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赤驛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雋偉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3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救字第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
、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
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
聲字第124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
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
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判要旨參照)。
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
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即
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北補字第1125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
訴訟費用,
惟抗告人因財務狀況不佳,目前並無營收,實無
資力再行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360 元,且抗告人
並非故意未自行調閱國稅局稅務資料,而係抗告人已無財產
繳納規費調閱國稅局稅務資料,本院亦可調閱國稅局之財產
資料,即知抗告人顯無資力。此外,抗告人確實未欠債858,
763 元,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龐大,對於抗告人影響甚
詎,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
救助,經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認其聲請訴訟救助應屬
無據,而駁回其請求。
嗣抗告人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惟仍未
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上開主張為真實,其空
言主張,已屬無據。況查抗告人資本總額為12,500,000元,
其所營事業包括汽車零售業、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及零件零售
業、租賃業、未分類其他服務業、小客車租賃業及除許可業
務外,得經營
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此有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難逕認其
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出裁判費之資產或信用技能
情事,則抗告人既未釋明其有何公司營運困難或經濟狀況重
大變遷致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僅空言無資力繳納裁判費
云
云,自難採信。從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