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被
上訴人 宏運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宗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4862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均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宏運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原名
:峯州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前向上訴人承租
車號0000-00 號車輛並簽立車輛
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
101 年5 月29日起至104 年5 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6,300元。
詎被上訴人宏運公司僅給付27期租金後即
未依約付款,上訴人已於103 年12月2 日取回車輛並終止租
約,依車輛租賃契約第8 條第3 項,被上訴人宏運公司除應
給付已到期未付(即103 年9 月至103 年11月)租金48,900
元外,尚應
按未到期租金總和20%計算給付
違約金19,560元
,及罰單費3,300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353 元、鑰匙重製費
7,550 元。㈡被上訴人宏運公司前向上訴人承租車號000-00
00號車輛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3 年4 月3 日
起至106 年4 月2 日止,每月租金20,900元。詎被上訴人宏
運公司僅給付5 期租金後即未依約付款,上訴人已於104 年
3 月30日取回車輛並終止租約,依車輛租賃契約第7 條第3
項,被上訴人宏運公司除應給付已到期未付(即103 年9 月
至104 年3 月)租金146,300 元外,尚應按未到期租金總和
40%計算給付違約金401,280 元。總計被上訴人宏運公司積
欠上訴人共547,580 元,扣除上訴人宏運公司前已交付保證
金16萬元後,尚有467,243 元未清償。被上訴人翁宗延為連
帶
保證人,依車輛租賃契約第8 條第1 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車輛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67,243 元及其中46,403元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
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就上訴人起訴請求467,243 元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109,529 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357,714 元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宏運公司前向上訴人承租車號0000-
00號車輛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1 年5 月29日
起至104 年5 月28日止,每月租金16,300元,被上訴人宏運
公司僅給付27期租金後即未依約付款,上訴人已於103 年12
月2 日取回車輛並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宏運公司除應給付已
到期未付租金外,尚應依車輛租賃契約第8 條第2 項按未到
期租金總和20%計算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宏運公司前向上
訴人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約定租
期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106 年4 月2 日止,每月租金20,
900 元,被上訴人宏運公司僅給付5 期租金後即未依約付款
,上訴人已於104 年3 月30日取回車輛並終止租約,被上訴
人宏運公司除應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外,尚應依車輛租賃契
約第7 條第3 項按未到期租金總和40%計算給付違約金
等情
,
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郵局
存證信函
(原審卷第13-107頁)為憑,應
堪認屬實。原審以汽車租賃
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5%為依據酌減上訴人依約請求之
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主張其中357,714 元部分違約金請求
,經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爭點應為:車輛租賃
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論述如下: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
第252 條所明定,
惟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
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
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
債權人分攤,不僅對
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
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
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
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
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
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
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
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
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
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兩造間就車號0000-00 號車輛簽立車輛租賃契約第8 條第
2 項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或怠於履行本契
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
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
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
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
比照本條第3 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
;第8 條第3 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
契約時,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
約金:第1 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40%;
第2 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到期租金總和×20%。兩造
間就車號000-0000號車輛簽立車輛租賃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
1 款約定:承租人於出租人處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按期繳付
或拒絕兌現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
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第7 條第3 項約定
: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 個月
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1 年內終止
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第2 年內終止契約
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第3 年內終止契約之違
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20%(原審卷第17、45頁),足見
本件車輛租賃契約均按被上訴人宏運公司履約程度為不同之
違約金計算比例約定,已衡量被上訴人宏運公司之履約意願
、上訴人自身可能受損害情節等主、客觀因素。參以上訴人
依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原可收取752,400 元
(計算式:每月租金20,900元×總期數36期=752,400 )、
依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原可收取586,800 元
(計算式:每月租金16,300元×總期數36期=586,800 )之
租金,按107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N
類支援服務業之汽車租賃業之淨利率15%計算,上訴人因提
前終止本件車輛租賃契約另損失200,800 元利潤〔計算式:
租金總額(752,400+586,800)×淨利率15%=200,800〕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曾
提出書狀主張本件車輛租賃契約違約金過高或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有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認應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則在未見被上訴人有
提出有關違約金過高或顯失公平情形,自難逕予酌減,則上
訴人依本件車輛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違約金420,840 元,
核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本件車輛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宏運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違約金420,840 元
難認有過高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420,840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審就前開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即逾63,126元之357,
714 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