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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赤驛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雋偉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3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救字第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 、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 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 聲字第124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 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判要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 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北補字第1125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 訴訟費用,惟抗告人因財務狀況不佳,目前並無營收,實無 資力再行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360 元,且抗告人 並非故意未自行調閱國稅局稅務資料,而係抗告人已無財產 繳納規費調閱國稅局稅務資料,本院亦可調閱國稅局之財產 資料,即知抗告人顯無資力。此外,抗告人確實未欠債858, 763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龐大,對於抗告人影響甚詎,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 救助,經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認其聲請訴訟救助應屬 無據,而駁回其請求。嗣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惟仍未 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其空 言主張,已屬無據。況查抗告人資本總額為12,500,000元, 其所營事業包括汽車零售業、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及零件零售 業、租賃業、未分類其他服務業、小客車租賃業及除許可業 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此有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難逕認其 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出裁判費之資產或信用技能 情事,則抗告人既未釋明其有何公司營運困難或經濟狀況重 大變遷致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僅空言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 云,自難採信。從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