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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仲裁人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盛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皇佑 代 理 人 李立普律師       林律瑩律師 相 對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       陳婉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仲聲忠字第059號仲裁事 件,聲請人聲請仲裁人李志成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仲裁人李志成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七年仲聲忠字第0五九號 仲裁事件,應予迴避。 理 由 一、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 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 定,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仲裁法 第17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1 日,就與相對人間之保險理賠爭議,依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 書第13條第(b)、(c)項之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選 任獨任仲裁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8年1月28日以CAA- 0000000號函,告知聲請人及相對人選任仲裁人李志成為兩 造保險理賠爭議之獨任仲裁人,並隨函檢附仲裁人聲明書乙 份,聲請人係於收受前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年1月28日以 CAA-0000000號函仲裁人聲明書後,始知悉仲裁人李志成 有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隨即於108年1 月31日以民事聲請仲裁人迴避狀向本院聲請仲裁人李志成迴 避,有兩造間保險契約書節影本(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CAA-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仲 裁人李志成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6、17頁)及民事聲請仲裁 人迴避狀上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2頁)附卷足憑,是聲 請人所為上揭聲請,應認符合仲裁法第17條第1項、第6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07年11月1日就與相對人 間之保險理賠爭議,依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書第13條第( b) 、(c)項之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選任獨任仲裁人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嗣以107年仲聲忠字第059號仲裁事件受 理,並於108年1月28日以CAA-0000000號函,告知選任仲裁 人李志成為兩造保險理賠爭議之獨任仲裁人,聲請人嗣後始 知悉仲裁人李志成除現為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 海商字第1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海商字第15號,及台 灣高等法院107海商上字第15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外,更曾 自102年起至104年止,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海商字 第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3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42號案件中擔任相對人之訴 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已有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 事由,且仲裁人李志成就前開「曾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 ,李志成仲裁人並未於仲裁人聲明書中告知兩造,亦違反仲 裁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告知義務,依仲裁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仲裁人李志成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嗣 以107年仲聲忠字第059號仲裁事件應予迴避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與仲裁人李志成僅具有訴訟之 委任關係,仲裁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僱傭或代理關 係」並不包括「訴訟之委任關係」在內,是以仲裁人李志成 並無迴避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按「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一、 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 ︰一、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者。二、有前條第二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仲聲忠字第059號仲裁事件選 任之獨任仲裁人李志成,除現為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年度海商字第1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海商字第15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107海商上字第15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外, 更曾自102年起至104年止,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海 商字第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3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42號案件中擔任相對人 之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有仲裁人李志成聲明書(見本院 卷第16、1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海商字第1號民 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 度海商字第3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 第27、28頁)附卷足憑,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5頁反面),認仲裁人李志成確實現為並曾為相對人之訴 訟代理人,兩者間自具有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代理法律關係 ,縱相對人與訴訟代理人李志成於內部關係上為委任關係, 其等外部間之訴訟代理法律關係之仍不受內部法律關係之影 響,參以,仲裁法第16條之立法理由明揭「維護仲裁人之獨 立、公正性,確保仲裁制度之公信力,爰增訂第二項」等意 旨(見本院卷第43頁),倘將訴訟代理之法律關係排除該條 之用,顯然與前開為維護仲裁人獨立與公正性之立法目的 相違,是相對人所為主張顯不足採;綜上,應認仲裁人李志 成與相對人間現有且曾有代理關係,從而,聲請人爰依仲裁 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仲裁人李志成應 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嗣以107年仲聲忠字第059號仲裁事件予 以迴避,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