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宗浩
相 對 人 安貝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58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準
用同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為民事簡易程序所準用。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10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2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 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上
開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惟抗
告人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
36、37頁、第41至59頁),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上開本
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9 月17日所為108 年度北簡字第587 號
裁定提起抗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並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