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宏海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克勳
相 對 人 一格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建宏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3號)
,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八
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六九號及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九OO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
第七七三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
錢可獲收取利息之收益。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執行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
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
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且
參酌現今金融機
構存放款利率均低於週年利率5%,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無
法立即受償債權金額之損害,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應屬
適當。
二、
經查:
㈠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8769號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
108 年度司執字第356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
院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900 號執行,而聲請人以其已於10
8 年2 月18日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
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執行卷宗及108 年度
訴字第773 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公務電話在卷
可憑,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因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
受償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107 年10月1 日起
算之利息1 萬2,168 元(計算至108 年2 月18日聲請人聲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日止,計算式:630,000 元*5%*141/365
日=12,16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64萬2,168 元(計
算式:630,000+12,168≒642,168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2 項規定,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時,於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
本件應以債權本金63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併計前述利
息。是本院審酌
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
上
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總額為64萬2,16
8 元,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為10萬7,028 元【計算式:
642,168 元*5%*(3+ 4/12 )≒107,027.99元】,足供作為
認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爰取其概
數11萬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11
萬元為適當。
三、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