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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賴炫州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定 相 對 人 沈盟坤即長久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 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73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 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 額為準。又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 號判例 、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95 號 裁定意旨、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於民國57年4 月24日所建造 完成,屋齡已有51年,而屬老舊建物,而須都市更新;故系 爭房屋之價值應不高;而抗告人向相對人收取每月租金各新 臺幣(下同)22,000元、43,000元,祇因系爭房屋係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交通便利,且商業相當繁榮,故 商店林立,故承租人應有享該地區特殊利益,故其租金較高 。且本件係請求遷讓房屋,並非請求返還土地,自應以「系 爭房屋之價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並未包括系爭房 屋所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況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因 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金為準」 規定;若以上開規定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本件係有「1 年之租賃期間」,每月租金各22,000元、43,000元,訴訟標 的金額應各264,000 元、516,000 元,兩者合計1,032,000 元,而原裁定卻以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計算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各2,721,400 元、5,359,000 元,相差即有10倍,顯有違誤,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顯然偏 高;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依據民法第455 條第1 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為訴之聲明:㈠、相對人應將 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 、2 樓房屋(即系爭房 屋)騰空後遷出並交還予抗告人;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 賴炫州81,400元、抗告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開明公司)19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10 8 年3 月1 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賴炫州22,000元、抗告人 開明公司43,000元,迄至上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止。則本 件抗告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核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總額為準,而不包括土地價 值,且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不予併算 。故本件就系爭房屋價值計算部分:系爭房屋係於57年4 月 24日建築完成,折舊年數至108 年3 月25日起訴時已約達51 年,主要結構為加強磚造,每層93.11 平方公尺,二層合計 面積約186.22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參酌105 年1 月25日 修正公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見 本院卷第27頁)之加強磚造1 ~5 層建物之房價上下限平均 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3,200元【計算式:(27,400+19,000) ÷2 =23,200元/ 平方公尺)】;及依「臺北市政府地價調 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見本院卷第25 頁)所列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 1.8 ,據此可估算系爭房屋建築物價值每層約為177,132 元 【計算式:23,200×(1 -51×1.8 ﹪)×93.11 =177,13 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不含裝潢、設備及土地價格】,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為354,264 元(計算式:177,132 +177,132 =354,26 4 元),至訴之聲明第2 項附帶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已到期之 租金及其後無權占有使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 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