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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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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相 對 人 安貝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58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為民事簡易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10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2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 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上 開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抗 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 36、37頁、第41至59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上開本 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9 月17日所為108 年度北簡字第587 號 裁定提起抗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