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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宏海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克勳 相 對 人 一格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建宏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3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八 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六九號及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九OO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 第七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 錢可獲收取利息之收益。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執行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 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且參酌現今金融機 構存放款利率均低於週年利率5%,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無 法立即受償債權金額之損害,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應屬 當。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8769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 108 年度司執字第356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 院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900 號執行,而聲請人以其已於10 8 年2 月18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執行卷宗及108 年度 訴字第773 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公務電話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 受償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107 年10月1 日起 算之利息1 萬2,168 元(計算至108 年2 月18日聲請人聲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日止,計算式:630,000 元*5%*141/365 日=12,16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64萬2,168 元(計 算式:630,000+12,168≒642,168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2 項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於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 本件應以債權本金63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併計前述利 息。是本院審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總額為64萬2,16 8 元,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為10萬7,028 元【計算式: 642,168 元*5%*(3+ 4/12 )≒107,027.99元】,足供作為 認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取其概 數11萬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11 萬元為適當。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