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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呈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世賢 相 對 人 沐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8 年度北簡字第653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簽訂室內裝修審 查圖說繪製及局部整改設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抗告人需提供系爭契約第1 條所載之圖說,相對人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含稅),給付方式為:第一期- 合約簽訂後,相對人需支付總價金額20% ;第二期-效果圖 完成時,相對人需支付總價金額30% ;第三期-室內裝修審 查圖面完成時,相對人需支付總價金額20% ;第四期-立面 施工圖完成時,相對人需支付總價金額25% ;第五期-工程 發包完成時,相對人需支付總價金額5%或結清尾款,並約定 相對人給付上開報酬應匯款至抗告人之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帳 戶,則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報酬顯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抗告 人開設之玉山銀行和平分行所在地(即臺北市大安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兩造於系爭契 約第7 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執,委由台北地方法院仲 裁」,其用字雖為「仲裁」,法院並無仲裁職務,探究當 事人真意,應係如有糾紛即由本院管轄審理,所謂「仲裁」 應為「管轄」之誤撰,實不該因兩造不諳法律規定,遽認該 條款即為仲裁約定,且系爭契約為抗告人所提出,抗告人自 然就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之真意為何較相對人更為瞭解,而 原法院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相對人陳述為認定 依據,惟相對人為利害關係者其陳述難免有所偏頗,難認為 真實。原裁定不查,逕認本院無管轄權,並以相對人營業所 設址於高雄市,即將本件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顯有 違誤。況倘系爭契約第7 條確為仲裁約定,則依仲裁法規定 ,兩造爭執有仲裁合意者,受訴法院應先命抗告人於一定時 間內提付仲裁,否則法院得駁回本件訴訟,原裁定未命抗告 人提付仲裁即逕為裁定移轉管轄,亦有違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以現行實務見解,約定以匯款方式清償債務, 尚不得因此即認匯款受款銀行所在地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 即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僅係債務清償方式之約定,並約 定債務履行地,實則相對人僅需於實際所在地藉由金融機構 轉帳、匯款,就足以達成履行給付義務之效果,並無親赴玉 山銀行和平分行存款之必要,況債務履行地與匯款地或匯款 帳戶所在地為迥然不同之概念,通常並與當事人間契約之履 行不具連繫因素,故尚不得因系爭契約指定匯款至玉山銀行 和平分行,即謂兩造約定以臺北市為債務履行地。系爭契約 第7 條後段約定「仲裁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顯與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人負擔之法律規定不符,足見該條款係仲裁條款 而非合意管轄條款,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第7 條其中「仲裁 」係「管轄」之誤撰,無足信取。又仲裁法第4 條規定違反 仲裁協議之效果,僅係相對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並非法院得逕行裁定命抗告人提付仲裁,故原裁定逕為 移轉管轄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執,委由台 北地院仲裁,仲裁費用由雙方平均支付」(見原審卷第21頁 ),因一般地方法院並無處理仲裁業務,兩造實無從依該約 定就本契約所生爭議由本院以仲裁程序處理,自難遽依契約 文字即認該條約定為仲裁協議條款,而契約文字既已稱「因 本契約所生之爭執…委由台北地院仲裁」等語,顯見兩造係 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合意由台北地院管轄,僅因抗 告人不諳法律用語,致將「管轄」誤載為「仲裁」,認兩 造之真意係以系爭契約第7 條為合意管轄條款,抗告人主張 本件有合意管轄約定,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應屬可 採。至相對人雖稱:系爭契約第7 條後段約定仲裁費用由雙 方平均負擔,顯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人負擔之法律規定不符 ,足見該條款係仲裁條款云云。惟相對人此解釋亦置系爭契 約第7 條前段之規定與仲裁事件係交由仲裁單位,而非法院 處理之規定有悖而不論,是相對人徒以系爭契約第7 條後段 之約定,遽將該條解為仲裁條款之約定,無足採憑。據此, 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 件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 自有管轄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兩造並無合意管轄約定 ,而認本院並無管轄權,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相對人營業 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