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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抗告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周櫻美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億德興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 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 第187號判例參照)。復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 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 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 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 院90年台抗字第233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周伯勳(下稱周伯 勳)明知相對人與其控制之華榮貨運有限公司,其好友經營 之旭瑞有限公司與典立音響有限公司間無實際交易、業務往 來,竟指示會計人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予前開公司,以掏空 相對人公司資產,致相對人公司受有損害。伊與周伯勳、第 三人即周伯勳之子周政達、第三人即周伯勳之女周亭妤、第 三人即周伯勳之女友洪稚厤(下合稱周政達等3人)為相對 人公司之股東,周政達等3人與周伯勳關係密切,具有利害 衝突,且伊之出資額與周政達等3人出資額總和相比屈居劣 勢,若由全體股東決議推選其他股東代表公司,極可能選出 周政達等3人中之1人代表相對人,難期周政達等3人為相對 人之利益對周伯勳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實有不能由 全體股東另行推選代表人之情事。又周伯勳上開掏空行為, 近日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約談,衡情其甫 遭調查,並知悉伊獲准得以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名義對其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為避免周伯勳逃匿或積極隱匿財產致相對人 受有損害,就相對人對周伯勳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程序 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周伯勳掏空公司資產致相對人受有損害, ,為免其脫產,故相對人對周伯勳有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 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預付費用-華榮】分類帳、 華榮貨運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分類帳等件附卷可稽,而周 伯勳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代表人,此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是以若由周伯勳代表相對人對自己進行 上開程序,具利害衝突,已無期待可能性,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即不得同時為相對人之代 表人,自屬法定代理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又 本件相對人公司共有5名股東,除董事周伯勳外,另包含聲 請人及另外4名股東,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故依前揭判決意旨,股東間應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 表相對人公司對周伯勳起訴,若無法推選,始符合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要件,其他股東與周伯勳間是否有親密情誼,則非 屬無法推選有行為能力股東代表公司之情,而有為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