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盛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皇佑
代 理 人 李立普
律師
林律瑩律師
相 對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
陳婉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仲聲忠字第059號仲裁事
件,
聲請人聲請
仲裁人李志成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仲裁人李志成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七年仲聲忠字第0五九號
仲裁事件,應予迴避。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
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
定,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仲裁法
第17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1
日,就與相對人間之保險理賠爭議,依據
兩造間之保險契約
書第13條第(b)、(c)項之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選
任獨任仲裁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嗣於108年1月28日以CAA-
0000000號函,告知聲請人及相對人選任仲裁人李志成為兩
造保險理賠爭議之獨任仲裁人,並隨函檢附仲裁人聲明書乙
份,聲請人係於收受
前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年1月28日以
CAA-0000000號函
暨仲裁人聲明書後,始知悉仲裁人李志成
有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隨即於108年1
月31日以民事聲請仲裁人迴避狀向本院聲請仲裁人李志成迴
避,有兩造間保險契約書節影本(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CAA-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仲
裁人李志成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6、17頁)及民事聲請仲裁
人迴避狀上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2頁)附卷
足憑,是聲
請人所為
上揭聲請,應認符合仲裁法第17條第1項、第6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於107年11月1日就與相對人
間之保險理賠爭議,依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書第13條第( b)
、(c)項之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選任獨任仲裁人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嗣以107年仲聲忠字第059號仲裁事件受
理,並於108年1月28日以CAA-0000000號函,告知選任仲裁
人李志成為兩造保險理賠爭議之獨任仲裁人,聲請人
嗣後始
知悉仲裁人李志成除現為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
海商字第1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海商字第15號,及台
灣高等法院107海商上字第15號案件之
訴訟代理人外,更曾
自102年起至104年止,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海商字
第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3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42號案件中擔任相對人之訴
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已有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
事由,且仲裁人李志成
惟就前開「曾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
,李志成仲裁人並未於仲裁人聲明書中告知兩造,亦違反仲
裁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告知義務,
爰依仲裁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仲裁人李志成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嗣
以107年仲聲忠字第059號仲裁事件應予迴避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與仲裁人李志成僅具有訴訟之
委任關係,仲裁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
僱傭或代理關
係」並不包括「訴訟之委任關係」在內,
是以仲裁人李志成
並無迴避之必要等語。
四、
經查:
㈠按「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一、
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
︰一、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者。二、有前條第二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仲聲忠字第059號仲裁事件選
任之獨任仲裁人李志成,除現為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年度海商字第1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海商字第15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107海商上字第15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外,
更曾自102年起至104年止,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海
商字第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3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42號案件中擔任相對人
之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有仲裁人李志成聲明書(見本院
卷第16、1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海商字第1號民
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
度海商字第3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
第27、28頁)附卷足憑,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5頁反面),
堪認仲裁人李志成確實現為並曾為相對人之訴
訟代理人,兩者間自具有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代理
法律關係
,縱相對人與訴訟代理人李志成於內部關係上為委任關係,
其等外部間之訴訟代理
法律關係之仍不受內部法律關係之影
響,參以,仲裁法第16條之立法理由明揭「維護仲裁人之獨
立、公正性,確保仲裁制度之公信力,爰增訂第二項」等意
旨(見本院卷第43頁),倘將訴訟代理之法律關係排除該條
之
適用,顯然與前開為維護仲裁人獨立與公正性之立法目的
相違,是相對人所為主張顯不足採;綜上,應認仲裁人李志
成與相對人間現有且曾有代理關係,從而,聲請人爰依仲裁
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仲裁人李志成應
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嗣以107年仲聲忠字第059號仲裁事件
予
以迴避,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