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智翔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
字第147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
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
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
436條之1第1、3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民國108年7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474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並未繳納抗告
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