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悅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 年5 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
3 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裁定
要旨參照 )。又對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
抗告,
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
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
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
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
要者而言。
是以,必以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依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
義重大,始得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固以其
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乃與上訴人悅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悅禾公司)、王炫皓(下與悅禾公司合稱
本件上
訴人)間具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年息20% 計算
利息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為辯,
但消費借貸契約應以意思表示
合致與實際金錢交付為成立要
件,被上訴人所提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係由貸方
提供之制式文書,
非私人間自行繕打或手寫之借據,顯非一
般私人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實涉民間高利貸業者,則就
兩造 間是否、如何達成意思合致、被上訴人本身
資力及資金來源
等足以影響借貸成立
與否之因素,都應嚴格審酌,更須釐清
被上訴人是否即為LINE暱稱「王成- 元富」、「47」之人別
問題,但原審逕依被上訴人單方填載而具爭議性之系爭契約
書,即謂本件上訴人已收受借款200 萬元,並認被上訴人乃
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而得為本件請求,實有認事用法不明
確、不備理由之
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提起第
三審上訴,然全屬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範疇,與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且就當事人間成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與否,本
祇須審酌當事人間有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及交付金錢等要件即足,不因當事人一方是否為民間借貸
業者而異,本件上訴人空稱法院就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之成立
涉及民間借貸業者時,更應嚴格審酌兩造間是否、如何達成
意思合致、貸與人本身資力及資金來源等足以影響消費借貸
契約成立與否等因素
云云,自無足取。又被上訴人固未否認
本件上訴人於填載系爭契約書之際,文件上可填寫處均為空
白,然亦陳稱先後順序係其於伊等填載借用人、借款金額、
本票簽發票號等欄位後,即將系爭契約書其餘欄位書寫完畢
,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書時之精神狀況很正常,與常人相
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至第238 頁、第241 頁),是
本件上訴人單以被上訴人曾稱交付其等填載之系爭契約書上
欄位均係空白,即斷章取義稱系爭契約書為單方填載、具爭
議性云云,也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率而推論系爭契約書
乃爭議性文件而不知孰為借款貸與人之情事。復本院已敘明
本件上訴人前已
自認兩造為系爭本票前後手,又參系爭契約
書載明兩造乃貸與人及借用人、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106 年
6 月28日起至107 年1 月5 日止,由被上訴人貸與且付訖20
0 萬元予上訴人,本件上訴人並簽發「434242」票據號碼之
本票1 紙(按:即系爭本票)為借款之
擔保,其等甚
自承系
爭契約書上之文字及印文係由其等所書寫及用印蓋章(見原
審卷一第83頁、第326 頁),進而認定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與金錢交付之事實,要無本件上訴人
所指漏未審酌兩造間究否具該意思表示合致之理由不備情事
。至本件上訴人所陳釐清貸與人人別問題
一節,其等前既未
否認兩造乃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且本件上訴人基於票據無
因性原則,本應就兩造間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即系爭本票原
因事實存在一事負
舉證責任,已由原判決說明在案,然本件
上訴人不僅未能證明兩造間未存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也未
證明該等契約應存於其等與「王成- 元富」間,則在舉證後
事實
猶仍渾沌不清之際,當由其等負此一
客觀舉證責任上之
不利益,自無所謂人別認定之問題,上述指摘更與原判決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乙情
尚屬有間,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綜上,不能認為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所指上情涉及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許可
提起第三審上訴,尋求進一步闡釋之必要,是其等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附表(日期:民國/ 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