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
代理人 張澤雄
相 對 人 紐約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文敏
人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8 年度北簡聲字第17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紐約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敏供
擔
保之金額應增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
債權人前為請求
第三人即
債務人紐
約文帝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文帝公司)給付租金,
向本院
聲請對紐約文帝公司
強制執行在案,由本院以108 年
度司執字第26731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
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至紐約文帝公司位於
臺北市○○區○○路○ 號2 樓辦公處,
查封扣得「卡其色沙
發1 組(含三人座沙發1 副、雙人座沙發1 副)、大茶几1
張、餐桌1 張、框畫4 幅」(以下合稱系爭查封動產),
嗣
相對人紐約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國際公司
)及其
法定代理人陳文敏(下稱相對人二人)主張系爭查封
動產為其等所有,而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由本院
臺北簡易庭以108 年度北簡字第12143 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
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相對人二人再據以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查封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裁定裁定命相對人二人供擔
保新臺幣(下同)1,900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查封
動產中之「卡其色沙發1 組、餐桌1 張、框畫4 幅」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止前應暫予停
止。然原裁定漏列系爭查封動產中之大茶几1 張,
顯有違誤
;又原裁定係以系爭執行事件中,由本院執行處囑託臺灣企
評聯合鑑定中心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評鑑定公司)之鑑價
結果,核定
上開擔保金數額,然該公司於鑑價過程中並未親
至系爭查封動產保管現場就實物進行鑑定,係僅憑照片進行
評價,其所鑑定價格顯然過低,且針對其中「卡其色沙發1
組」部分,該公司僅針對當中的雙人座沙發進行評價,漏未
就三人座沙發進行評價,故臺灣企評鑑定公司之鑑價結果,
不足採信。抗告人主張系爭查封動產之價格應共計為39萬7,
254 元,另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另囑託台信鑑定有
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就系爭查封動產另行鑑價。故原裁
定核定之相對人二人供擔保金額過低,且漏列卡其色沙發1
組,抗告人就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
債權人因聲請人
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
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
(一)
本件相對人二人以其對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就所主張為所有
之系爭查封動產中之「卡其色沙發1 組、餐桌1 張、框畫
4 幅」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業經原裁定命供擔
保准許在案。抗告人雖指摘原裁定漏列系爭查封動產中之
大茶几1 張等語,然查,相對人二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
中,僅主張系爭查封動產中之「卡其色沙發1 組、餐桌1
張、框畫4 幅」為其等所有,並就此聲請停止執行,並未
包括系爭查封動產中之大茶几1 張
等情,有相對人二人10
8 年8 月22日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及所附之系爭異議
之訴事件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北簡聲卷第5 至19頁),
故原裁定僅就相對人二人有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即系爭查
封動產中之「卡其色沙發1 組、餐桌1 張、框畫4 幅」裁
定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自無漏載之違誤,且抗告人
就此亦無聲明不服之利益,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針對原裁定准許停止「卡其色沙發1 組、餐桌1 張、框畫
4 幅」之執行程序所核定之供擔保金額部分,
揆諸前揭說
明,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抗告人未能即時變價受償「
卡其色沙發1 組、餐桌1 張、框畫4 幅」所受法定
遲延利
息損失定之。經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97萬6,000 元,而系爭查封動產之「卡其色沙發
1 組、餐桌1 張、框畫4 幅」,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雖先
經臺灣企評鑑定公司出具108 年10月4 日臺企評108 鑑字
第20190140號鑑定報告鑑定價格共計為1 萬2,673 元,然
依臺灣企評鑑定公司所提該份鑑定報告,其所
參酌之資料
僅有當事人所提供之上開物品之照片等資料、網路購物平
臺資料等(見該份鑑定報告第9 頁),並未實際審視實物
進行評價,且所審酌之照片,針對卡其色沙發1 組部分,
僅有當中的雙人座沙發1 副,並未包含三人座沙發1 副(
見該份鑑定報告第12頁),是其鑑價結果應不足參考。而
本件經本院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再行囑託台信公司鑑定
,經台信公司估價人員於108 年11月27日實際前往上開物
品存製地點進行實物查勘評估後,台信公司出具108 年11
月29日台信估價字第10811069號鑑定報告書,認定「卡其
色沙發1 組(含三人座沙發1 副、雙人座沙發1 副)、餐
桌1 張、框畫4 幅」之價格共計12萬3,500 元等情,應認
此份鑑定報告所為鑑價結果較為可採。至抗告人另提出
拍
賣網站上有關牛皮沙發、大理石大茶几、餐桌之價格資料
(簡聲抗卷第25至28頁),與本件「卡其色沙發1 組、餐
桌1 張」,其品牌、形式、材質均有不同,
難認得為參考
。依上,抗告人因相對人二人就「卡其色沙發1 組、餐桌
1 張、框畫4 幅」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不能即時變價受償該
等物品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相對人二人所提系爭異議
之訴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物品之市價即12萬3,500
元,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程序事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為10月
、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 年,則本件抗告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卡其色沙發1 組、餐桌1 張
、框畫4 幅」所受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 萬8,525 元
(計算式:12萬3,500 元×5 %×3=1 萬8,525 元),是
相對人二人應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酌定為2 萬元。
四、末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
適當,應屬於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529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
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固
亦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惟原裁定命相對人二人為抗告人供
擔保1,900 元,
尚非適當,
爰由本院
依職權增加擔保金額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