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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合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康令美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嘉鎂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仁華律師 被上 訴 人 珵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志瀚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8日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56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簽訂經銷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於指定區域販售凡特萊普 治緩痔瘡保護軟膏及潔淨慕斯(下稱系爭貨物),被上訴人 至少應購買2,000 盒,被上訴人向伊訂購2,000 盒系爭貨 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遂向供貨廠商西海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海公司)如數訂購,並給付西海 公司貨款共計42萬元,被上訴人僅取走部分貨品及支付部 分價金10萬元,即表示因市場反應不佳,拒絕依約領取貨物 及給付剩餘貨款40萬元,伊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 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倘伊有需求方下單向上訴人訂購系爭 貨物,本件係上訴人自行向西海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上訴人 如有損害亦與伊無涉,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於106 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授權並供應被上訴人於指定區域銷售系爭貨品,被上訴人 依約至少應訂購2,000 盒系爭貨物,每盒價金為250 元等情 ,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至6 頁);又上訴 人主張其向西海公司進貨2,000 盒系爭貨物,上訴人業已全 數支付價金42萬元予西海公司乙節,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 、西海公司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125 頁 ),皆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約定及被上訴人指示,方向西海公 司訂購2,000 盒系爭貨品,且已給付貨款完畢,然被上訴人 除給付10萬元貨款及受領部分貨物以外,拒絕給付其餘貨款 及受領其餘貨物,上訴人乃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4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嘉鎂具結陳稱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潘志瀚前為同事關係,其離職後於106 年3 月間計畫成立上 訴人公司,販售系爭貨物,潘志瀚知悉後即表示欲以成本價 每盒200 元向上訴人進貨,然上訴人進貨價格已達210 元, 且原係以每盒300 元至350 元價格或抽成方式出售予他家公 司,後兩造協商,於106 年3 月底達成合意,被上訴人進貨 系爭貨物達2,000 盒,上訴人則以每盒250 元價格售予被上 訴人,其即依潘志瀚指示,向西海公司進貨2,000 盒系爭貨 物,嗣被上訴人為配合醫院作業需出具系爭貨物原廠授權書 ,兩造方於106 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 至106 頁),依方嘉鎂與潘志瀚之106 年3 月27日通訊 軟體對話記載:「250 元(含稅)/ 瓶,叫貨2,000 瓶…… 費用共50萬,到明年6 月前付款(你在看如何開票?票期在 跟我說)……」,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見原審卷第62頁之對 話記錄)。而西海公司出具銷貨日期為106 年4 月21日之銷 貨單,記載客戶為上訴人,系爭貨物數量共計2,000 盒,附 註「珵品科技」(見原審卷第38頁之銷貨單),嗣兩造於10 6 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第3 條記載:「乙方(指 被上訴人)採購數量應符合2,000盒最低採購數量」、第6條 第1 項記載:「乙方應於合約簽署時依附件二所約定支付款 期限支付甲方(指上訴人)貨款……」、第11條第1 項記載 :「本合約有效期限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至民國107 年 5 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4 至6 頁之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附件一、二並載明系爭貨物單價皆為每盒250 元,被上訴 人應分別於106 年8 月30日、10月30日、107 年1 月31日、 4 月30日給付貨款10萬元、10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見原 審卷第6 頁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受領部分系爭 貨物,且給付部分價金10萬元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30頁)。又西海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載明其於10 6 年4 月21日接獲上訴人共計2,000 盒之系爭貨物訂單,註 記被上訴人,該公司於備妥系爭貨物後,即於同年月21日將 其中部分貨物寄送至臺中市北屯區地址而由被上訴人簽收( 見本院卷第125頁之聲明書),由上,可知兩造係先於106年 3 月間達成合意,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盒250 元價格向上訴 人訂購2,000 盒系爭貨物,貨款共計50萬元,上訴人方於同 年4 月21日向西海公司訂購2,000 盒系爭貨物,西海公司 即備妥2,000盒系爭貨物,並依上訴人指示,於當日(106年 4 月21日)將部分系爭貨物交付予上訴人受領,嗣兩造據上 開合意於106 年4 月25日簽訂書面契約即系爭契約,被上訴 人因此給付部分價金10萬元,據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 50萬元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應為可採。 ㈡至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 約定,可知其確有需求時方向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貨物,而 上訴人所提兩造法定代理人方嘉鎂、潘志瀚間對話記錄,並 未提及被上訴人確實向上訴人下單訂購2,000 盒系爭貨物, 又系爭契約簽約日期為106 年4 月25日,西海公司銷貨單所 載送貨日期則為同年月21日,可見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 前從未向上訴人表明下單訂購2,000 盒系爭貨物,上訴人係 為節省運送及經營成本,方自行向西海公司訂購2,000 盒系 爭貨物,查: ⒈兩造於106 年3 月間即已合意由上訴人以每盒250 元價格出 售2,000 盒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據而向西海公司訂 貨,西海公司並依上訴人指示交貨予被上訴人收受,嗣兩造 方於同年4 月25日依上開合意簽訂系爭契約之始末,已如前 所述,被上訴人遮取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項 關於訂貨、交貨之約定,及僅以方嘉鎂、潘志瀚間上開對話 紀錄並未載明被上訴人下單向上訴人訂購2,000 盒系爭貨物 ,與西海公司銷貨單所載送貨日期為106 年4 月21日為據而 為上開抗辯,已難認可採。 ⒉況且,被上訴人自承係因市場發展不如預期,故其不欲受領 其餘系爭貨物,而其所受領之系爭貨物價值僅相當於64,75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可徵其抗辯上訴人係自行向西 海公司訂購2,000 盒系爭貨物云云,難認可信。而上訴人所 受領之系爭貨物價額僅為64,750元,以每盒250 元計算,為 259 盒系爭貨物(計算式:64750 ÷250 =259 ),倘被上 訴人如其所言,僅下單訂購系爭貨物259 盒,則被上訴人何 以願意給付10萬元貨款予上訴人?且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 餘貨款(見本院卷第154 頁)?顯與社會常情相違,是其抗 辯被上訴人係自行下單向西海公司訂購2,000 盒系爭貨物云 云,不足採信。 ㈢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約定,可知被上訴 人應於107 年5 月31日前給付系爭貨款50萬元,而第11條第 4 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義務時他方得定期 限30日以上,以書面催告其改正或履行本合約。逾期不履行 時,得以書面通知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之一方終止本合約」 、第6 項約定:「本合約因任何原因解除或終止時,不影響 本合約終止後任一方對他方之損害賠償請求」(見原審卷第 4 至5 頁反面之系爭契約),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 條 第1 項、第216 條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未依約如期給付 剩餘貨款40萬元,上訴人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 剩餘貨款及受領剩餘貨物,有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在卷為證 (見原審卷第7 至8 頁),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並陳明 不欲受領其餘貨物(見原審卷第30頁),而系爭契約已約定 系爭貨款為50萬元,且上訴人已給付西海公司10萬元,是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1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 119 頁之民事準備㈡狀所載),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損害4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05 條、第229 條參照), 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除於106 年4 月21日交 付部分系爭貨物後,即未遵期交付剩餘貨物,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依民法第 264 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 付前,方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 務,與其所主張之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債務,已因契約關 係所互負之債務,況上訴人已催促被上訴人受領其餘貨物, 惟被上訴人因市場反應不佳,拒絕受領,是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未交付系爭貨物,亦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終止契約,並 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 日,見原審卷第12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