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盧鎮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世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賃
違約
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所
為之107年度北簡字第11275號裁定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
上訴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於簡易案件
第二審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意指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到福港警察
局提領,提領未達到5日並未逾期,但已經無法繳納裁判費
。5月21日收到未繳費應予駁回民事裁定書,請准予補繳裁
判費。5月20日收到函件,交繳裁判費5日內應在5月25日。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所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
審於108年3月2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1,995元,而該裁定經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福港派出所,於108年4月8日為合法送達,是
抗告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即108年4月13日前繳納,但抗告人
並未於送達後5日內繳納,經原審審酌送達證書、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等文件無誤後,認為
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
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08年5月20日前往領取裁定
,因此期限應從該日計算至108年5月25日等語以為抗告理由
,
惟此項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之規定,
並不相符合,是抗告人之主張,即乏其據,並無從
予以採據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抗告人之上
訴自非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以
上揭理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
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