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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八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相對人阡邑廣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   0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九五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並未   繳納抗告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