案後支付)、第一期102年12
月5日45,000元(日期部分兩造同意係106年之誤繕)、第二
期106年1月5日45,000元、第三期106年2月5日45,000元、第
四期106年3月5日45,000元(以上三
期日期部分兩造同意係
107年之誤繕)、第五期以機關成果報告書審核通過及乙方
交付執行交接檔案于甲方後,方行支付45,000元,此有專案
行政人員合約及兩造不爭執之付款日期筆錄在卷
可參(見原
審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90頁)。則本件即應審酌上開專
案行政人員報酬之清償期是否屆至。
2.就第一期報酬、第二期報酬款部分,約定之付款日期為106
年12月5日、107年1月5日已經屆至,而上訴人於106年12月
18日、107年1月8日因未附加匯費30元及手續費15元而分別
匯款、轉帳45,000元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之存款存摺明細
可參(見原審卷第101、109頁),上訴人既尚欠45元未給付
,被上訴人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屬有據。
3.又關於第五期報酬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工作計
畫書且經機關成果報告書審核通過
等情,此依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張琬婷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兩造於
107年5月25日討論工作計畫書定稿本逾期之責任歸屬時,上
訴人員工曾傳送「請問一下~你可以幫忙搜尋看看你跟魏先
生(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有無在2/2傳過這份檔
案嗎?」、「180202提送修正後工作企畫書-公文.pdf」、
「我這邊紀錄沒有懷疑是親送給他,但他晚掛文(環保局收
文日是2/6)」、「如果可以找到2/2有傳的證據,看能否解
套,不然應會扣交工作計畫書的逾期金」(見原審卷第157
頁)等對話,上訴人員工既能傳送工作計畫書之檔案予被上
訴人,
堪認上訴人早已
持有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計畫書電子
檔案。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6日嘉
環設字第1070014007號函所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已記載
「2018台灣燈會在嘉義─綠能藝術燈區藝術花燈設計、製作
委託專業服務」於107年5月23日驗收完畢,且驗收意見亦記
載「...一、本計畫意象審查經書面審查同意通過。1.提送
工作計畫定稿本(書面)10本及電子檔光碟1份→符合契約
規定。」、「二、本計畫依工作計畫書實地驗收通過。1...
.⑸送工作計畫書定稿本逾期3天,規定完成期限107年2月3
日(廠商應於審查通過【107年1月24日】後10個日曆天交付
工作計畫定稿本),本局收文日期107年2月6日,契約金額
12,190,000元×1/1000×逾期3天=36,570元。...5.提送期
中工作成果報告書(書面)1本、電子檔光碟1份→符合契約
規定。」、「三、本計畫書面驗收與契約、圖書、貨樣規定
相符。1.提送期末工作成果報告書(書面)15本、電子檔光
碟1份→符合契約規定。」、「四、驗收通過。」(見原審
卷第89至91頁),由上開機關驗收證明,足認被上訴人提送
之工作計畫書已經機關審查同意通過且驗收完畢。
是以,被
上訴人受託進行之專案外包工作,已經機關驗收審核通過,
且亦將工作計畫書檔案交予上訴人,則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
第4條約定第五期報酬之即因被上訴人交付檔案且嘉義縣環
境保護局驗收完畢而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第五期報酬。
4.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計畫書僅為初稿、多有闕
漏,更經由其員工張琬婷多次催促、協助,被上訴人始為提
出,且仍必須花費其自身人力才能達成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之
標準,因認該工作計畫書有瑕疵
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
固提出張琬婷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之搜索頁面為憑(
見原審卷第227至235頁)。然由上訴人所辯內容,可見被上
訴人確有將工作計畫書檔案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至於該工
作計畫書內容究竟何處疏漏、上訴人有無以自身人力修改等
節,上訴人始終未具體陳明,
難認其以第五期報酬之清償期
未屆至之抗辯為可採。
5.從而,被上訴人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專案行政人員報酬45,045元,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代墊零用金4,351元,有無理由?
1.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應業務需求另撥付零
用金: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業務所產生費用,提供發票、
收據、勞報單等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核銷請款。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業務而產生109,321元之費用,並提供統一發票、估價
單、收據、證明單等相關單據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僅支付
104,970元(於106年11月28日匯款25,000元【因未附匯費而
遭扣30元】、107年2月10日轉帳80,000元【另附加手續費15
元】),尚欠4,351元未給付,有代墊金明細、上訴人之存
摺存款明細、估價單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77、105、113、1
89頁)。上訴人僅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代墊金明細編號21
品項清運廢棄物金額6,000元,因所提之單據為估價單,且
未有收領人名稱,該單據於會計帳務無法核銷,不符實支實
付條件,上訴人未能給付云云。
2.
惟查,
前揭估價單已載明日期「107年2月16日」、品名「清
運廢棄物、數量1台、金額為6,000元」、「付清」等文字,
且蓋有清運廢棄物廠商即訴外人東太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
票專用章及其負責人黃金柱之印文,可認被上訴人就其業務
需求支出之費用已檢具證明文件提供予上訴人,與專案行政
人員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相符,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3.是被上訴人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代墊零用金4,351元,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裝置藝術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裝置
藝術製作費208,750元,有無理由?
1.依裝置藝術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1.
