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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智翔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 字第147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 436條之1第1、3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民國108年7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474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並未繳納抗告 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