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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被 上訴人  宏運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宗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4862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宏運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原名 :峯州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前向上訴人承租 車號0000-00 號車輛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 101 年5 月29日起至104 年5 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6,300元。被上訴人宏運公司僅給付27期租金後即 未依約付款,上訴人已於103 年12月2 日取回車輛並終止租 約,依車輛租賃契約第8 條第3 項,被上訴人宏運公司除應 給付已到期未付(即103 年9 月至103 年11月)租金48,900 元外,尚應未到期租金總和20%計算給付違約金19,560元 ,及罰單費3,300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353 元、鑰匙重製費 7,550 元。㈡被上訴人宏運公司前向上訴人承租車號000-00 00號車輛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3 年4 月3 日 起至106 年4 月2 日止,每月租金20,900元。詎被上訴人宏 運公司僅給付5 期租金後即未依約付款,上訴人已於104 年 3 月30日取回車輛並終止租約,依車輛租賃契約第7 條第3 項,被上訴人宏運公司除應給付已到期未付(即103 年9 月 至104 年3 月)租金146,300 元外,尚應按未到期租金總和 40%計算給付違約金401,280 元。總計被上訴人宏運公司積 欠上訴人共547,580 元,扣除上訴人宏運公司前已交付保證 金16萬元後,尚有467,243 元未清償。被上訴人翁宗延為連 帶保證人,依車輛租賃契約第8 條第1 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車輛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67,243 元及其中46,403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 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就上訴人起訴請求467,243 元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109,529 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357,714 元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宏運公司前向上訴人承租車號0000- 00號車輛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1 年5 月29日 起至104 年5 月28日止,每月租金16,300元,被上訴人宏運 公司僅給付27期租金後即未依約付款,上訴人已於103 年12 月2 日取回車輛並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宏運公司除應給付已 到期未付租金外,尚應依車輛租賃契約第8 條第2 項按未到 期租金總和20%計算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宏運公司前向上 訴人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約定租 期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106 年4 月2 日止,每月租金20, 900 元,被上訴人宏運公司僅給付5 期租金後即未依約付款 ,上訴人已於104 年3 月30日取回車輛並終止租約,被上訴 人宏運公司除應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外,尚應依車輛租賃契 約第7 條第3 項按未到期租金總和40%計算給付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郵局存證信函 (原審卷第13-107頁)為憑,應認屬實。原審以汽車租賃 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5%為依據酌減上訴人依約請求之 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主張其中357,714 元部分違約金請求 ,經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爭點應為:車輛租賃 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論述如下: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裁量 、判斷之權限,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 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 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 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 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 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 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 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 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 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兩造間就車號0000-00 號車輛簽立車輛租賃契約第8 條第 2 項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或怠於履行本契 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 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 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 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 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 ;第8 條第3 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 契約時,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 約金:第1 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40%; 第2 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到期租金總和×20%。兩造 間就車號000-0000號車輛簽立車輛租賃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 1 款約定:承租人於出租人處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按期繳付 或拒絕兌現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 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第7 條第3 項約定 :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 個月 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1 年內終止 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第2 年內終止契約 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第3 年內終止契約之違 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20%(原審卷第17、45頁),足見 本件車輛租賃契約均按被上訴人宏運公司履約程度為不同之 違約金計算比例約定,已衡量被上訴人宏運公司之履約意願 、上訴人自身可能受損害情節等主、客觀因素。參以上訴人 依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原可收取752,400 元 (計算式:每月租金20,900元×總期數36期=752,400 )、 依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原可收取586,800 元 (計算式:每月租金16,300元×總期數36期=586,800 )之 租金,按107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N 類支援服務業之汽車租賃業之淨利率15%計算,上訴人因提 前終止本件車輛租賃契約另損失200,800 元利潤〔計算式: 租金總額(752,400+586,800)×淨利率15%=200,800〕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曾 提出書狀主張本件車輛租賃契約違約金過高或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有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認應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則在未見被上訴人有 提出有關違約金過高或顯失公平情形,自難逕予酌減,則上 訴人依本件車輛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違約金420,840 元,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車輛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宏運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違約金420,840 元難認有過高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420,840 元,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審就前開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即逾63,126元之357, 714 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