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士民
一、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
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
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八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與
相對人阡邑廣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
0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九五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並未
繳納抗告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