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康令美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嘉鎂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仁華律師
被
上 訴 人 珵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志瀚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8日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56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簽訂經銷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於指定區域販售凡特萊普
治緩痔瘡保護軟膏及潔淨慕斯(下稱系爭貨物),被上訴人
至少應購買2,000 盒,
嗣被上訴人向伊訂購2,000 盒系爭貨
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遂向供貨廠商西海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海公司)如數訂購,並給付西海
公司貨款共計42萬元,
詎被上訴人僅取走部分貨品及支付部
分價金10萬元,即表示因市場反應不佳,拒絕依約領取貨物
及給付剩餘貨款40萬元,伊受有損害,
乃依系爭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
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倘伊有需求方下單向上訴人訂購系爭
貨物,
本件係上訴人自行向西海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上訴人
如有損害亦與伊
無涉,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聲
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於106 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授權並供應被上訴人於指定區域銷售系爭貨品,被上訴人
依約至少應訂購2,000 盒系爭貨物,每盒價金為250 元
等情
,並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 至6 頁);又上訴
人主張其向西海公司進貨2,000 盒系爭貨物,上訴人業已全
數支付價金42萬元予西海公司乙節,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
、西海公司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125 頁
),皆
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約定及被上訴人指示,方向西海公
司訂購2,000 盒系爭貨品,且已給付貨款完畢,然被上訴人
除給付10萬元貨款及受領部分貨物以外,拒絕給付其餘貨款
及受領其餘貨物,上訴人乃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4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嘉鎂
具結陳稱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潘志瀚前為同事關係,其離職後於106 年3 月間計畫成立上
訴人公司,販售系爭貨物,潘志瀚知悉後即表示欲以成本價
每盒200 元向上訴人進貨,然上訴人進貨價格已達210 元,
且原係以每盒300 元至350 元價格或抽成方式出售予他家公
司,後兩造協商,於106 年3 月底達成
合意,被上訴人進貨
系爭貨物達2,000 盒,上訴人則以每盒250 元價格售予被上
訴人,其即依潘志瀚指示,向西海公司進貨2,000 盒系爭貨
物,嗣被上訴人為配合醫院作業需出具系爭貨物原廠授權書
,兩造方於106 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 至106 頁),依方嘉鎂與潘志瀚之106 年3 月27日通訊
軟體對話記載:「250 元(含稅)/ 瓶,叫貨2,000 瓶……
費用共50萬,到明年6 月前付款(你在看如何開票?票期在
跟我說)……」,被上訴人並無
異議(見原審卷第62頁之對
話
記錄)。而西海公司出具銷貨日期為106 年4 月21日之銷
貨單,記載客戶為上訴人,系爭貨物數量共計2,000 盒,附
註「珵品科技」(見原審卷第38頁之銷貨單),嗣兩造於10
6 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第3 條記載:「乙方(指
被上訴人)採購數量應符合2,000盒最低採購數量」、第6條
第1 項記載:「乙方應於合約簽署時依附件二所約定支付款
期限支付甲方(指上訴人)貨款……」、第11條第1 項記載
:「本合約有效期限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至民國107 年
5 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4 至6 頁之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附件一、二並載明系爭貨物單價皆為每盒250 元,被上訴
人應分別於106 年8 月30日、10月30日、107 年1 月31日、
4 月30日給付貨款10萬元、10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見原
審卷第6 頁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受領部分系爭
貨物,且給付部分價金10萬元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30頁)。又西海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載明其於10
6 年4 月21日接獲上訴人共計2,000 盒之系爭貨物訂單,註
記被上訴人,該公司於備妥系爭貨物後,即於同年月21日將
其中部分貨物寄送至臺中市北屯區地址而由被上訴人簽收(
見本院卷第125頁之聲明書),由上,可知兩造係先於106年
3 月間達成合意,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盒250 元價格向上訴
人訂購2,000 盒系爭貨物,貨款共計50萬元,上訴人方於同
年4 月21日向西海公司訂購2,000 盒系爭貨物,西海公司
旋
即備妥2,000盒系爭貨物,並依上訴人指示,於當日(106年
4 月21日)將部分系爭貨物交付予上訴人受領,嗣兩造據
上
開合意於106 年4 月25日簽訂書面契約即系爭契約,被上訴
人因此給付部分價金10萬元,據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
50萬元之系爭貨物
買賣契約,應為可採。
㈡至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
約定,可知其確有需求時方向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貨物,而
上訴人所提兩造法定代理人方嘉鎂、潘志瀚間對話記錄,並
未提及被上訴人確實向上訴人下單訂購2,000 盒系爭貨物,
又系爭契約簽約日期為106 年4 月25日,西海公司銷貨單
所
載送貨日期則為同年月21日,可見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
前從未向上訴人表明下單訂購2,000 盒系爭貨物,上訴人係
為節省運送及經營成本,方自行向西海公司訂購2,000 盒系
爭貨物,查:
⒈兩造於106 年3 月間即已合意由上訴人以每盒250 元價格出
售2,000 盒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據而向西海公司訂
貨,西海公司並依上訴人指示交貨予被上訴人收受,嗣兩造
方於同年4 月25日依上開合意簽訂系爭契約之始末,已如前
所述,被上訴人遮取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項
關於訂貨、交貨之約定,及僅以方嘉鎂、潘志瀚間上開對話
紀錄並未載明被上訴人下單向上訴人訂購2,000 盒系爭貨物
,與西海公司銷貨單所載送貨日期為106 年4 月21日為據而
為上開抗辯,已
難認可採。
⒉況且,被上訴人
自承係因市場發展不如預期,故其不欲受領
其餘系爭貨物,而其所受領之系爭貨物價值僅相當於64,75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
可徵其抗辯上訴人係自行向西
海公司訂購2,000 盒系爭貨物
云云,難認可信。而上訴人所
受領之系爭貨物價額僅為64,750元,以每盒250 元計算,為
259 盒系爭貨物(計算式:64750 ÷250 =259 ),倘被上
訴人如其所言,僅下單訂購系爭貨物259 盒,則被上訴人何
以願意給付10萬元貨款予上訴人?且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
餘貨款(見本院卷第154 頁)?顯與社會常情相違,是其抗
辯被上訴人係自行下單向西海公司訂購2,000 盒系爭貨物云
云,
不足採信。
㈢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約定,可知被上訴
人應於107 年5 月31日前給付系爭貨款50萬元,而第11條第
4 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義務時他方得定期
限30日以上,以書面催告其改正或履行本合約。逾期不履行
時,得以書面通知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之一方終止本合約」
、第6 項約定:「本合約因任何原因解除或終止時,不影響
本合約終止後任一方對他方之
損害賠償請求」(見原審卷第
4 至5 頁反面之系爭契約),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
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 條
第1 項、第216 條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未依約如期給付
剩餘貨款40萬元,上訴人已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
剩餘貨款及受領剩餘貨物,有上訴人所
提存證信函在卷為證
(見原審卷第7 至8 頁),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並陳明
不欲受領其餘貨物(見原審卷第30頁),而系爭契約已約定
系爭貨款為50萬元,且上訴人已給付西海公司10萬元,是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16 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第
119 頁之民事準備㈡狀所載),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損害4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民法第205 條、第229 條
參照),
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除於106 年4 月21日交
付部分系爭貨物後,即未遵期交付剩餘貨物,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惟依民法第
264 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
付前,方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
務,與其所主張之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債務,已
非因契約關
係所互負之債務,況上訴人已催促被上訴人受領其餘貨物,
惟被上訴人因市場反應不佳,拒絕受領,是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未交付系爭貨物,亦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終止契約,並
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 日,見原審卷第12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