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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相 對 人 阡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 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九五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八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三 月二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九五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一 0八年八月十九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 二日在抗告人之主事務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表 可按,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