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周櫻美
訴訟
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洪郁棻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億德興業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
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
第187號判例
參照)。復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
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
行推選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
利害關係人自得依
首
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
院90年台抗字第233號
裁判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周伯勳(下稱周伯
勳)明知相對人與其控制之華榮貨運有限公司,其好友經營
之旭瑞有限公司與典立音響有限公司間無實際交易、業務往
來,竟指示會計人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予前開公司,以掏空
相對人公司資產,致相對人公司受有損害。伊與周伯勳、
第
三人即周伯勳之子周政達、第三人即周伯勳之女周亭妤、第
三人即周伯勳之女友洪稚厤(下合稱周政達等3人)為相對
人公司之股東,周政達等3人與周伯勳關係密切,具有利害
衝突,且伊之出資額與周政達等3人出資額總和相比屈居劣
勢,若由全體股東決議推選其他股東代表公司,極可能選出
周政達等3人中之1人代表相對人,難期周政達等3人為相對
人之利益對周伯勳聲請
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實有不能由
全體股東另行推選代表人之情事。又周伯勳
上開掏空行為,
近日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約談,衡情其甫
遭調查,並知悉伊獲准得以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名義對其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為避免周伯勳逃匿或積極隱匿財產致相對人
受有損害,就相對人對周伯勳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程序
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周伯勳掏空公司資產致相對人受有損害,
,為免其脫產,故相對人對周伯勳有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
之必要
等情,
業據提出相對人【預付費用-華榮】分類帳、
華榮貨運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分類帳等件附卷
可稽,而周
伯勳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代表人,此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
可考,
是以若由周伯勳代表相對人對自己進行
上開程序,具利害衝突,已無期待可能性,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即不得同時為相對人之代
表人,自屬法定代理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又
本件相對人公司共有5名股東,除董事周伯勳外,另包含聲
請人及另外4名股東,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
故依
前揭判決意旨,股東間應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
表相對人公司對周伯勳起訴,若無法推選,始符合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要件,其他股東與周伯勳間是否有親密情誼,則
非
屬無法推選有行為能力股東代表公司之情,而有為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