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聯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俊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
律師
陳清怡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豪映印刷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運費
事件(本院107 年海商字8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本院
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證人陳銘駿到庭作證,承審法官於訊問證人陳
銘駿時,不僅未將其提問之問題完整形諸在筆錄中,反而數
次以偏頗之提問干擾證人陳銘駿完整陳述其原先欲答覆之
證
言,並以該偏頗之提問誤導證人陳銘駿回覆其欲得到之答案
,並將之記明筆錄,足認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明顯偏頗一造
當事人,單以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難完整呈現
上情,承審法官
苟未能客觀公正審理案件,將嚴重影響當事
人
法律上權益,
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規定於108 年2 月18日、108 年3 月4 日、108 年3 月8 日
、108年8月26日聲請交付該次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
錄,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
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
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
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
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
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
利害
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
有
適當之保障,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
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聲請使用之目的
,係與該訴訟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
若係聲請之目的並非專供該訴訟事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所使用,應認與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難准許。另按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所明
定,揆其立法目的
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
意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
目的做不當之聯結。鑑於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
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
所稱個人資料,而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不僅涉及其
等
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
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公務機關提供錄音拷貝燒錄係
對於所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
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
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至非公務機關或個人聲請
公務機關交付錄音拷貝燒錄,乃屬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8 款情形之
一,始得為之。
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均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僅不
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更需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所列情形,並具正當合理之
關聯,始符合
上開規定之法意。
三、查聲請意旨係認承審法官未將提問問題完整形諸在筆錄,而
執行職務明顯偏頗一造當事人,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必要。
惟查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海商字8 號請求給付運費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01 號民事
裁定聲請駁回,經聲請人提起
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 年度抗字第647 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等情,有上開
民事裁定為憑,
堪認應無聲請意旨所指其法律上利益受嚴重
影響之情形,已
難認聲請交付之目的與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或利益)。況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
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
,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
,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本院審酌法庭錄音光碟內
容涉及參與法庭活動之他人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個人資料,參
與法庭活動者於言詞辯論之陳述,其目的係依憲法第16條所
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而為權利主張,依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
釋理由書意
旨揭示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test ),參與法庭活動者應可合
理期待其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得免於以光
碟交付與
第三人任意重製、傳遞之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已逾越法庭錄音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聲請人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