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士民
相 對 人 阡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
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九五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
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
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八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三
月二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九五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一
0八年八月十九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
二日在抗告人之主事務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
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抗告人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表
可按,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