本約專案總金額為610,
000元(含稅),光環境300,000元與燈箱說明牌85,000元、
編號L11萌芽製作費用225,000元;第6項約定:第一期簽約
款305,000元、第二期款於107年2月10日給付152,500元、第
三期款於107年5月15日給付152,500元,而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僅於107年2月12日給付401,250元,此有裝置藝術合約
、上訴人存摺存款明細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1、11
5頁),上開約定之付款日期為107年2月10日、107年5月15
日,清償期既屆至而上訴人尚有208,750元未給付,被上訴
人依裝置藝術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自屬
有據。
2.上訴人抗辯其需給付之價金已由石政彥以現金代為給付云云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石政彥處收受204,000元,然主張:
兩造間、石政彥與上訴人間係不同的契約關係,石政彥終止
契約關係後,伊接手工作,石政彥自上訴人處受領之款項經
扣除石政彥之設計費18,000元、已支出材料費3,000元後,
才轉交伊204,000元。兩造就裝置藝術合約之餘款是否係以
石政彥交付之款項為清償乙節既有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所辯舉證
以實其說。
經查:
①上訴人與石政彥簽訂之「專案外包合約書」,就合作標的內
容係約定「工作項目-提供作品設計圖及配合修改、作品製
作(內含燈具架設)、佈展運送進場及吊掛安裝、展出期間
保固維修。」、
標的物總價為「450,000元,第一期簽約款2
25,000元、第二期款於107年2月10日給付112,500元、第三
期款於107年5月15日給付112,500元」(見原審卷第211至21
3頁),嗣石政彥因故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專案外包合約關
係,而將所受領款項225,000元扣除18,000元後,餘款退還
上訴人等節,亦有石政彥簽署之
切結書
所載「本人石政彥原
與貴公司簽訂...專案外包合約書,茲因雙方認知差異恐延
誤專案進度,提出終止合約,並退還製作費第一期款計225,
000元,且願意接受雙方協議之設計服務費用計18,000元(
含稅),亦同意貴公司延續使用該設計執行後續設計調整及
製作...西元2018年1月15日」(見原審卷第121頁),比對
上訴人原外包委託石政彥製作之作品預算為450,000元,因
石政彥退出、領取18,000元設計費後,所餘432,000元之預
算額度,即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裝置藝術合約之編號L11
萌芽作品價金225,000元與石政彥現金交付之204,000元、石
政彥已支出材料費3,000元加總後相符,可認被上訴人所為
其接手石政彥工作,除受領上訴人交付予石政彥第一期款(
扣除石政彥之設計費),仍得應受領裝置藝術合約關於編號
L11萌芽作品約定之225,000元之主張,為屬可採。
②上訴人雖抗辯交付204,000元之款項已經清償裝置藝術合約
之餘款云云,然上開款項交付緣由已經詳敘如前,並
非係清
償裝置藝術合約之款項,況該筆204,000元款項更與裝置藝
術合約之餘款208,750元數額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難認可採。
③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該204,000元倘非清償裝置藝術合約餘款
,則被上訴人則受有
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係
為上訴人製作專案作品之價金,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且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非不當得利,對於上訴人本
應依裝置藝術合約給付之價金並無影響,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採。
3.故被上訴人依裝置藝術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裝
置藝術製作費208,750元,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以172,787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承攬之「草地燈組永續再生成長」作品經嘉義縣環
境保護局減價及加罰違約金共172,787元,其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受有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之為抵銷
抗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證明兩造就「
草地燈組永續再生成長」作品間有承攬關係。
2.經查,被上訴人依裝置藝術合約應完成之工作為「光環境」
及「編號L11萌芽」,並非「草地燈組永續再生成長」;又
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為提送工作計
畫書及行政作業、相關會議等專案統籌、配合規劃整合、溝
通、現場執行等內容,縱被上訴人負責工作計畫書及相關活
動至閉幕期間之維護、管理等事宜,仍非應由被上訴人完成
「草地燈組永續再生成長」作品,自難認兩造就「草地燈組
永續再生成長」作品間有承攬關係。
3.是以,被上訴人並非「草地燈組永續再生成長」作品之承攬
人,自不負承攬人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以「草地燈組永
續再生成長」作品遭減價及罰款共172,787元而為抵銷云云
,
洵屬無據。
(五)法定
遲延利息: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2.經查,第一期、第二期專案行政人員報酬45元,係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5月16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3.又第五期專案行政人員報酬45,000元,其給付之期限為「機
關成果報告書審核通過及乙方交付執行交接檔案于甲方後」
,而本件機關於107年5月23日驗收完畢,應認給付之確定期
限為107年5月23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7年5月24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4.再就零用金4,351元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由被
上訴人提供之代墊金明細及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1月28日、
107年2月10日分別給付部分零用金以觀,應認被上訴人至遲
於107年2月10日前已向上訴人請求,是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107年5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5.末就裝置藝術製作費208,609元(計算式:裝置藝術合約餘
款208,750元-原審判決得抵銷之141元=208,609元),係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5月1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
條約定、裝置藝術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258,005元,及其中
213,005元自107年5月16日起、其中45,000元自107年5月2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即45,000元之利息自107年5月16日起算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而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石政彥,欲
證明其與石政彥間之專案外包合約包含編號L11萌芽作品,
且石政彥已將萌芽之費用給付被上訴人等節,均已經認定如
前,並無調查必要,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