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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抗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赤驛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雋偉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 108年9月3日108年度北救字第9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若非 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 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108年度北補字第1125號,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但是抗告人因公司財務狀況不 佳,目前並無營收,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 元,鈞院亦可調閱國稅局稅務資料,即可知抗告人顯無資力 ,又抗告人確未欠債892,5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龐大, 對於抗告人影響甚詎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予訴 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 救助,經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認其聲請訴訟救助應屬 無據,而駁回其請求。嗣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惟仍未 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其空 言主張,已屬無據。況抗告人之前已經就相同情形聲請訴訟 救助及對否准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 71號),而卻再空言作為抗告理由,自難採信。從而,抗告 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