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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南洲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傳 相 對 人 胡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 一枚返還予抗告人,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審法院竟以165萬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顯 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 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 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91年1月29日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如因財產權而 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價額不能核定者,自應以165萬元定之, 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車輛之牌 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抗告人,係以交付特定物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抗告人主張本件應屬非財產權訴訟 ,顯不足採。且查,原審法院考量抗告人倘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陳報因本件訴訟勝訴所受利益之價值,即得依其陳報所 受利益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值;抗告人倘未於收受裁 定後7日內陳報,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值核定應斟酌抗告人 因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及行車執照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定之,惟上揭牌照及行車執照並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其 客觀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抗告人因 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之 數額(即165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從而,原 審裁定核定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