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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智翔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7 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 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規定,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 北簡第147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08年9月10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108年9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稽( 本院卷第17頁)。茲抗告人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查詢附卷可稽,依上說明,其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