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南洲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傳
相 對 人 胡智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
一枚返還予抗告人,
經查,
本件係屬
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
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審法院竟以165萬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顯
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
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
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91年1月29日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如因財產權而
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價額不能核定者,自應以165萬元定之,
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車輛之牌
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抗告人,係以交付特定物
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抗告人主張本件應屬非財產權訴訟
,顯不足採。且查,原審法院考量抗告人倘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陳報因本件訴訟勝訴所受利益之價值,即得依其陳報所
受利益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值;
惟抗告人倘未於收受裁
定後7日內陳報,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值核定應斟酌抗告人
因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及行車執照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定之,惟
上揭牌照及行車執照並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其
客觀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抗告人因
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之
數額(即165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從而,原
審裁定核定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壹仟元,及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
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