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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定泳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奕辰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佳慧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 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0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捌 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受上訴人委託擔任「2018台灣燈會在嘉義─綠能藝術燈區 藝術花燈設計、製作委託專業服務」之專案行政人員,由伊 提送工作計畫書(內容含:燈區入口意象、光環境藝術布置 、草地燈組、企業牆、休憩空間、維護管理計畫、工作期程 、經費分析、整體燈區示意圖、平面配置圖、細部施工圖說 、動態模擬圖、材質說明圖等)函送機關審查,合約期限自 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上訴人應於106年 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按月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45,0 00元(即第一期至第四期報酬分別於106年12月5日、107年1 月5日、107年2月5日、107年3月5日給付),第五期報酬則 於機關成果報告書審核通過及伊交付執行交接檔案予上訴人 時給付,另因業務所產生之費用,於伊提供發票、收據、勞 報單等證明文件亦得請求撥付零用金,兩造並簽有「專案外 包合約書」(下稱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為憑。然上訴人尚欠 下列款項未給付: 1.第一期報酬30元、第二期報酬15元:因上訴人於106年12月 18日、107年1月8日匯款及轉帳未包含匯費及轉帳手續費, 是伊僅收到44,970元、44,985元,尚欠45元未給付。 2.第五期報酬45,000元:伊已依約交付工作計畫書,且嘉義縣 環境保護局早已審核通過成果報告書,上訴人卻遲未給付第 五期報酬。 3.零用金4,351元:因業務產生費用109,321,伊已依約交付單 據等辦理核銷請款,惟上訴人僅支付104,970元,尚積欠代 墊零用金4,351元未付。 (二)伊另受上訴人委託為「2018台灣燈會在嘉義─綠能藝術燈區 藝術花燈設計、製作委託專業服務」之裝置藝術設計與製作 ,伊工作項目為「提供光環境及說明牌作品設計圖及配合修 改、作品製作(內含燈具架設)、佈展運送進場及吊掛安裝 、展出期間保固維修;辦理編號L11萌芽作品製作(內含燈 具架設)、佈展運送進場及吊掛安裝、展出期間保固維修」 ,約定專案總金額為610,000元(含稅),其中光環境300,0 00元與燈箱說明牌85,000元、編號L11萌芽製作費用225,00 0元,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款305,000元、第二期款於107 年2月10日給付152,500元、第三期款於107年5月15日給付15 2,500元(下稱裝置藝術合約),惟上訴人僅於107年2月12 日給付401,250元,尚有208,750元未給付。 (三)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條約定 、裝置藝術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專案行政人員 報酬45,045元、代墊零用金4,351元、裝置藝術製作費208, 750元。 二、上訴人則以: (一)專案行政人員第五期報酬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條有清償 期之約定,即於「機關成果報告書審核通過及被上訴人交付 執行交接檔案予伊時」伊始給付第五期報酬,然被上訴人迄 未將執行交接檔案交付予伊,第五期報酬款之清償期尚未屆 至,伊自得拒絕給付專案行政人員報酬45,045元。 (二)裝置藝術合約之編號L11萌芽作品原約定由被上訴人製作, 嗣被上訴人告知將與訴外人石政彥共同製作該作品,伊雖同 意,然石政彥又以家中另有要事而退出製作,兩造及石政彥 遂約定由被上訴人完成後續製作、無損專案進行,而伊前已 支付予石政彥之承攬酬金225,000元,即由石政彥轉交現金 之方式,代伊給付被上訴人裝置藝術合約之價金,被上訴人 既已受清償,自不得再向伊請求。 (三)因被上訴人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負責之「草地燈組永續再生 成長」作品因「燈組表現以串燈在外方式呈現,不符契約規 定」而遭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減價46,619元、加罰違約金126, 168元,總計扣款172,787元,此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所導致,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自得以172,787元之損害賠償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8,005元(即專案行政人 員報酬45,045元、代墊零用金4,351元、裝置藝術製作費208 ,750元,扣除上訴人以裝置藝術合約第3條第2項為抵銷抗辯 之141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其餘請求【即經抵銷之141元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不在本院審酌範圍,故不予記載)。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 條約定、裝置藝術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 上訴人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專 案行政人員報酬45,045元、代墊零用金4,351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依裝置藝術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裝 置藝術製作費208,75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以172,787元為 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專案行政人員報酬45,045元,有無理由? 1.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條第1項及該條附表約定:甲方(即 上訴人)按月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報酬:45,000元整, 共計225,000元整(唯尾款於結案後支付)、第一期102年12 月5日45,000元(日期部分兩造同意係106年之誤繕)、第二 期106年1月5日45,000元、第三期106年2月5日45,000元、第 四期106年3月5日45,000元(以上三期日期部分兩造同意係 107年之誤繕)、第五期以機關成果報告書審核通過及乙方 交付執行交接檔案于甲方後,方行支付45,000元,此有專案 行政人員合約及兩造不爭執之付款日期筆錄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90頁)。則本件即應審酌上開專 案行政人員報酬之清償期是否屆至。 2.