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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賃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盧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世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賃違約 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所 為之107年度北簡字第11275號裁定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於簡易案件 第二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指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到福港警察 局提領,提領未達到5日並未逾期,但已經無法繳納裁判費 。5月21日收到未繳費應予駁回民事裁定書,請准予補繳裁 判費。5月20日收到函件,交繳裁判費5日內應在5月25日。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所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 審於108年3月2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1,995元,而該裁定經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福港派出所,於108年4月8日為合法送達,是 抗告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即108年4月13日前繳納,但抗告人 並未於送達後5日內繳納,經原審審酌送達證書、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等文件無誤後,認為 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08年5月20日前往領取裁定 ,因此期限應從該日計算至108年5月25日等語以為抗告理由 ,惟此項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之規定, 並不相符合,是抗告人之主張,即乏其據,並無從予以採據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抗告人之上 訴自非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揭理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