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智翔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7
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
納裁判費,經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規定,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
北簡第147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08年9月10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108年9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足稽(
本院卷第17頁)。茲抗告人
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查詢附卷
可稽,依上說明,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