就第一期報酬、第二期報酬款部分,約定之付款日期為106 年12月5日、107年1月5日已經屆至,而上訴人於106年12月 18日、107年1月8日因未附加匯費30元及手續費15元而分別 匯款、轉帳45,000元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之存款存摺明細 可參(見原審卷第101、109頁),上訴人既尚欠45元未給付 ,被上訴人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屬有據。 3.又關於第五期報酬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工作計 畫書且經機關成果報告書審核通過等情,此依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張琬婷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兩造於 107年5月25日討論工作計畫書定稿本逾期之責任歸屬時,上 訴人員工曾傳送「請問一下~你可以幫忙搜尋看看你跟魏先 生(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有無在2/2傳過這份檔 案嗎?」、「180202提送修正後工作企畫書-公文.pdf」、 「我這邊紀錄沒有懷疑是親送給他,但他晚掛文(環保局收 文日是2/6)」、「如果可以找到2/2有傳的證據,看能否解 套,不然應會扣交工作計畫書的逾期金」(見原審卷第157 頁)等對話,上訴人員工既能傳送工作計畫書之檔案予被上 訴人,堪認上訴人早已持有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計畫書電子 檔案。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6日嘉 環設字第1070014007號函所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已記載 「2018台灣燈會在嘉義─綠能藝術燈區藝術花燈設計、製作 委託專業服務」於107年5月23日驗收完畢,且驗收意見亦記 載「...一、本計畫意象審查經書面審查同意通過。1.提送 工作計畫定稿本(書面)10本及電子檔光碟1份→符合契約 規定。」、「二、本計畫依工作計畫書實地驗收通過。1... .⑸送工作計畫書定稿本逾期3天,規定完成期限107年2月3 日(廠商應於審查通過【107年1月24日】後10個日曆天交付 工作計畫定稿本),本局收文日期107年2月6日,契約金額 12,190,000元×1/1000×逾期3天=36,570元。...5.提送期 中工作成果報告書(書面)1本、電子檔光碟1份→符合契約 規定。」、「三、本計畫書面驗收與契約、圖書、貨樣規定 相符。1.提送期末工作成果報告書(書面)15本、電子檔光 碟1份→符合契約規定。」、「四、驗收通過。」(見原審 卷第89至91頁),由上開機關驗收證明,足認被上訴人提送 之工作計畫書已經機關審查同意通過且驗收完畢。是以,被 上訴人受託進行之專案外包工作,已經機關驗收審核通過, 且亦將工作計畫書檔案交予上訴人,則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 第4條約定第五期報酬之即因被上訴人交付檔案且嘉義縣環 境保護局驗收完畢而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第五期報酬。 4.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計畫書僅為初稿、多有闕 漏,更經由其員工張琬婷多次催促、協助,被上訴人始為提 出,且仍必須花費其自身人力才能達成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之 標準,因認該工作計畫書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 固提出張琬婷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之搜索頁面為憑( 見原審卷第227至235頁)。然由上訴人所辯內容,可見被上 訴人確有將工作計畫書檔案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至於該工 作計畫書內容究竟何處疏漏、上訴人有無以自身人力修改等 節,上訴人始終未具體陳明,難認其以第五期報酬之清償期 未屆至之抗辯為可採。 5.從而,被上訴人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專案行政人員報酬45,045元,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代墊零用金4,351元,有無理由? 1.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應業務需求另撥付零 用金: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業務所產生費用,提供發票、 收據、勞報單等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核銷請款。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業務而產生109,321元之費用,並提供統一發票、估價 單、收據、證明單等相關單據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僅支付 104,970元(於106年11月28日匯款25,000元【因未附匯費而 遭扣30元】、107年2月10日轉帳80,000元【另附加手續費15 元】),尚欠4,351元未給付,有代墊金明細、上訴人之存 摺存款明細、估價單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77、105、113、1 89頁)。上訴人僅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代墊金明細編號21 品項清運廢棄物金額6,000元,因所提之單據為估價單,且 未有收領人名稱,該單據於會計帳務無法核銷,不符實支實 付條件,上訴人未能給付云云。 2.惟查,前揭估價單已載明日期「107年2月16日」、品名「清 運廢棄物、數量1台、金額為6,000元」、「付清」等文字, 且蓋有清運廢棄物廠商即訴外人東太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 票專用章及其負責人黃金柱之印文,可認被上訴人就其業務 需求支出之費用已檢具證明文件提供予上訴人,與專案行政 人員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相符,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3.是被上訴人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代墊零用金4,351元,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裝置藝術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裝置 藝術製作費208,750元,有無理由? 1.依裝置藝術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1.本約專案總金額為610, 000元(含稅),光環境300,000元與燈箱說明牌85,000元、 編號L11萌芽製作費用225,000元;第6項約定:第一期簽約 款305,000元、第二期款於107年2月10日給付152,500元、第 三期款於107年5月15日給付152,500元,而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僅於107年2月12日給付401,250元,此有裝置藝術合約 、上訴人存摺存款明細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1、11 5頁),上開約定之付款日期為107年2月10日、107年5月15 日,清償期既屆至而上訴人尚有208,750元未給付,被上訴 人依裝置藝術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自屬 有據。 