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顓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永彰
相 對 人 恆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後,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
百零七年度仲執字第二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零七年度仲訴字第八號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
停止執行。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6 年度臺
仲聲字第6 號仲裁判斷,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聲
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院107 年度仲訴字
第8號),
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
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仲訴字第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
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為
證(見本院卷第9 、10頁),爰審酌該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
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6年度臺仲聲字第6號仲裁判斷後,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
系爭仲裁判斷命聲請人
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187,446元及自民國106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負擔
10分之7 仲裁費用即58,505元【仲裁費用為83,578元,有臺
灣營建仲裁協會函文1 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3頁,故核算
10分之7 仲裁費用為58,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合計為1,245,951元(計算式:1,187,446+58,505=1,24
5,951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停止執行時起至
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再審酌聲請人所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
上訴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合計約需3年4個
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
期間。再以相對人之債權1,245,951
元,按相對人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
對人所受可能損害額即為利息損失約211,812 元(計算式:
1,245,951元5%3.4年=211,812元),爰取其概數21萬
2,000 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
供擔保額後,命停止以上開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
四、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