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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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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月租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都會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蕭定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月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寶麗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麗明公司 )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向上訴人申請長途數據電路出租服 務,於106年5月22日因申請移機,與上訴人再簽訂國內數據 電路業務申請/異動書、台灣固網服務契約及國內數據電路 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租用期間自106年6 月3日起至108年6月2日止,租期2年,月租費每月新臺幣( 下同)10,400元。嗣被上訴人106年6月12日受讓寶麗明公司 申請使用上訴人之全部服務,並承受前項服務尚未付清之任 何費用,及遵守所簽署之各項服務協議書、契約書及各式方 案同意書之規定。詎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月租費,上訴人遂於107年1月18日拆機及終止系爭數據電 路出租契約。被上訴人共積欠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1月 18日止之月租費共計47,638元。依系爭報價單第7條第2款約 定,本報價單租用期間開始起算後,被上訴人若於租用期間 屆滿前提前終止本報價單,應於終止租用日三十日前以書面 向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已繳納之費用除不得要求返還 外,並應付清至本報價單租用期間屆滿為止之所有費用予上 訴人作為違約金,否則視為終止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應給 付自終止契約日後至租用期間屆滿日止(即107年1月19日起 至108年6月2日止)之月租費共171,455元予上訴人作為違約 金。經上訴人多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報 價單第7條第2款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0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時則以:伊願意 給付積欠之月租費47,638元,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20,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9,000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93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為答辯聲明。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受讓寶麗明公司申請 使用上訴人之系爭數據電路服務,並承受系爭數據電路服務 尚未付清之任何費用,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 給付月租費,上訴人乃於107年1月18日拆機及終止系爭數據 電路出租契約,被上訴人共積欠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1 月18日止之月租費共計47,638元等情,有國內數據電路業務 申請/異動書及服務契約影本各乙份、國內數據電路報價單 影本、服務概括承受同意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司促卷 第4至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應給付違約金171,455元,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屬於懲 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查系爭報 價單第7條第2款約定,本報價單租用期間開始起算後,被上 訴人若於租用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本報價單,應於終止租用 日三十日前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已繳納之費 用除不得要求返還外,並應付清至本報價單租用期間屆滿為 止之所有費用予上訴人作為違約金(見司促卷第5頁),可 見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於租用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本報價 單時,應給付自終止契約日後至租用期間屆滿日止未到期月 租費用總額作為違約金,核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 ㈡、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 )。爰審酌被上訴人之實收資本額達2,300萬元,有公司基 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可知其有衡量契約內容 及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被上訴人履行3個月即未依約繳月 租費,違約期間達21個月,上訴人所受損害及社會經濟狀況 等情,認系爭報價單第7條第2款約定,自終止契約日後至租 用期間屆滿日止未到期月租費用總額計算違約金,應有過高 ,應酌減至二分之一即85,727元為適當(計算式:期間10 7 年1月19日起至108年6月2日止,10,400元×13/31+10,400 ×16+10,400×2/30=171,454元,171,454元÷2=85,727 元)。 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5,727元,加上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月租費47,638元,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共計133,365元(計算式:月租費47,638元+違約 金85,727元=133,365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第7條第2款約定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36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