2.上訴人抗辯其需給付之價金已由石政彥以現金代為給付云云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石政彥處收受204,000元,然主張: 兩造間、石政彥與上訴人間係不同的契約關係,石政彥終止 契約關係後,伊接手工作,石政彥自上訴人處受領之款項經 扣除石政彥之設計費18,000元、已支出材料費3,000元後, 才轉交伊204,000元。兩造就裝置藝術合約之餘款是否係以 石政彥交付之款項為清償乙節既有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所辯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①上訴人與石政彥簽訂之「專案外包合約書」,就合作標的內 容係約定「工作項目-提供作品設計圖及配合修改、作品製 作(內含燈具架設)、佈展運送進場及吊掛安裝、展出期間 保固維修。」、標的物總價為「450,000元,第一期簽約款2 25,000元、第二期款於107年2月10日給付112,500元、第三 期款於107年5月15日給付112,500元」(見原審卷第211至21 3頁),嗣石政彥因故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專案外包合約關 係,而將所受領款項225,000元扣除18,000元後,餘款退還 上訴人等節,亦有石政彥簽署之切結書所載「本人石政彥原 與貴公司簽訂...專案外包合約書,茲因雙方認知差異恐延 誤專案進度,提出終止合約,並退還製作費第一期款計225, 000元,且願意接受雙方協議之設計服務費用計18,000元( 含稅),亦同意貴公司延續使用該設計執行後續設計調整及 製作...西元2018年1月15日」(見原審卷第121頁),比對 上訴人原外包委託石政彥製作之作品預算為450,000元,因 石政彥退出、領取18,000元設計費後,所餘432,000元之預 算額度,即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裝置藝術合約之編號L11 萌芽作品價金225,000元與石政彥現金交付之204,000元、石 政彥已支出材料費3,000元加總後相符,可認被上訴人所為 其接手石政彥工作,除受領上訴人交付予石政彥第一期款( 扣除石政彥之設計費),仍得應受領裝置藝術合約關於編號 L11萌芽作品約定之225,000元之主張,為屬可採。 ②上訴人雖抗辯交付204,000元之款項已經清償裝置藝術合約 之餘款云云,然上開款項交付緣由已經詳敘如前,並非係清 償裝置藝術合約之款項,況該筆204,000元款項更與裝置藝 術合約之餘款208,750元數額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難認可採。 ③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該204,000元倘非清償裝置藝術合約餘款 ,則被上訴人則受有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係 為上訴人製作專案作品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且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非不當得利,對於上訴人本 應依裝置藝術合約給付之價金並無影響,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採。 3.故被上訴人依裝置藝術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裝 置藝術製作費208,750元,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以172,787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承攬之「草地燈組永續再生成長」作品經嘉義縣環 境保護局減價及加罰違約金共172,787元,其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受有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之為抵銷 抗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證明兩造就「 草地燈組永續再生成長」作品間有承攬關係。 2.經查,被上訴人依裝置藝術合約應完成之工作為「光環境」 及「編號L11萌芽」,並非「草地燈組永續再生成長」;又 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為提送工作計 畫書及行政作業、相關會議等專案統籌、配合規劃整合、溝 通、現場執行等內容,縱被上訴人負責工作計畫書及相關活 動至閉幕期間之維護、管理等事宜,仍非應由被上訴人完成 「草地燈組永續再生成長」作品,自難認兩造就「草地燈組 永續再生成長」作品間有承攬關係。 3.是以,被上訴人並非「草地燈組永續再生成長」作品之承攬 人,自不負承攬人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以「草地燈組永 續再生成長」作品遭減價及罰款共172,787元而為抵銷云云 ,洵屬無據。 (五)法定遲延利息: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2.經查,第一期、第二期專案行政人員報酬45元,係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5月16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3.又第五期專案行政人員報酬45,000元,其給付之期限為「機 關成果報告書審核通過及乙方交付執行交接檔案于甲方後」 ,而本件機關於107年5月23日驗收完畢,應認給付之確定期 限為107年5月23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7年5月24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4.再就零用金4,351元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由被 上訴人提供之代墊金明細及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1月28日、 107年2月10日分別給付部分零用金以觀,應認被上訴人至遲 於107年2月10日前已向上訴人請求,是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107年5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5.末就裝置藝術製作費208,609元(計算式:裝置藝術合約餘 款208,750元-原審判決得抵銷之141元=208,609元),係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5月1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專案行政人員合約第4 條約定、裝置藝術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258,005元,及其中 213,005元自107年5月16日起、其中45,000元自107年5月2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即45,000元之利息自107年5月16日起算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而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石政彥,欲 證明其與石政彥間之專案外包合約包含編號L11萌芽作品, 且石政彥已將萌芽之費用給付被上訴人等節,均已經認定如 前,並無調查必要,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