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赤驛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雋偉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
108年9月3日108年度北救字第9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
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要旨參照)。
申言之,若
非
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
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
難謂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因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108年度北補字第1125號,依法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但是抗告人因公司財務狀況不
佳,目前並無營收,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
元,
鈞院亦可調閱國稅局稅務資料,即可知抗告人顯無資力
,又抗告人確未欠債892,500元,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龐大,
對於抗告人影響甚
詎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予訴
訟救助。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
救助,經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認其聲請訴訟救助應屬
無據,而駁回其請求。
嗣抗告人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惟仍未
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上開主張為真實,其空
言主張,已屬無據。況抗告人之前已經就相同情形聲請訴訟
救助及對否准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
71號),而卻再空言作為抗告理由,自難採信。從而,抗告
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