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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鈞 聲 請 人 洪陳淑瑩(兼洪士傑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間105年訴字第3872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二號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等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 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 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5年度訴字3872號確認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期 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關於相對人是否通知監察人出席董事會 之陳述內容,攸關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該 次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72號事件之當事人,為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 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